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0七七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二二四號即門牌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八號一二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丙○○、戊○○、丁○○、宋振榮、陳緣、馬乙彰、陳能章、陳得發、張惠九人合夥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甲○○名義所有,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甲○○原所提供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積欠張思宜(原名張瑞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張思宜未獲清償,遂要求甲○○另行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甲○○乙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丙○○所保管,並未遺失,張思宜經甲○○之告知後,亦乙知有上開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立具切結書,謊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委託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張思宜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代為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並據此補發新所有權狀。甲○○於取得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後,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委由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張思宜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張思宜,以擔保其積欠張思宜之二百萬元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九人,以及地政機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戊○○、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董惠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高市地新三字第七九八0號函所附補發書狀申請書相關資料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高市地新三字第七九八一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各一份、上開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張思宜於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亦乙知上開房地係丙○○等九人信託登記予甲○○,且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他說,這是與其他股份合夥買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其他股東手上保管,他說可以報遺失,可以再申請一份新的所有權狀來辦抵押權,他就帶我去辦,所有的文件都是他準備好,叫我簽名蓋章。」(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我有跟他說(所有權狀在股東那邊保管),他說可以用報遺失的方法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來辦抵押權」(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復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有向張思宜說有好多人投資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張思宜就上開事實已經知情,而與甲○○二人共同謊報甲○○之所有權狀遺失,於補發新的所有權狀後再共同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張思宜,即張思宜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併予敍乙。
二、按上開房地乃丙○○等九人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未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竟謊報遺失重新申領新所有權狀後,再設定抵押權於張思宜,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九人及地政機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與張思宜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張思宜就上開犯行係共同正犯關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提起公訴在案),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思宜為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一節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另以代書張思宜係屬共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債權人要求重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未經熟慮而犯上開罪行,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