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四、一七0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辛○○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召集盧清富、壬○○、乙○○、林春貴、丑○○(以林金蘭名義入會)、己○○(以本人、陳玉里、陳一等名義入會)、庚○○○、子○○、癸○○、寅○○、張素淑(以黃國壽名義)等分別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每會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三萬元,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期日在高雄市○○區○○路一0八巷十九號自宅內開標,均採內標制,即各會員會款於首會繳納一萬元、一萬元、三萬元予會首,嗣第二會起,由各會員以出標金高者為得標,各活會會員須繳每會約定會款(即一萬元、一萬元、三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款項予會首,死會含會首則繳納約定會款),辛○○因前曾受其他會員倒會,且其經營之企業,因未獲政府GNP之標準,營業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由其主持編號一至三之互助會開標時,由辛○○事先偽造標單,冒用會員名義,在紙上填載會員名字及金額,用以表示該會員參與競標,嗣得標後,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冒標之會員得標(對被冒標者則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員及被冒標者,均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被詐收會款之活會會員,而詐得款項(犯罪時間、冒標會員名義,以及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甲知其週轉困難,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召集丙○○、戊○○、丁○○及其他會員等參加如附表編號四、五之互助會,每會分別為一萬元、五千元,標金地點仍於前址,仍採內標制,辛○○就編號四部分自己參加一會,使丙○○及參加編號四、五之互助會員(被告本人除外)陷於錯誤,而繳交首會會錢,辛○○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就編號四之互助會以三千一百元得標,使該會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款(詐取所得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所召集之前揭各互助會予以止會,前揭被冒標會員及其他參加之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丑○○提起自訴及被害人己○○、庚○○○、丙○○、戊○○、丁○○、子○○、癸○○、乙○○、壬○○、寅○○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伊有打電話問會腳他們要寫多少利息,才代他們寫,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冒標,實係借標,且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向盧清富、壬○○借標,而陳一部分則係己○○自行標走,另編號二部分黃國壽係被告經張素淑之同意而借標,乙○○二會其中一會係被告向乙○○借標,另一會為乙○○自行標走,編號三部分則係寅○○自行標走一會,另乙○○、林金蘭則係被告向乙○○、林金蘭借標,又被告及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雖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成為拒絕往來戶,惟編號四、五部分,被告並未於收取第一次會款後即告倒閉,對照本案被告於召開此二部分之互助會後,仍陸續召開十幾次會後始止會,被告要無詐欺犯行可言,又被告係受會員何錦銹、董科成、郭金霞倒帳所拖累,倒會金額非如原審所載一千七百多萬元,而係六百二十六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亦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被告召集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全部宣告止會,自訴人丑○○、及告訴人壬○○、己○○、庚○○○、丙○○等以渠等或如事實欄之所示之名義分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業據自訴人及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就自訴人等參加互助會,嗣止會後未能清償自訴人等之會款,亦供承屬實,並有自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被告提出之互助會簿、計算冒標所得資料等在卷足憑,且:
(一)編號一即十五日之會,被告偽造標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冒用盧清富名義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冒用壬○○名義以三千五百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為何止會?)我有冒標,冒用壬○○、盧清富二人名義標得會款,週轉不靈」(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復有被告提出其所計算冒標所得(連同死會繳交會款部分)之冒標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會簿足資佐證,此外壬○○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借標於被告之情事,另證人楊阿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盧清福(非盧清富)要參加的,他自己用自己的名字參加。」「他沒有標到會。」「因為他是我小叔,所以我才會知道,我們也都標不到,盧清福他也沒有借給被告標。」等語,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我沒有與盧清福接觸,則自不可能向盧清福借標,被告所辯係借標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編號二即五日之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冒用壬○○、乙○○、林春貴,以三千二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八百元得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八四年八月五日會,我冒標四個會,林春貴、壬○○、黃國壽(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乙○○四人」、「壬○○與林春貴二人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底止會前告訴他們」等語,並陳稱冒標林春貴、壬○○、乙○○分別得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四十萬零八千元,復有被告提出其所計算冒標所得(連同死會繳交會款部分)之冒標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會簿足資佐證,此外壬○○、乙○○於原審、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借標於被告之情事,另證人黃李來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用阿金的名字參加互助會,阿金是我的偏名,有用林春貴的名字參加互助會,林春貴是我的女婿。」「林春貴沒有標到會,他都委託我去標並且去繳會錢,但都沒有標到,我沒有借會給被告。」云云,被告確有上開冒標情事,亦堪認定。
(三)編號三即二十日之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冒用乙○○、林金蘭名義,以六千一百元、六千元得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八五年二月二十日會,我冒標二個會,林金蘭、乙○○二人」、並經乙○○、丑○○到庭指訴甚詳,被告雖稱係借標云云,但自訴人丑○○於原審即稱「(她有無告訴妳,她要以你的名義標會?)沒有」、「(妳有無與被告約定先給被告標,之後再以活會的名義繼續跟會,而賺取利息?)沒有」,且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對自訴人之指述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但之前已有金錢往來。」等語,證人張添進亦結證曾聽到被告對自訴人稱會她已標走,而當時自訴人則稱為何不告訴我等語,雖自訴人於原審陳稱有請被告代寫標單,惟其係自訴人請被告代寫標單參與標會,惟未標中,並非指該次冒標曾委請被告代為填寫標單。另乙○○一再堅稱並未借予被告標會,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民間互助會,會首除其本人亦有參加活會外,僅能收取第一期之會款,嗣各期開標,會首只能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竟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填載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已足生損害於其所冒標之會員,又於冒標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各該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甲。
三、再被告於高雄分行楠梓分行開設信裕商行辛○○之支存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即開始退票,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高銀楠梓字第一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憑,另觀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即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足證其經濟情況不佳,週轉已陷於困境,猶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一月召集如編號四、五之互助會,並就編號四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參與競標,向參與互助會之會員收取頭會會款及得標該次之標金,旋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即宣告止會,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一月召集編號四、五之互助會,以及參與其中編號四之競標,無非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於參與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期會款,及使編號四其得標之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為甲顯。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召集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其起會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予以止會,則上開二會似已各標會七次、四次,是否得該部分上訴人於召集會員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應予研求云云,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已冒標附表編號一互助會之會員盧清富(實際名字為盧清福),以及附表編號三互助會之會員乙○○,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冒標附表編號三互助會之會員林金蘭,足見其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已陷於週轉困難,十分困窘之程度,而不得不冒標收取會款,乃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並收取首會款,以及編號四部分收取第七會會款,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會,顯見其於召集附表編號四、五之互助會並收取會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召集該互助會),尚難僅憑該會進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予止會,遽認其無詐欺故意之有利認定,附此說甲。另被告所述其為會員何錦繡、黃科成、郭金霞所倒帳,並有其提出被倒帳資料附於偵卷,惟細觀被告提出之會簿,就編號四、五部分之互助會,何錦繡、黃科成、郭金霞並未參與該二會,故編號四、五之互助會,要非於互助會進行中,突遭會員倒會而致止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辛○○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前揭合會開標之際,未經他會員之同意,於空白紙上書寫該會員姓名及一定利息金額,依習慣係用以表示該他會員競標之意思,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偽造該他會員、金額之標單應以文書論;而被告偽造前揭標單後,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其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以他會員名義,在標單上簽署該他會員姓名並持以出示競標,該偽造署押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召集互助會員參加附表編號四、五之互助會,而收取首會會款,以及就編號四競標而向該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犯行,均以同一手法,而於緊接時間內犯構同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每以冒標手法、以及召集編號四、五之互助會收取首會會款,及就編號四競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各次詐術行為,均同時使各該次活會會員(被告除外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人)陷於錯誤而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連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編號一之互助會部分,己○○業已到庭供證陳一部分係其標走,並領到會款,足證該次被告並未有冒標情事;②編號二之互助會,其中黃國壽部分,張素淑業已到庭證稱係伊以黃國壽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且被告曾向渠等夫婦表示要借標,則該次被告亦無冒標之可言;原審卻記載該二次亦為被告冒標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辛○○先後偽造文書之次數、詐欺所得金額、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償還被害人等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有期徒刑參年,用示懲儆。被告偽造之標單,已於當次開完會後毀棄,業據被告供甲,其偽造之署押自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自訴人雖僅就被告辛○○冒標其所參與之合會提出自訴,惟本院審理中經查被告尚有冒標自訴人以外如事實欄所載各被害人情事,以及就附表編號四、五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該部分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與本案自訴人所訴事實係具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七、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有就編號一之互助會冒標陳一之會,編號二之互助會有冒標黃國壽之會,及就編號三部分有冒標寅○○之互助會,惟編號一陳一之會,係己○○標走,編號二黃國壽之會則係被告得張素淑之同意而借標,迭據己○○、張素淑到院陳述屬實,另編號三部分寅○○部分雖寅○○到庭迭稱為被告所冒標,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該次為寅○○之母乙○○所標走,而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部分指訴,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冒標該次互助會之情事,就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能證甲被告犯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敍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
三十七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標會一次,被告除為會首外,更參加一
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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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被冒標人│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人數 │詐欺所得金額 │備 註 │
├──┼────┼──────┼────┼─────┼──────────────┼────────┤
│16 │盧清富 │85年8月15日 │三二00│37-15=22│(00000-0000)×22=149600 │活會人數係該期會│
├──┼────┼──────┼────┼─────┼──────────────┤單上活會人數(含│
│22 │壬○○ │86年2月15日 │三五00│37-20=17│(00000-0000)×17=110500 │被冒標人數) │
└──┴────┴──────┴────┴─────┴──────────────┴────────┘
編號二: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
五十二會,每會一萬元,每月五日標會一次,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
每三個月於該月二十日加標一次。被告亦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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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被冒標人│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人數 │詐欺所得金額 │備 註 │
├──┼────┼──────┼────┼─────┼──────────────┼────────┤
│21 │壬○○ │85年11月5日 │三二00│52-20=32│(00000-0000)×32=217600 │被冒標人數單上活│
├──┼────┼──────┼────┼─────┼──────────────┤會人數(含被冒標│
│22 │乙○○ │85年12月5日 │三四00│52-20=32│(00000-0000)×32=211200 │人數) │
├──┼────┼──────┼────┼─────┼──────────────┤ │
│28 │林春貴 │86年4月5日 │三八00│52-25=27│(00000-0000)×27=167400 │ │
└──┴────┴──────┴────┴─────┴──────────────┴────────┘
編號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
二十四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二十日標會一次,被告除為會首於第一會收取
首會款外,並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得標。
┌──┬────┬──────┬────┬─────┬──────────────┬────────┐
│會期│被冒標人│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人數 │詐欺所得金額 │備 註 │
│ │或得標人│ │或得標金│ │ │ │
├──┼────┼──────┼────┼─────┼──────────────┼────────┤
│7 │乙○○ │85年8月20日 │六一00│24-5=19 │(00000-0000)×18=430200 │詐欺人數為活會人│
├──┼────┼──────┼────┼─────┼──────────────┤數(含被冒標人數│
│8 │林金蘭 │85年9月20日 │六000│24-5=19 │(00000-0000)×18=432000 │)扣除被告活會一│
│ │ │ │ │ │ │會 │
└──┴────┴──────┴────┴─────┴──────────────┴────────┘
編號四: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會,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四十
二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每三月加標一
次,被告除為會首外,並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以三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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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得標人 │標會時間 │得標金額│活會人數 │詐欺所得金額 │備 註 │
├──┼────┼──────┼────┼─────┼──────────────┼────────┤
│1 │辛○○ │首會 │首會 │42-2=40 │10000×40=400000 │第一會時,活會扣│
│ │ │ │ │ │ │除會首及被告參加│
├──┼────┼──────┼────┼─────┼──────────────┤一會,被詐欺人數│
│7 │辛○○ │86年3月10日 │三一00│42-7=35 │(00000-0000)×35=241500 │為四十人,第七會│
│ │ │ │ │ │ │時,該次標會人為│
│ │ │ │ │ │ │被告,被詐欺人數│
│ │ │ │ │ │ │為三十五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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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五: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
七十二會,每會五千元,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一次,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每三個月及農曆春節各加標一次,被告為會首外,另參加一會。
┌──┬────┬──────┬────┬─────┬──────────────┬────────┐
│會期│得標人 │標會時間 │得標金額│活會人數 │詐欺所得金額 │備 註 │
├──┼────┼──────┼────┼─────┼──────────────┼────────┤
│1 │辛○○ │86年1月25日 │首會 │72-2=70 │5000×70=350000 │詐欺(活會)人數│
│ │ │ │ │ │ │應扣除被告為會首│
│ │ │ │ │ │ │及參加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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