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依婷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依婷(下稱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均未否認犯罪,且依據被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已就本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之論述,應可認自白犯罪,再者,不論是警詢抑或偵訊,檢警未直接詢問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院雖已自白認罪,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被訴犯行(詳後述),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供述將其母陳梅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導」之人,其依「孫導」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MAX平台買USDT,再轉入「孫導」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內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4頁),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問:你對於當時「孫導」指示你將莫名匯入你帳戶内的錢購買加密貨幣後,再轉出去「孫導」所指定的錢包地址有無察覺怪異?對於莫名轉入妳銀行帳戶内的錢有無心生疑慮?)沒有,我當時覺得就是單純的會計工作等語(警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拿不出錢賠償,錢也不是我拿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否認有洗錢等相關犯罪之認識或主觀犯意,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已就本罪之主要構成要件為肯定之論述,應可認自白犯罪云云,委無足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造成告訴人李薏軒受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量刑上給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91、93頁),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