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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旻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含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劉旻惠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劉旻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收受、交付不明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收受、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收受車手所領出款項以進行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家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刀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旻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向「小刀陳」領取內有楊薇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中信帳戶提款卡丟棄在高雄市○○○路000號林園高中前,由張家駿前往撿取該提款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指派張家駿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劉旻惠,劉旻惠復將該等詐得款項攜往指定地點放置(張家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返還犯罪所得,所犯上開三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併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彥瑋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復衡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收水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另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諒宥,易言之,被告已經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均有為部分之實質賠償;而原審對被告之執行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故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行故意犯罪,檢察官自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其刑,應足以拘束被告使其循規蹈矩;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未能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故不宜宣告緩刑」等節,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然被告已經因本案歷經長逾一年之偵查、審理(自113年1月25日接受警詢起),顯然已經深知其行為違法、造成之危害及會面對之刑罰,已足使其知悉相關規定,難認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且被告與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和解內容,就編號2、3部分之被害人,被告有部分仍在分期賠付中(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其緩刑之宣告(及所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經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約定還款之期間,及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能從事正當工作以籌款賠償該等被害人,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項(即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業已賠償完畢),給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曾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向曾彥瑋詐稱需認證成功,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曾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4萬9,23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24分許、2萬元、9,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謝宜芳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1分許、3萬58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元 (高雄市○○○路000號)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0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4時56分許、7,000元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柯宜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接續向柯宜蘋詐稱需簽署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柯宜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7,123元;同日下午4時33分許、4,015元;同日下午4時35分許、3,120元  同編號2    劉旻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給付情形 1 曾彥瑋 113年7月2日高雄地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59至60頁)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壹萬元 113年7月至11月轉帳交易資料(原審卷第87至95頁),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全部給付完畢。 2 謝宜芳 114年3月27日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67至68頁)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1.114年3月27日當  庭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元。 2.餘款壹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日止。 3 柯宜蘋 114年3月27日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69至70頁)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1.114年3月27日當  庭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元。 2.餘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日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