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一六三號五樓之三甲○○○住處,趁機拿取甲○○○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填載取款密碼後,偽造取款條私文書,至高雄市○○○路四一九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交付予行庫人員取款,致令行庫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盜領甲○○○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提、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否認右開盜領告訴人存款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該筆六十萬元存款為被告所有,以甲○○○名義開戶存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日上午經得李女之同意,並由李女於取款條上加蓋印章,並告訴被告密碼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至銀行領錢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立民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與乙○○係朋友關係,甲○○○曾告訴我被乙○○盜領李女之子車禍賠償金及積蓄,我基於朋友之立場,與乙○○取得聯絡,詢問他此事,乙○○並未否認,且對我承認確有取用甲○○○之錢去賭博,我請乙○○出面,並陪同至警局處理此事,但甲○○○因氣憤而未前來,我乃先行離去,約三、四天後乙○○交付尚未花用之二十萬元及戒只一枚交還給甲○○○」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仍稱「我轉述甲○○○的話,你(指被告)領了甲○○○的錢,乙○○並沒有否認,乙○○說以前領過她的錢,:::乙○○叫我拿給甲○○○二十萬元,究竟是否為生活費或是未花完的錢,我不知道」(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衡之常情,苟告訴人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自無向被告催之理﹖且被告苟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豈會自覺理虧,將未發完之廿萬元交予吳立民請其交還告訴人。又被告對於吳立民詢問其盜領告訴人之款項,既未否認其事,應係承認盜領取告訴人之款項係用於賭博,顯然告訴人事先不知情,且該款是告訴人之積蓄及其兒子發生車禍所獲債之賠償金。豈有同意告訴人拿去賭博之理。復觀之告訴人發現其款項被盜領後,立即透過吳立民代為催討,後又向警局報案處理,益證告訴人事前確無同意被告領取款項,而係被告盜領無訛。況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不難知悉告訴人銀行存摺密號,且被告亦向證人吳立民承認曾領取告訴人銀行之款項,故被告事先應知告訴人存摺密碼,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之後,自不難至銀行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依然對被告當面否認同意被告去領錢,並否認交給被告印章、存摺、密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益徵被告非無擅自領用告訴人之款項。復有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附取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證,經本院該錄音帶,被告於錄音帶譯文中(見本院前審卷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對於告訴人質問其盜領存款一事,雖僅回稱不要說那麼難聽等語。然衡之常理,苟被告無盜領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豈會責問被告盜領存款之事,苟告訴人同意被告領取款項,被告直接回答:「是妳同意我領取使用」等語,而不會回稱不要說那麼難聽等語,足見係被告盜領告訴人之款項為明確,有該錄音帶譯本可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虛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訊之初謂: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拿存摺及蓋好印章,告知我密碼後,叫我去銀行領取等語(乙○○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惟於偵訊中稱:「當天早上甲○○○在睡覺」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初謂:「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二、三天將存摺及印章交我去領款,我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去領款時,甲○○○在睡覺,故由我一人去提領(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又稱:「是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早上同意我去領款」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先後所為陳述,互不一致,自難令人置信。
(三)至被告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苟非經由告訴人之告知,被告豈知密碼,而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非被告所能任意取得,其後被告在其要求下始交付二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七年同居關係,此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雖未有形式婚姻關係,惟有夫妻之實,關係之親密,無庸置疑,被告於雙方感情未生變前,因而知悉告訴人存款密碼及存摺、印章放置地點,衡情尚屬事理之常,被告於起意盜領時,設法取得存摺、印章,用畢復歸放原處,尚難憑此即認事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帳號,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六十三萬元及十七萬元云云,經調閱結果,固如被告所辯該日確有六十三萬元及十七萬元之存款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八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博愛字第四二七一四號函附甲○○○之三一二000帳號異動資料可按,但被告領款,仍須經告訴人同意,不能以此解免被告前揭盜領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舉宋添丁稱「我曾到過被告家,曾聽到被告叫甲○○○去領錢,有時叫甲○○○去存款,帳戶在那裡我不知道」云云(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縱令屬實,亦不能執為被告係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又盜蓋印章於私文書上,因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同居關係,因情感生變後,觸犯刑章,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甲○○○存摺、印章,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存摺、印章前去領款之際,始知存款已被領取,從而被告雖盜用告訴人甲○○○所有之存摺及印章,惟其目的在於一時使用,且於用畢後已趁告訴人甲○○○未及發覺之際,歸還原處,現仍由告訴人甲○○○占有支配中,被告顯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存摺及印章,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