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即受搜索人
-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搜索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A01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搜索人A01(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宅,遭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持案由為妨礙性隱私之搜索票搜索,並遭扣IPHONE14手機1部。然該案之告訴人徐○○已於開庭時撤回告訴,而妨礙性隱私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依法應諭知不起訴處分,停止偵查。且上開扣案手機為抗告人生活之重要必需品,並含有大量個人隱私及與案件無關之資訊,此手機既已無必要扣押,自應予以撤銷,發還抗告人等語。
二、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30日核發之115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執行之搜索、扣押。為有令狀搜索,並有扣押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此時搜索票同時為扣押令狀,無論執行者為何人,均屬原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所為扣押裁定,有所不服者,應依抗告程序救濟(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223至225、322頁)。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30日核發之115年度聲搜字第141號之搜索票及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經審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檢送之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詢問筆錄、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認已釋明搜索之理由且有搜索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於115年1月30日核發115年度聲搜字第000141號搜索票。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旋於上開搜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15年2月2日10時,持搜索票前往經准予搜索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並將抗告人所有之IPHONE14手機1部予以扣押,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5年度聲搜字第141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觀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品,並未逾本件搜索票核准搜索抗告人之「電腦、電子設備、行動電話等電磁紀錄裝置」之範圍,且依一般刑事偵查經驗,亦有合理根據可認係調查抗告人涉嫌觸犯刑法妨害性隱私、不實性影像及恐嚇等罪之相關證據,則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依原審搜索票之記載而實施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准予搜索及扣押之裁定提出抗告,且本案告訴人徐○○已於115年2月3日對抗告人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就抗告人此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所涉犯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並依同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撤回告訴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且本件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由,除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外,另又涉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檢察官就此一涉及公訴罪之部分,仍應依法偵查。核諸現有卷證資料,本案搜索、扣押之證物,仍與該罪之偵查有關,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影響,即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使上開依法實施之搜索、扣押失卻法律依據。抗告人所辯上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搜索、扣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