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號、第2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本案一卡通及連線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3帳戶。王裕竤再依「孫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案經王宥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施泓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張伊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蕭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龍佩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宸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修真、練依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裕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三卷第84頁)、原審(原審卷第290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2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現行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⒊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與「孫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偵三卷第84頁、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一第182頁),又因其個人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至31行),惟於量刑時竟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從輕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第25至27行),顯係將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轉匯款項,致使附表編號1、2、9至1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並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原審就此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量刑過輕,惟因被告於犯後已與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已履行完畢,至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迄今仍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139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被告轉帳資料(原審卷第301至307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存卷足憑,本院將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量在內後,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即如附表編號3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為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2、9至11所示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依前揭⒉之說明,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中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有依約履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轉匯款項之金額,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同意分期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附表編號1、2、9至11所示5名被害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故本院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被告陳稱沒有收到報酬(警一卷第8頁),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本院主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芮瑀(原名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515 100號卷(警一卷)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1號卷(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6號卷(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卷(原審卷) 7.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卷(本院卷一) 8.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