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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張瑋珍陳凱翔林昱志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益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22號、110年度偵字第15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6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益正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有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合夥經營事業,衡情並無申辦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且兩人僅係朋友,並無家人或其他親密關係,難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簡毅青(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具有足夠之信任基礎,可特地申辦帳戶交予其使用。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觀諸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5月17日開戶日起至同年5月19日結清帳戶止,交易往來明細表所呈之金流情形(參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之附表二,下稱另案),可見被告甫一開戶,尚無任何資金往來,即將帳戶交予張簡毅青使用,並旋於5月17日、翌(18)日陸續經匯入16筆金額不等之款項後,被告再於5月18日11時43分許,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提領本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上開16筆於密集時間內所匯入、零零散散、金額不等,小至1,000元,大至84萬3,272元之款項,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工程款」客觀金流不符,而足使人心生懷疑恐為非法款項。而被告亦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伊看進來的款項,有很多筆,跟伊想的工程款不一樣,還有幾千元的,就跟張簡毅青說,之前客戶匯的工程款,款項怎麼這麼零散,他也交代不清楚,伊就告訴他款項伊幫他領出來,這個帳戶伊不要用等語(參另案偵一卷第38頁)。是被告既然於臨櫃提領140萬元之前,已察覺金流有異,卻對於張簡毅青借用銀行帳戶之原因、實際用途等節,均未進一步探詢、確認具體來源,即率爾聽從張簡毅青指示,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數額非低、不知來源之140萬元並交付,顯見被告對其銀行帳戶任由他人使用,甚至為他人領出不明來源款項之情形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而具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復於另案審理中自承:伊看明細是一筆一筆小小的,心裡面想工程款進來應該是一大筆,怎麼會零零散散的。伊在第一次提領140萬時就有發現了,到領了50萬(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1)之第1筆領款)之後,越來越覺得怪怪的,隔天伊就跟張簡毅青說這個帳戶伊要結清,然後領出帳戶內的錢(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1)之第2筆領款111萬273元)全部拿給他,並在銀行結清帳戶等語。對照被告三度依張簡毅青之指示,分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民族分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50萬、111萬273元。其大費周章前往不同之元大銀行分行領款,並於2日內三度以臨櫃大筆提款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顯與正常、合法之工程款金流不符,益徵被告已可預見其所領取者並非正常、合法之工程款,而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分別領款140萬元及50萬元之取款憑條備註欄上,雖記載「房屋修繕工程之工頭(私人),與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夥,給底下工人的薪水,資金來源為屋主付款(營收)」、「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修,工程款匯進來領出(寄發薪水用)」等文字。然所謂「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修」、「房屋修繕、油漆工程」,亦與被告所辯係因與張簡毅青合作「卡拉OK音響設備」方提供帳戶之事由並不相符。被告亦於另案審理中自承:當時伊還沒有實際和張簡毅青合作工作,這只是為了領錢順口說而已,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意,這筆錢確實不是伊跟張簡毅青合作的工程款等語。可見上開備註僅係被告為求順利提領贓款,用以欺瞞銀行之說詞,益徵其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張簡毅青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其個人之帳戶遭到警示,上手綽號「海產粥」之林威逸說有款項要匯入,要求張簡毅青去借帳戶,張簡毅青便請好友即被告開立本案元大帳戶後交付給他,待上頭告知已有贓款匯入,張簡毅青即請被告前去提款,再經由張簡毅青上繳予詐欺集團,被告並因此受有報酬等情,除有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且有證人張簡毅青歷次不利於被告黃益正之證述。

㈥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云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徐婕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縈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雪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原判決附表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分別提領140萬元及50萬元之取款憑條備註欄上之記載,認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其判決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查被告與張簡毅青為認識好幾年的朋友,張簡毅青於110年5月初聯繫被告,以其作卡拉OK音響設備生意,邀約被告投資,工作内容是被告介紹客戶給張簡毅青,然後由被告從收益中抽取介紹費,之後隔約一星期,張簡毅青就叫被告去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給張簡毅青,作為讓客戶匯工程款使用,被告於110年5月10幾日申辦本案元大帳戶後,將帳戶存簿、金融卡交由張簡毅青使用,後來張簡毅青有將存簿、金融卡交給被告請他去領帳戶裡的錢,領完錢後被告將存簿與提領的錢交給張簡毅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158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至3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簡毅青於警詢及本院證述:110年約5月間,我有向被告說當下我在作卡拉OK音響安裝,如果你有朋友要安裝音響可以介紹給我做,如果有成會給你抽成;當下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但不能說實際用途,只好跟他說我作卡拉OK生意要用,要接收工程款;我跟被告講因為我的帳戶無法使用,叫被告把帳戶先借我接收我的工程款;我跟被告已經十幾年朋友了,我沒跟被告詳細說我的帳戶是因為什麼原因無法使用等語(警四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65、266頁)大致相符。審酌被告與張簡毅青為朋友關係,於本案發生前已認識多年,雙方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因張簡毅青表示要借用帳戶接收工程款,而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給張簡毅青,此與將金融帳戶率爾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者之情形,明顯有別。證人張簡毅青於原審供稱:我只有借黃益正的帳戶使用,但是我沒有招黃益正加入我的詐欺集團去當車手,我沒有跟被告說這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原審金訴四卷第8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元大帳戶給張簡毅青之前,已知悉張簡毅青之帳戶係因張簡毅青將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警示不能使用,或被告知悉張簡毅青會將本案元大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借給張簡毅青,並由張簡毅青搭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情事,遽認被告有加入「海產粥」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看進來的款項,有很多筆,跟伊想的工程款不一樣,還有幾千元的,就跟張簡毅青說,之前客戶匯的工程款,款項怎麼這麼零散,他也交代不清楚,伊就告訴他款項伊幫他領出來,這個帳戶伊不要用等語(參另案偵一卷第38頁);並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看明細是一筆一筆小小的,心裡面想工程款進來應該是一大筆,怎麼會零零散散的。伊在第一次提領140萬時就有發現了,到領了50萬(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1)之第1筆領款)之後,越來越覺得怪怪的,隔天伊就跟張簡毅青說這個帳戶伊要結清,然後領出帳戶內的錢(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1)之第2筆領款111萬273元)全部拿給他,並在銀行結清帳戶等語,固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看到本案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顯示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亦即,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縱被告事後看到交易筆數與金額後,認為與其所認知之工程款有異而起疑,仍不能以被告此事後之起疑,認為被告於事前或事中有與張簡毅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後交給張簡毅青,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之金流尚屬明確,並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事,與洗錢之要件不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簡毅青會再將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交給綽號「海產粥」之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被告有與張簡毅青及「海產粥」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共犯自白係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與該自白相同而證明力薄弱之「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須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始得採憑。至於共犯之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以作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無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或證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關於張簡毅青向被告借用本案元大帳戶是否有給被告報酬乙節,證人張簡毅青於另案偵查時固有證稱:我不清楚,是我上線林威逸給他的等語(另案他卷第139頁),然證人張簡毅青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或薪水,林威逸沒有接觸到被告;當初因為我想把林威逸拉下水,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報酬是林威逸給被告的;我給被告錢是他跟我借的,並不是報酬等語(另案原金訴卷二第220至222頁),已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證人張簡毅青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2次叫黃益正去提領贓款,都有給他一點零用錢,但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警四卷第15頁),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有提到有給2萬元給被告生活補助,那是我私底下給被告的;上手沒有給被告錢,也沒有透過我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269、271頁),亦與前揭證詞不一致,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跟張簡毅青一起領款,張簡毅青沒有給伊報酬,伊是無償把款項給張簡毅青等語(原審金訴一卷第69頁),則與證人張簡毅青前揭另案原審法院之證詞相符。則除證人張簡毅青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自張簡毅青或其上手林威逸處獲得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報酬,自無從僅以上開證人張簡毅青前後不一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毅青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
22、15134、16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簡毅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黃益正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簡毅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
    ,加入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簡毅青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資
    料予「海產粥」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負
    責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5%
    作為報酬;張簡毅青又另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
    提款,約定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張簡毅青於
    同年5月間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黃益正,使其提供名下元大
    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張簡毅青與「海產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四「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或不知情之黃益正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張簡毅青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
    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沛縈、林鳳
    雪、徐婕、陳佩君、賴良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簡毅青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張簡毅青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四卷
    第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四卷第5
    -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
    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
    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簡毅
    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自無需再
    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證據能力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不諱(警二卷第10-14頁;警
    四卷第13-16頁;偵二卷第25-26頁;審金訴卷第121-122、1
    24頁;金訴一卷第55、405頁;金訴二卷第162頁;金訴三卷
    第269、327頁;金訴四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益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另案偵查、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頁;警四卷第3-6、9-10頁
    ;偵二卷第33-34頁;審金訴卷第121-122頁;金訴一卷第40
    5頁;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54
    頁;調偵一卷第28-29、109-111頁;調金訴卷第41、101頁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四告訴人欄)
    大致相符,且有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警四卷第
    36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5月16日五甲營密字第1115
    0005271號函及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審金訴卷
    第6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1
    年5月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10000041號函(審金訴卷第6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 月24日
    元作服字第1110021880號函及檢附之110年6月18日現金提領
    交易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27-129 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
    字第1110021881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9日現金提領交易之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1-133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
    10022612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8日現金提領交易之大額通
    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5-137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5918號函及檢附
    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及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9日元大
    銀行取款憑條頁面擷圖(金訴一卷第391-398頁)以及附表
    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
    簡毅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抖音與附表四編號1至6之告訴人聯絡
    ,並佯稱虛假投資或遊戲網站可獲利等訊息,致附表四編號
    1至6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海產粥」指示被告張簡毅青前
    往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
    告張簡毅青後,復由被告張簡毅青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
    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海產粥」,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張簡毅青、「海產粥」,以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張簡毅青雖僅擔任
    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
    往提款,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張簡毅青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簡毅青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張
    簡毅青收取贓款之「海產粥」、「顏錦清」以及向附表四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等詐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而,被告張簡
    毅青本案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足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刑與處斷刑之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減輕後法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
    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張簡毅青雖因未繳回犯罪
    所得,故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度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⑶是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餘部分    
 1.被告張簡毅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張簡毅
    青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張簡毅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另詐欺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簡毅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四卷第54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自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黃益正前往提款,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海產粥」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張簡毅青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簡毅青對於其所為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免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張簡毅青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僅
    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或司機,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
    ;並考量其從偵查到本院審判程序對於包含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均坦承犯罪,然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以及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各該編號中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
    款項多寡以及被告張簡毅青於附表四編號5至6係先提供自己
    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進而擔任車手提領,犯罪參與程
    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深,且取得之報酬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
    多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金訴四卷第56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2.被告張簡毅青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
    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張簡毅青所為侵害各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
    慮及被告張簡毅青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或司機之角色
    ,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多且均經宣
    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
    刑,遠高於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
    不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
    科被告罰金刑。
 3.經權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6月間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簡毅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張簡毅青因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就擔任車手
    及司機分別可獲得提領金額1.5%及1%之報酬,業經被告張簡
    毅青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金訴四卷第8頁)。然被告張簡毅
    青就附表四編號1、2所轉交之詐騙款項共140萬元,其中除
    包含附表四編號1、2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入之5,000元及3
    0,000元外,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例如,另案告
    訴人張詠迎於110年5月18日10時28分、同日11時28分許,各
    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張簡毅青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張
    簡毅青於該案告訴人張詠迎所遭詐騙金額20萬元為計算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金訴二卷第7-13頁)】。從而,
    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3、4所轉交之111萬273元詐騙款
    項,其中除包含附表四編號3、4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50,000
    元及10,000元外,亦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此均有
    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警一卷第
    109-110頁),從而,為免被告張簡毅青因本案以外其餘告
    訴人因偵審機關先後起訴、審判,就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
    之虞,被告張簡毅青本案所取得報酬,應僅得以本案附表四
    各該編號告訴人實際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附表四
    各該編號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附表四「估算應沒收金額之計
    算式」所載),上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張簡毅
    青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張簡毅青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均經被告張簡毅青上繳予「海產粥」收受,均非
    為被告張簡毅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毅青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被告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毅青110年3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 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以及於110年5月間某日,招募同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之黃益正加入該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
    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
    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張簡毅青自110年3月24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9、22721、24868、25340
    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月10日繫屬於高雄地院,先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前案)就被告張簡毅青所犯
    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金訴二卷第30-87頁)。而本案則係於111年4月2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審金訴卷第5頁),
    是本案乃繫屬在後,且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即經前案論處,並已判決確定,
    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又被告張簡毅青本案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縱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判
    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首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而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四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
    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益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簡毅青於110年5月間某日,另招募被告黃益正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黃益正提供其所有上開元大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簡毅青、黃益正與「海產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編號1至
    4「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搭載黃益正於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轉交張簡
    毅青後,由張簡毅青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益正與被告
    張簡毅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益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簡
    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徐婕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縈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林鳳雪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
    領畫面(警四卷第36頁)以及附表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益正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也有提領帳
    戶裡面的錢,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錢,張簡毅青只有
    跟我說那是他做卡拉OK音響的工程款,張簡毅青是在110年4
    、5月間有找我一起做卡拉OK音響的工作,當時張簡毅青說
    他不方便,需要用我的帳戶,把工程款匯進來,所以才由我
    去提領,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車手的工作,我是不知情等
    語(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8、5
    4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在案發時跟黃
    益正是朋友,我沒有跟黃益正說這是詐欺集團的錢,當時我
    跟黃益正說我的帳戶不能用,但是我有工程款要進來,所以
    請黃益正提供帳戶借我使用,所以黃益正不曉得他在做車手
    的工作等語(金訴四卷第8頁),此與被告張簡毅青另案審
    理中證稱:我曾經向黃益正借用元大銀行帳戶使用,因為我
    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跟黃益正借其帳戶,並且跟他說我
    有工程款要進來,之後若他有替我介紹客戶,讓我有生意可
    以去做安裝音響的客戶,到時候我還會給他報酬,那時剛好
    我拿了黃益正的帳戶去給我的上線匯入款項用,我帶黃益正
    去領錢,就是領我的上手交代我去領的錢,黃益正去臨櫃提
    款寫的取款憑條上面有工程款的註記,因為黃益正當時認為
    我叫他去領這些錢,他以為這是我的工程款,第1、2次黃益
    正去領款時,我都是說要領工程款等語(調金訴卷第81-83、
    90頁)前後互核相符,並與被告黃益正前開所辯大致相同,
    可見被告黃益正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黃益正於110年5月18日分別領款140萬元及50
    萬元之取款憑條備註欄上確有記載「房屋修繕工程之工頭(
    私人),與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夥,給底下工人的薪水,
    資金來源為屋主付款(營收)」、「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
    修,工程款匯進來領出(寄發薪水用)」等文字,此與被告
    黃益正前揭所述其是要領取被告張簡毅青匯入的工程款等語
    ,以及被告張簡毅青所稱:黃益正以為這是我的工程款,因
    為黃益正第1、2次去領款時,我都說這是要領工程款等語,
    兩者間均可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黃益正前開所辯,尚
    非虛妄。
 ㈢據此,被告黃益正固有前往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並將其所領取前述款項交予被告張簡毅青之事
    實,然被告黃益正當時係因被告張簡毅青表示該等款項係工
    程款,始依被告張簡毅青之要求前往領款,從而,是否得以
    被告黃益正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4前往提款即據以推認被告黃
    益正知悉該等款項為詐騙贓款之事實,顯屬有疑。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益正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曾參與本件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張簡毅青共犯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犯行,而無法對被告黃益正課以刑事犯罪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黃益正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
    用,證明被告黃益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黃益正之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估算應沒收金額之計算式 主  文 1 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000元x1%=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000元x1%=3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50,000元+50,000元)x1%=1,0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000元x1%=1 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0,000元x1.5%=4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0,000元x1.5%=4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472251號函,及檢附:(金訴一卷第225-235頁) (1)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張簡毅青〉    (金訴一卷第228頁) (2)臺灣銀行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張簡    毅青〉(金訴一卷第23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6月11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16號函,及檢附:(警三卷第20-22頁)  (1)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戶名:張簡毅青〉(警三卷第21頁)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項〈戶名:張簡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2頁) 
【附表三】本件被告黃益正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0498號函,及檢附:(警一卷第105-110頁)  (1)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戶名:黃益正〉(警一卷第107    頁)  (2)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6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戶名:黃益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警一卷第109-11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元銀字第1100011430號函,及檢附:(警四卷第26-29頁)  (1)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戶名:黃益正〉(警四卷第27    頁)  (2)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2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戶名:黃益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警四卷第28-29頁)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
     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陳佩君(警四卷第21-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透過抖音軟體向陳佩君佯稱在IFS國金中心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陳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23時33分、5,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4時36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5時23分、9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3日22時02分、150,000元 ②110年6月13日22時03分、1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00,000元 ②110年6月15日、150,000元 ③110年6月15日、100,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150,000元 ⑤110年6月16日、100,000元 ⑥110年6月16日、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⑺施家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0時53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10日20時53分、50,000元 ③110年6月11日21時26分、50,000元 ④110年6月11日21時27分、4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5時13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7日16時02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陳佩君遭詐欺案匯款條目簡表(警四卷第33頁) *告訴人陳佩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四卷第34頁) *110年5月17日台新銀行網路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元〉(警四卷第34頁) *「IFS國金中心」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0頁) *被害人提供之網址條高風險網站無法登入〈IFS國金中心網址〉(警四卷第51頁) *110年6月23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佩君〉(警四卷第60-61頁) *110年6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害人:陳佩君〉(警四卷第65頁) *110年6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陳佩君〉(警四卷第68頁) *110年5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佩君〉(警四卷第71頁)   2 賴良山(警四卷第24-2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賴良山佯稱在潤發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賴良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0時36分、3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0時24分、12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菘宥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1時55分、3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5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受款人:黃益正;收款人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人:賴良山;匯款金額:參萬元〉(警四卷第35-36頁) *110年10月29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警四卷第62-63頁) *110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賴良山〉(警四卷第66頁) *110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賴良山〉(警四卷第69頁) *110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賴良山〉(警四卷第72頁)    3 劉昱慧(警一卷第9-1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2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慧佯稱在眾信數字金融理財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昱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4時37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15時34分、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5時16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110年5月19日10時00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11萬273元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10,000元 ②110年5月12日20時38分、50,000元 ③110年5月12日20時48分、50,000元 ④110年5月13日13時49分、50,000元 ⑤110年5月13日13時50分、50,000元 ⑥110年5月13日17時25分、50,000元 ⑦110年5月14日16時08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4時00分、1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謝瑞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19時08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15日19時10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16時03分、3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⑹陳翰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3時43分、6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5時14分、46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6時23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4日16時25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2時36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7日12時37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⑽葉盈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5時21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8日15時22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⑾江新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6月10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害人:劉昱慧〉(警一卷第57頁) *告訴人劉昱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41-163頁) *告訴人劉昱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65-171頁) *詐騙集團成員「Hong Kong 楊龍」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73頁) *110年5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臺幣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一卷第185頁) *110年5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台幣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一卷第185頁) *「眾信數字金融理財平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5-199頁) *告訴人劉昱慧與詐騙集團成員「Hong Kong 楊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一卷第207-257頁)    4 徐婕(警四卷第18-2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婕佯稱係澳門博弈公司工程師,發現永利國際線上博弈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徐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8時01分、10,000元 110年5月19日10時00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11萬273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1時43分、1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4時42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21日09時56分、3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6日13時49分、100,000元 ②110年5月26日13時50分、1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109.07.06-110.07.06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徐婕〉(警四卷第30頁) *告訴人徐婕與詐騙集團成員「陳1豪」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四卷第31-32頁) *110年7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婕〉(警四卷第58-59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徐婕〉(警四卷第64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婕〉(警四卷第67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婕〉(警四卷第70頁)    5 吳沛縈(警二卷第19-22頁、金訴二卷第164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縈佯稱在云頂娛樂城網站下注玩遊戲可獲利云云,吳沛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張簡毅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2日15時25分、30,000元 110年4月12日15時41分被告張簡毅青於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9萬元    ⑵洪秀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2時33分、5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顏錦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62,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姓名:吳雲暄〉(警二卷第17頁) *臺灣銀行110.01.01-110.05.13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張簡毅青〉(警二卷第29-31頁) *110年4月27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雲暄〉(警二卷第33頁) *110年4月29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吳雲暄〉(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吳沛縈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二卷第39頁) *告訴人吳沛縈與詐騙集團成員「云頂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二卷第41-49頁) *「雲頂娛樂城」遊戲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6 林鳳雪(警三卷第10-1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雪佯稱在聚鈦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林鳳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張簡毅青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14時18分、30,000元 110年4月14日15時33分被告張簡毅青於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⑵岳廣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12分、400,000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13分、400,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16分、400,000元 ④110年5月11日11時17分、30,000元 ⑤110年5月11日18時40分、2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曾德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9時09分、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8時36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5月15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鳳雪〉(警三卷第16-17頁) *110年5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害人:林鳳雪〉(警三卷第18-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6月11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16號函,及檢附:(警三卷第20-22頁)  (1)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戶名:張簡毅青〉(警三卷第21頁)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項〈戶名:張簡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2頁) *110年4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非約定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30,000元〉(警三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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