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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萬眾
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廖顯頡律師

蔡桂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A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00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號)之恐嚇取財部分(下稱甲犯罪事實),及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B判決;原審及起訴案號同前載)之事實欄壹、一至三常業重利部分(以下合稱乙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犯罪事實部分:證人藍永良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案(下稱C案)審理時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萬眾(下稱聲請人)並未告知如不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將提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業公司)三紙支票使其跳票下市等語,況該三紙支票係證人藍具崑以個人名義簽發,並非以元富鋁業公司名義開立,縱使跳票亦不影響元富鋁業公司於公開市場之交易資格;復參酌證人張淑女於C案之證述可知,元富鋁業公司之財務部門並未經手該三紙支票,則既無相關支票之領用紀錄,應可合理推測並非使用元富鋁業公司之支票為擔保,況每紙支票上均有編號,於證據調查上並無困難,A判決卻率予認定係以元富鋁業公司之公司票為擔保,而認定藍永良因此遭聲請人威脅,恐難與卷證資料相符;加以縱該三紙支票確屬元富鋁業公司所開立,亦非一經退票即下市而毫無裁量空間,是元富鋁業公司在藍永良、藍具崑已清償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借款之情況下,該三紙支票已無實際債權債務之對價性,且同年月間聲請人之父親萬鵬里另將元富鋁業公司開立之面額5,000萬元支票予以提示,亦有獲兌現,足認元富鋁業公司尚有相當籌集資金之能力,則三紙支票倘經提示即面臨跳票一節純屬臆測,憑此堪信藍永良於C案之證詞當屬可信。故證人藍永良、張淑女於C案之證述內容足以推翻A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且足認聲請人並無實行恐嚇行為,亦未使藍永良心生恐懼,而可使受恐嚇取財罪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乙犯罪事實部分:刑法重利罪所稱「急迫」,所稱緊急情境固然不必達到「陷於危難」之地步,然絕非借用人主觀上感覺緊急之任何情狀均屬之,就本案而言:

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部分參酌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所涉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D案)、9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下稱E案)判決可知,陳仲儀曾借用他人帳戶將總計1,218,456,276元匯入用以虛增紐新公司之銷貨業績,復自民國86年10月至87年9月30日期間,陸續匯款1,152,508,386元至紐新公司帳戶內,卻於一個月內之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即已將上述資金用罄而發生周轉不靈情形;況紐新公司於87年8月間尚有餘裕借款予所轉投資之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88,000,000元,陳仲儀更自陳有陸續增加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且金額高達469,838,000元,則紐新公司應無存在資金周轉不靈之情況,否則豈可借款大量資金予他人、並不斷為其他公司背書保證,憑此益徵證人陳仲儀之證述顯有矛盾,則B判決認定紐新公司案發時符合「急迫」之構成要件,稍嫌速斷,況縱然認為紐新公司當時存在資金周轉不靈情事,尚難謂已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應不符合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

⒉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部分由台鳳公司87年財務報告所示本期淨利、普通股每股盈餘、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及流動資產等項可知,該公司於87年底尚有大量可變現之資產,卻在一個月後之88年2月間即生亟需營運資金周轉之情形,公訴人亦未舉證88年2月間台鳳公司有多少債務到期,或預計接下來將有多少債務依公司之營運計畫無法如期支付,則B判決僅憑台鳳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及一般人倘非急迫不會以高利借貸之推論,逕認符合「急迫」之構成要件,稍嫌速斷;再觀諸台鳳公司88年半年財務報告,該公司88年上半年之短期借款、長期借款對象均為銀行,且實際支出利息低於借款估算利息,應可推論台鳳公司於88年上半年未再與銀行以外之他人(含聲請人)借貸,則此部分借貸之金錢即非供台鳳公司所用,與台鳳公司負責人供述欲借貸資金提供公司營運周轉之理由不符,自與重利罪之「急迫」要件不符;況縱然認為台鳳公司當時存在資金周轉不靈情事,尚難謂已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應不符合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

⒊元富鋁業公司部分元富鋁業公司並未具體提出公司有何亟需資金之情狀,或公司進場護盤穩定股價之必要性,難認客觀上存在借款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僅依元富鋁業公司負責人之供述逕認定有亟需資金之客觀事實存在,已嫌速斷;而縱元富鋁業公司確實資金緊絀,經參酌元富鋁業公司88年財務報告可知,該公司於88年之短期、長期借款對象均為銀行,既未向聲請人借款,亦無向聲請人支付借貸利息,則借貸之金額即非供元富鋁業公司所用,況為穩定公司股價而借款,顯係為公司營利目的而非追求基本生活所需,應不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要件。

㈢綜上所陳,證人藍永良、張淑女於C案之證述足以推翻A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足認聲請人並無恐嚇行為,且未使藍永良心生恐懼,而可使受恐嚇取財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另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之借款理由客觀上均不存在,且縱認存在,亦不符合重利罪之「急迫」構成要件,B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聲請人借貸金錢予上開三公司部分應不構成重利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早在100年間即已遭司法機關通緝(含A、B判決之執行通緝)迄今未到案,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再卷四第127、131至132頁),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開庭調查時亦未遵期到庭,而代理人則表示聲請人目前人在海外等語(聲再卷三第423頁),顯見聲請人業已畏罪逃匿,合先敘明。

㈡A判決之甲犯罪事實部分

⒈本件針對A判決之甲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時,原僅檢具C案判決檢索資料,並依該判決內容片段主張存有證人藍永良、張淑女(即聲請狀所稱乙○○)證述之新證據,其中關於證人藍永良部分,係泛稱依C案判決內容可知該名證人在C案曾證稱當時係開立藍具崑之個人票,且未遭聲請人恐嚇等語。嗣本院依代理人之聲請調取C案卷宗,並令代理人指明具體證據方法,代理人則具體特定為C案卷內之93年6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9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96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詳聲再卷三第447至509頁再證3-1至3-3),其後復具狀補呈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2月、97年3月24日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詳聲再卷四第35至73頁再證5、6、7)。

⒉經細譯上開經代理人指明之各該書狀及筆錄內容可知,93年6月8日、96年8月23日二份書狀末尾雖均蓋有藍永良之私章印文,然因同時均有該案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聲再卷三第475、507至509頁),依審判實務堪認該等書狀應係選任辯護人繕打後所出具;另其餘二份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部分,則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未見藍永良之簽名蓋印(聲再四卷第49、73頁);至於9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部分,亦係選任辯護人於辯護階段時陳稱起初係開立藍具崑個人票等語(聲再卷三第491頁);而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藍永良係表述略以:去找聲請人拿票時,聲請人說要買我們大陸公司的股權,當天他沒有開條件,是後來用存證信函等語(聲再四卷第38頁)。此外遍觀C案全卷事證,並未見證人藍永良本人曾親自當庭表述原先係開立藍具崑之個人票、未遭聲請人恫稱等情節,反而可見藍永良於C案法院調查程序、9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以刑事被告身分供稱聲請人拒絕返還三紙擔保支票,並以此為要脅逼藍具崑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一節在案(聲再卷三第481頁、聲再卷四第119頁),此與藍永良於本案所證藍具崑係在有聲請人要脅在先之狀況下簽寫「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脈絡一致,而無不符之處。而經細究C案卷附96年8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內容,其用語為聲請人「未曾直接對藍永良表示…」,與實際簽署該契約書之人為藍具崑一節並未矛盾;至於C案卷附95年12月、97年3月24日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雖又將「萬眾並未直接對藍永良等二人稱如不簽約將提示…等語」列為藍永良在該案之爭執事項,然此二份書狀並無藍永良之簽名蓋印,業如前載,則此部分書狀記載與藍永良自身在法庭上所為供述要旨已難謂全然相符。倘經探究藍永良於C案之選任辯護人何以會出具上述辯護內容,經對照C案起訴書係認定:藍永良與藍具崑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元富鋁業公司董事會同意下,即由藍具崑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萬鵬里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將SINOREGAL ASSET LTD公司股票510萬股(佔全部股數51%),以每股美金0.6元出售予萬鵬里,總價金93,666,600元,並約定元富鋁業公司應於一年後以每股美金1元買回全數股票,依簽約日匯率(1比30.610)計算,總價金為1,561,110,000元等情,則藍永良因於C案係被告身分,對於被訴背信罪復採取否認答辯,自有將擅自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責任,推諉予共同被告藍具崑之高度動機,故藍永良之C案選任辯護人所出具書狀或審判程序言詞所為前載辯護意旨,尚不足以動搖A判決針對證人藍永良、藍具崑於本案所為證詞評價之結論。

⒊復參酌卷附票據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之支票影本(B-2卷第9頁)可知,A判決審認藍具崑案發時係開立元富鋁業公司交通銀行之擔保支票一節,核與該等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蓋有「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藍具崑」之大小章印文乙節相符。聲請意旨雖執藍永良C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書狀,主張系爭三紙支票係藍具崑以個人名義簽發,惟此非惟與親身經歷該簽發歷程之證人藍具崑本案於調查局之證述相左,聲請人於A判決之甲犯罪事實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期間,更未曾主張當時藍具崑係簽發個人名義之票據,嗣於本院依法開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時,同未據聲請人到庭釋明先前未曾為此辯解之合理緣由,而卷內更無藍具崑以個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支票之文書證據可資憑佐,自不足以推翻證人藍永良、藍具崑於本案互核一致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證人張淑女於C案調查局訪談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該三紙面額共計6,300萬元之支票有換成三紙面額共計5千萬元之支票等語(聲再卷三第520頁),欲佐證該等支票並無領用紀錄,自應非公司票,暨藍永良、藍具崑時常以票換票等情;然參以證人張淑女雖為時任公司會計部經理,然其本未必會全然掌握所有款項情形,此觀其於同次調查局訪談時亦稱:元富鋁業公司唯一一套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總經理保管,藍具崑動用公司資金的方式都是以總經理室填具「暫付款單」並以投資款名義請款,除非經由財務部登帳,否則完全無法確認如何使用,關於藍具崑有無挪用公司資金護盤之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自明(同卷第514、517至518頁);此核與證人藍永良於92年6月16日C案法院訊問時所稱:當時所簽發的擔保票據是未經會計部經理張淑女,就由我和藍具崑簽發,印章都是藍具崑在保管等語(聲再卷四第118頁)全然相符。再佐以前述藍具崑及藍永良既經C案起訴書認定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舉涉嫌背信罪,則與此事件相關之文書處理未循公司部門正常流程進行,亦非不合理,故證人張淑女於C案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對A判決認定之甲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⒋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思之方法者外,如以自己之經歷、身分、地位、威勢,暗示其危害而使人生畏怖者,亦不失為恐嚇。是否構成以惡害通知他方致生畏怖,應自行為人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表意脈絡,考量行為人個人條件情狀、被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具體事件情狀等因素為整體觀察,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不得以去脈絡化之方式,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則承前所述,A判決認定藍具崑案發時係開立元富鋁業公司交通銀行之擔保支票一節既無疑義,則倘於元富鋁業公司帳戶內餘款不足之情況下提示該等支票,銀行將因無法付款而退票,此際元富鋁業公司即可能面臨銀行拒絕往來及遭終止上市之結果,故藍永良於本案證稱聽聞聲請人之說法後,因擔憂聲請人提示支票導致公司下市一節,乃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是否果真會提示該等支票、事後有無提示、提示換票部分有無獲得給付、下市與否有無裁量空間等節,均不影響本案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更與聲請再審須存在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無涉,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非一經退票即必會下市、事後提示面額共計5,000萬元支票亦有兌現等情,乃係對A判決就恐嚇取財罪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可採。

⒌職是,再審意旨所舉證人張淑女於C案之證述,暨藍永良於C案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書狀及辯護要旨,雖未經A判決判斷斟酌而具「新規性」,然衡諸前載說明,無論係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未足使本院對A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難認有足以動搖A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㈢B判決之乙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⒉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即曾就紐新公司、台鳳公司暨負責人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一節為抗辯,而B判決業已針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及元富鋁業公司(下合稱紐新等三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時,均已處於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情狀之構成要件析述甚詳。而稽諸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外之其他借款人(即B判決事實欄壹、四以下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案發時均為財務困難之企業,足見聲請人確係針對經營不善之股票上市公司及大型企業進行高利率之放貸,核與前載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應可推定出於「急迫」之常情全然相符。況台鳳公司更曾因聯合市場炒手哄抬股價,並透過不法手段超貸及公司遭掏空資金高達數十億元之事件躍上新聞版面,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益顯該公司確屬體質不良而有高度資金需求。故聲請意旨猶爭執紐新等三公司借款時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急迫」之要件,並主張公訴意旨未就元富鋁業公司有何急迫借款情狀為說明,乃係就B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更擅將「急迫」要件限縮至須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方成立犯罪,已與實務關於此要件之認定基準有悖,難謂有據。

⒊至於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D案、E案判決檢索資料,及紐新等三公司之財務報表(詳聲再卷二第325至433頁、聲再卷三第3至388頁),欲證立紐新等三公司借款時未處於急迫情狀;惟由D案、E案或前載C案之司法爭訟,及前述台鳳公司弊案存在之事實,已可突顯財務報表之記載未必與實情相符,此觀D案即係針對紐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仲儀令會計人員在財務報表上填載不實之行為為刑事訴追自明。況於公司發生資金周轉需求時,以公司名義或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對外借款溢注,均非無可能,則於負責人自行以個人名義對外籌措款項時,未記載於公司財務報表之借款項下本屬自然,故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該等公司於案發前未久自財務報表或其他情事可認尚有資金、財務報表未列載向聲請人借款事項等節,與商議借款當下借款人公司是否已陷於周轉不靈此急迫情事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況聲請人於本案一審之移審訊問時,就其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貸予重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聲再卷四第140至141頁);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則聲請人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自白犯罪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其斷無可能明知上開公司案發時非處於急迫情況,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聲請再審意旨既未爭執聲請人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到庭針對先前自白之事項為說明,益顯其事後透過聲請再審翻異前詞之舉並無實據。

⒋基此,聲請再審意旨所舉D案、E案之判決檢索資料,暨紐新等三公司之財務報表,雖確未經B判決判斷斟酌而具「新規性」,然衡諸前載說明,無論係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B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或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A、B有罪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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