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宗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六一
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包裝用膠帶參拾陸捲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魚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走私大陸香菇二百四十箱、大陸豬大腸一百零四箱(完稅價格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委託利用不知情任職於陸德海運公司之許朝明裝載在龍運三號貨船運送至台灣雲林箔仔寮漁港,再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金宏昇貨運公司司機蘇宗興、司機助手黃世宗派車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運送至不知情之陳羽萍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之日日旺餐廳倉庫卸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香菇二百四十箱(重三三六0公斤)、大陸豬大腸一百零四箱(重二0八0公斤)。(二)又甲○○、蔡勝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運送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遂以八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僱用蔡宏仁、蔡文義、許清豐、蔡束靜、蔡啟修、尤俊源(以上六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邵士財(原審另行審理)及綽號「天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由蔡勝旭、蔡啟修、蔡束靜及「天保」,分別駕駛甲○○所有及蔡束靜所有之無照竹筏各一艘,由澎湖縣馬公市鐵線碼頭出海,至距離碼頭六百公尺處之我國領海澎湖縣馬公市菜園蚵棚地區海域,自不詳漁船處接駁未貼專賣憑證走私之大衛杜夫洋菸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完稅價格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上岸,另由蔡啟修、蔡宏仁、尤俊源、邵士財、許清豐、蔡文義在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水源地搬運上車,擬載往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蔡氏宗祠旁之貨櫃屋。嗣於搬運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竹筏、竹筏上之船外機引擎等物。(三)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圓環附近,因以五萬元之代價,受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委託,欲將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LIGHTS香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包、七星牌FILTER香菸一萬零八百包(完稅價格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包裝後寄至高雄,遂與「阿進」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將上揭菸類一起運至甲○○以每月四千元向不知情之蔡成彩珠租用位於馬公市興仁里一一四之六號後方之鐵皮屋內放置,甲○○並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蔡文合(另案審理)幫忙分裝,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未貼轉賣憑證菸類及甲○○所有用來分裝菸類之膠帶三十六卷。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送私運管制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雖有運送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但不知為走私物品,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伊和綽號「阿德」的朋友在馬公市水如意海產店一起喝酒,並沒有參與事實欄(二)之走私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上揭查獲之大陸香菇、大陸豬大腸分別委託陸德海運公司裝船運送至台灣及委託金宏昇貨運公司派車運至日日旺餐廳,只是準備寄放待售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陸德海運有限公司經理許朝明、金宏昇貨運公司業務人員徐茂雄即於警訊中證稱:是甲○○分別委託渠等運送至台灣及日日旺海鮮店等語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九頁、第一二頁),又證人即金宏昇貨運公司司機蘇宗興、助手黃世宗均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渠等受雇於金宏昇貨運公司,貨物由公司接洽,負責載運陸德海運公司貨物至指定地點下貨,沒有出貨單不知是走私物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卷第八頁、第十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日日旺餐廳負責人陳羽萍於警、偵訊時證述:伊不知道上揭查獲之物為何人所有,以為是餐廳要用的魚貨,所以才讓貨放在倉庫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卷第四頁),是被告乃利用不知情之陸德海運公司人員及金宏昇貨運公司人員運送管制走私進口物品。此外,復有陸德海運公司出貨單、扣押筆錄及上揭查獲之大陸香菇二百四十箱、大陸豬大腸一百零四箱(完稅價格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扣案可佐,被告雖又辯稱:是在市場買的,不知是走私物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是近海作業漁船船員,據其瞭解漁、貨船載運豬大腸、香菇等來路不明之物不能通過報關手續,伊所托運之香菇、豬大腸均沒有檢疫及來源證明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五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上揭托運物品為大陸香菇、大陸豬大腸,係屬政府管制物品,沒有相關文件不得進口,況被告為澎湖人,自知澎湖本地不產香菇及豬大腸,是被告購買上揭查獲物時即明知其為大陸走私物品,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伊和綽號「阿德」的朋友在馬公市水如意海產店一起喝酒,並沒有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蔡勝旭已於警、偵訊時坦認:由走私幕後老闆與甲○○聯繫,甲○○和伊再計畫運送走私未稅洋煙,此次伊走私代價約三萬元,竹筏一艘是甲○○的,甲○○會和伊聯絡取貨,並向甲○○拿錢,甲○○則向走私的漁船請款,這次價格尚未談妥,約七、八萬元,甲○○有在現場指揮搬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同案被告尤俊源於警訊證稱:甲○○用電話通知雇用伊,報酬是事後再分發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同案被告蔡束靜亦於警訊中供稱:甲○○要伊幫忙接駁一些未稅洋煙上岸,伊答應後被告要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到鐵線碼頭去,薪資為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見警卷第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宏仁、蔡啟修、邵士財、許清豐於警訊所述與上揭共同被告一起運送走私物品之情形大致相符。又證人黃文敏即查獲走私之員警亦於原審證稱:同案被告蔡勝旭、尤俊源、蔡束靜前揭供述,均在自由意志下所陳(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是同案被告蔡勝旭等人前揭供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參與此次管制物品之運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幀、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及上揭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完稅價格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竹筏二艘扣案足憑,另同案被告蔡勝旭於偵審時改稱:二艘竹筏是伊向被告借的,被告當天沒有去云云(見偵卷第七八頁);同案被告尤俊源、蔡束靜等人亦於偵審中改稱:非甲○○找渠等幫忙云云,無非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與「阿德」喝酒云云,然在歷審中亦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調查,顯見被告所辯係為脫罪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上揭未稅洋菸由烏崁圓環運至伊向不知情之蔡成彩珠所租用之鐵皮屋內放置,並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同案被告蔡文合幫忙分裝,欲寄至高雄等情不諱,惟辯稱:上揭未稅洋菸非伊走私進口,亦不知該物是走私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洋菸是否都是未稅洋菸?)是的,伊包裝到保麗龍盒前,香菸是以紙箱和防水袋裝著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佐以被告係船員,依其職業,應對何為管制物品?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須具備何種證件資料一節知之甚詳,竟於凌晨四時非一般上班時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運送未稅洋菸,且未填任何運送及簽收之單據,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確有運送管制物品之認識,其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按,並有上揭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 LIGHTS香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包、七星牌FILTER香菸一萬零八百包(完稅價格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分裝用膠帶三十六捲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大陸香菇、大陸豬大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之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明,被告運送大陸香菇、豬大腸進口,為警查獲時之緝獲完稅價格為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業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復確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二五一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二月六日(90)竹市警一分陸字第六四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運送之上揭私運進口洋菸,為警查獲時之緝獲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分別業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復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四00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九三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顯已超過十萬元,而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陸德海運公司及金宏昇貨運公司人員從事運送,為間接乙犯。又被告與蔡勝旭、蔡宏仁、蔡文義、蔡啟修、蔡束靜、許清豐、尤俊源、邵士財及綽號「天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被告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內防疫措施,有害衛生單位對國人食品之檢測,侵害國內菸品市場健全發展,並影響政府稅收,損及國家總體經濟,及其所運送之未稅走私洋菸、大陸香菇、豬大腸數量非少,犯後否認犯罪,足見尚乏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包裝用膠帶三十六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直承在卷,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洋菸及大陸香菇、豬大腸,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依行政規定沒入銷燬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竹筏、竹筏所附之船外機引擎等物,雖其中一艘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蔡勝旭供明在卷,雖係被告犯罪所用,惟竹筏一般係供出海捕魚之用,並非專供被告等人為走私犯行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