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有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有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知識淺薄不諳法律,當時被告並無意識到是自己錯誤認知,以為並非自己撞到告訴人呂金定、張麗霧即無任何法律責任,殊不知係被告間接所造成此次事件,被告認識此錯誤後深感懊悔,現已深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日後定當遵守交通規則,維護交通安全,懇請體察被告所受教育甚少,知識淺薄且不諳法律,受此教訓日後定當遵守交通規則,且必不再犯,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因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認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之加重事由,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後,審酌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路邊起駛駛入車道,致告訴人呂金定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告訴人張麗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陳明已知悉錯誤而深感懊悔等語,然於本案上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俱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果已充分瞭解原審判決內容及相關法律效果,而願改為認罪答辯。況縱認被告上訴後果有認罪之真意,經參照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致偵審機關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進行調查,係直到案情已明朗始願認罪,加以告訴人二人均受有骨折之傷勢,要非單純輕微擦挫傷,然被告除於上訴書狀為前開書面供述外,全未見有併予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則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酌處,並無失重之情,是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案上訴書狀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針對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所為判斷基礎。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復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前載,加以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或無變動、或變動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交上易卷第53至55、59至63、71至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有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4年3月6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燈桿
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十全三路
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呂金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十全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向左閃避,而與同向左後側由張麗霧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失控
向右前方行駛後再與朱珮綸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碰撞,致呂金定、張
麗霧均人車倒地,呂金定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張麗霧受有右手、左膝擦傷、左膝、左踝挫傷、疑
左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金定、張麗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施有鄰(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交易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C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燈桿前起駛之事實,且就告訴人呂金定騎乘A車
,沿十全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與同向左後側由告
訴人張麗霧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B車失控向右前方行駛後
再與D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金定、張麗霧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呂金定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
訴人張麗霧受有右手、左膝擦傷、左膝、左踝挫傷、疑左腓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並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做,是B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
會撞到A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見交易卷第53至55頁),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定、張麗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5至28、9至12頁、偵卷第71至71-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9、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85頁)、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87頁)、告訴人張麗霧之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5頁)、告訴人呂金定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場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見交易卷第11
7至118、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
⑴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交
易卷第117至118、131至133頁),其中C為被告、A為告訴人
呂金定、B為告訴人張麗霧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交易卷第119頁),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切
入道路前未見有暫停或放慢車速查看後方來車之行為,亦未
見被告騎乘之C車後方之方向燈及煞車燈有任何亮起(如圖3)
,A車見到C車突然出現,為閃避C車向左偏,同時C車仍持續
切入行駛道路,A車在閃避C車之時,碰撞到行駛在A車左後
側之B車(如圖4),可認被告於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前,並未
減速或停下確認後方之人車,而直接進入車道,斯時告訴人
呂金定騎乘A車而至突見被告騎乘C車進入車道,為避免2車
碰撞,告訴人呂金定因此向左閃避而與B車發生碰撞。
⑵佐以告訴人呂金定於警詢時證稱:右邊突然有一台機車從公
園騎出來,差點撞到我,我為了閃避他稍微往左偏移,剛好
擦撞到我左手邊有一台機車,然後我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8頁)、於偵訊時證稱:C車從我右手邊路邊突
然騎出來,我為了閃避他,所以我向左偏,剛好B車騎在我
左後方,我的機車就和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1-1頁
);告訴人張麗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右邊突然有一台機車
從公園突然騎出來,A車為了閃避他稍微往左偏移,撞到我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訊時證稱:C車突然騎出來,A車
向左偏,而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1-1頁)。
⑶故依上開過程以觀,堪認被告騎乘C車自路邊起駛,並未有先
暫停或減速並確認車道上人車動態,即貿然直接駛入車道,
始造成告訴人呂金定見狀閃避而與告訴人張麗霧所騎乘之B
車碰撞之事實,被告所為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9至
5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1頁),本案發生當時
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
客觀上難認有足以造成被告不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因素存在,被
告卻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
呂金定見狀閃避與告訴人張麗霧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
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足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之刑責。
⑷至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A車等語,然
本案係因被告騎乘C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突
然自路邊駛入A車及B車正在行駛中之車道,致A車為閃避被
告而向左偏行所致,而告訴人張麗霧騎乘之B車於C車貿然駛
入車道前,係位於告訴人呂金定騎乘A車之左後方,兩車並
非併行,且因C車貿然駛入車道,告訴人呂金定始向左閃避
,直至A、B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2人之反應時間甚短,
是難認告訴人2人對於C車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駛於車道上之
A車、B車先行一節,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自無從遽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騎乘B車之告
訴人張麗霧未注意與右前方之A車之間隔所致,是被告前揭
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㈢本件被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事由:
⒈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
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
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
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
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
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
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
號提案研討結果等參照)。
⒉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未依裁決書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吊扣,而自112年3月2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5年1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0798800號函暨
所附車輛監管資料、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
行單報表(見交易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佐。然觀諸交通局
於112年2月2日所為裁決書之主文,第1點記載「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
3月4日前繳送…」,第2點則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12年3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3
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2年3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2年3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2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節,有該裁決書附卷可佐,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
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
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
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無自首:
經查,被告固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警乙情,此可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
3頁)上記載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3頁)相符可知,然
卷內除見告訴人2人及朱珮綸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見警卷第59、59、61頁),另一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當事人肇事逃逸而待查(
見警卷第55頁),且前揭報案紀錄單上亦記載報案人「不願
具名」乙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跟這個車禍有關,我沒有跟警察說任何話,我拿回手機就
離開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9至130頁),及被告於犯後亦否
認涉有過失傷害罪,本案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
用,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
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起駛時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逕行自路邊起駛駛入車道,致告訴人呂金定為閃避而與告訴
人張麗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詳院交易卷第12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