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三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竊盗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在屏東縣內埔鄉連續於白天或夜間,以闖空門、或徒手、或㩦帶兇器螺絲起子破壞門扇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丘增芳等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所得財物及贓物處理情形,均如附表所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連續竊盗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初次調查時(附表編號十七部分,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丘增芳、陳翠如、陳慧英、李利招春、利書明、溫毓珍、游淑麗、陳連貞、鍾秀貞、黃綸綱、廖德興、利國章、杜進明、丙○○等人指述被竊及緝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經查獲警員證人朱紅發於本院刑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保管領結書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置前供,僅承認有偷竊附表編號三、六、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次,要係諉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十二之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之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未遂(編號十六部分)罪,編號附表編號六、七、十之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㩦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編號九、十一、十七之行竊,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㩦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多次行竊,時間緊接,基本之竊盜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之於夜間㩦帶兇器侵入住宅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犯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同與起訴之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僅就附表編號十七之部分予以論科,疏未就編號一至十六部分予以論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素行不甲,以闖空門或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之財產與居住安全,且犯案次數多達十餘次,情節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曾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二時許,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二八號鍾陳梅蘭住宅,竊取鍾婦所有之現金硬幣五千元、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亦曾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