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葯事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五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第一五五五六號、第二二六八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壬○○明知其僅為國內高中畢業之學歷,雖在香港中醫師公會登錄中醫師會員,但並未經中華民國醫師考試及格,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雖執有「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學士」「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碩士」「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博士」,但並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可,雖有「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証件,但此並未向我國內政部立案認可,本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販賣,竟基於概括犯意,仍對外以由其妻鄭金敏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經營「信心中葯植物產銷部」,標榜其為「內、外、婦、全科中醫師」、「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之名銜,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住處,先後多次對於因上揭頭銜,陷於錯誤,慕名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上址求診之辰○○(起訴書誤載為奱家慧)、庚○○、辛○○、乙○○、丙○○、卯○○、丁○○、癸○○、寅○○、子○○、丑○○、己○○、戊○○等人,擅自進行把脈、問診等醫療行為,並在不詳日期、處所製造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所示扣案之摻有Caffeine、Thiamine、Hydrochlorothiazi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粉、藥丸等偽藥,並以每瓶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詐賣予如附表編號六、
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所示丙○○等人服用,嗣辰○○、辛○○等人覺有異狀,經彼此聯絡並將向壬○○買得之藥粉、藥丸集中送請高雄縣衛生局處理,並經鑑驗發現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所示之藥粉、藥丸摻有前開西藥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及丁○○、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供承其僅在國內取得高中畢業之學歷,未經中華民國醫師考試及格,並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卻在香港登錄為中醫師公會之中醫師會員,擁有「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學士」「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碩士」「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博士」之學位証件等情,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該處係外掛臺灣省中藥植物生產促進會之招牌,為其妻經營中藥草販賣之處所,其從未在該處進行把脈、問診等醫療行為,亦未曾製造、販賣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之藥粉、藥丸予丙○○等人之情形,況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出國前往香港,豈有從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為丁○○等人進行醫療行為及製造、販賣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之藥粉予丁○○等人之可能,本件純係乙○○介紹其同事老師向被告買中藥草,欲索佣金未果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丁○○迭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訊問(下稱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之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三瓶及以每帖二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十四帖之草藥等語;而證人癸○○迭於警訊及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其之妻丁○○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一瓶及藥丸一瓶等語;證人丑○○、子○○、薛永龍及戊○○則均於囑託訊問中證稱:渠等與丁○○、癸○○係同一家人,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等語;再證人己○○亦於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丁○○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之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二瓶藥粉等語;證人辰○○亦於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之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二次各買二瓶等語;證人卯○○亦於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與伊之姊辰○○同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之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二瓶等語;證人庚○○亦於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之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等語;證人辛○○亦於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之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第一次買三瓶、第二次二瓶再加十四包草藥等語;證人彭菊英亦迭於警訊及囑託訊問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被告所經營之草藥促進會,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並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藥粉,每次三瓶等語;證人乙○○、丙○○亦均於囑託訊問中證稱:渠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去由被告以把脈方式看診,被告並開立草藥及藥粉,藥粉每瓶為六百元,草藥一帖為二百元,並買了三瓶藥粉及約十四帖草藥等語(前開囑託訊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者如附件編號六、七、八、十一、
十二、十五及十七所示扣案編號一、三、六、七、八、九、十四、二十之藥丸、藥粉,原係屬於前開證人集合曾向被告購買之藥丸、藥粉並送交高雄縣衛生局進行鑑驗之二十一瓶藥丸、藥粉中之物(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業據證人丁○○、癸○○迭於警訊及前揭囑託訊問以及證人辰○○、庚○○、辛○○、乙○○、丙○○、卯○○、寅○○、子○○、丑○○、己○○、戊○○等人於上揭囑託訊問中指述至明,且該收集之二十一瓶藥丸、藥粉,經高雄縣衛生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鑑驗,確認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所示扣案編號一、三、六、七、八、九、十四、二十之藥丸、藥粉,均檢出含有Caffeine、Thiamine、Hydrochlorothiazide及Indomethacin等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藥檢參字第八七0八0二八號函附關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扣案藥丸、藥粉之檢驗成績單七份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九二頁),且卷附甲面載「壬○○醫師、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內、外、婦、全科中醫師、執照號碼:00000000」,而反面登載「辰○○、號碼0000000」、「乙○○、號碼0000000」、「丁○○、號碼0000000」、「癸○○、號碼0000000」、「丑○○、號碼0000000」、「子○○、號碼0000000」「薛永龍、號碼0000000」「戊○○、號碼0000000」等內容之與一般名片大小相同之卡片八張(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九九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均經證人丁○○、癸○○、辰○○、庚○○、辛○○、乙○○、丙○○、卯○○、寅○○、子○○、丑○○、己○○、戊○○等人於上揭囑託訊問中指認確為接受被告看診所用之掛號證等語至明。被告辯係會員卡用途,上面的編號是隨便亂編的,只是代表曾來過,下次再來有打折優惠,其在香港行醫是有經過望、聞、脈、切的方式為病人診療,但有些病從病人外觀或病人的描述而建議病人服用何種葯草云云,為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三張証明其確有堆積多包之葯類物品,雖此係其妻之「信心中葯植物產銷部」已足徵與其作息非無關聯,另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書函及文件多件(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0七頁),並附有其住宅環境簡圖,表明其辦公桌及與患者之相關位置,暨陳列葯品與書籍及掛號處所等各情,益徵其利用此場所,違法為醫療之業務。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卡片並非供看診所用之掛號證,僅係供購買草藥據以打折之會員卡云云,惟依上開卡片甲、反面登載內容觀察,甲面明白登載「壬○○醫師」、「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內、外、婦、全科中醫師」等對外表徵被告係為醫師之文字記載,且背面除載有證人辰○○、乙○○、丁○○、癸○○、丑○○、子○○、薛永龍及戊○○等人之姓名外,並分別予以編號區別,是按若如被告辯稱前開證人僅係單純向其妻購買草藥,而上開卡片均非所謂看診所用之掛號證云云,則何以證人手中會持有該載明表徵被告係為醫師、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內、外、婦、全科中醫師等頭銜之卡片,且既然僅係購買草藥,又何以須在上開卡片背面登載前揭證人姓名及予以編號區分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次針對上揭卡片之用意對被告訊問時,被告係答稱該卡片乃表示買藥材之紀錄及接受諮詢之意云云,然嗣又改稱為係表徵日後於購買草藥時可據以打折之會員卡云云,前後已見供敘不一,更何況再參以既然係屬會員卡性質之物,則必有相關之會員資料紀錄登記及編號核發,以供了解所屬會員而避免有誤,然被告卻無法提出核發該等卡片所須製成之相關會員登記資料,實有背於常理等情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證人前開證稱上開卡片係供看診所用之掛號證等語,應屬可信。再者經查被告業自承前開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之外掛「臺灣省中藥植物生產促進會」招牌之「信心中藥植物產銷部」之經營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五時許,星期六半日、星期日休息等語,且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方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境昌字第六七四八四號函可參,是依前揭信心中藥植物產銷部平日之經營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五時許,而被告僅住於高雄縣旗山鎮,距離高雄小港機場之合理車程亦不過為一、二個小時,且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方始出境等情以觀,被告至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日白天應尚未出境,則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七之丁○○等人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上址由被告看診之證詞,在客觀上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容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方始出境一事為質疑證人證詞之理;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派員至上開高雄縣旗山鎮○○○路三號處所稽查,固當場未見被告在場及發現有何不法,除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府衛三字第一0八二一0號函可參外,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李秀蓉亦證稱在上址未見有何物品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卷第十六頁),惟依前開證人指述,被告係進行把脈、問診之醫療行為,則此等醫療行為本無須何醫療器材作為輔助始能進行,且況經查證人乙○○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寄發將舉發被告看診、賣藥等行為之中和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而被告並旋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大洲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函覆乙○○表示乙○○前開寄發送達之中和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內容不實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及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告於高雄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進行稽查之前,早已得知恐將遭人舉發不法,從而其事先於遭稽查之前,便將足以證明其從事醫療行為、製販藥物之跡證銷毀殆盡,導致高雄縣衛生局前去稽查時無法當場查獲相關事證,此自可予以理解,是自不容被告僅憑高雄縣衛生局前去稽查時未當場查獲相關事證一事,為推諉其犯行之理。
(三)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被告具名之投告書稱「::::乙○○老師不適為人師表,涉嫌藉師尊之名,利用人頭集團詐索醫葯回扣等情事::::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有五、六位『患者』,前往壬○○投告人宅處『求診』,當日乙○○亦跟隨前來,曾私下表示,他係國小之教師主任,該些『患者』皆聽信於他,前在台東他醫師皆有為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分紅,且推介人皆不用付葯費,::::::::::」。被告之姐盧慈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到庭証稱「投告信內容並非虛構,我依事實照我的表達方式記載,因為我回家聽我父親盧天文說乙○○要向我弟弟壬○○索取回扣,我很生氣,我認為他是一個老師,怎麼可以這樣,我才寫這分投告信,這些事實沒有親自體驗,我是聽自我父親的傳聞及我弟弟對我的提示,還有對方寫來的存証信函,這些存証信函也是我替壬○○寫的,事後我有向我弟弟說,並謂大洲郵局第八號存証信函是我與壬○○合作而成,投告信函的用詞是我用自己的想法寫的」云云,經核上揭投告函及存証信函,均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且自承來者為「患者」係來找被告「求診」。並非如其所辯應他人之要求,出售青草葯。盧慈香所証,純係因其與被告係姐弟關係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被告自訴乙○○恐嚇取財案時,證人李章琛和邱加藤於原審固到庭分別證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購買藥草時,曾向自訴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收取百分之二十之佣金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度自字第四五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另證人即與乙○○同時前往被告處之同事丁○○則到庭證稱:「(你來的時候,知不知道乙○○有跟壬○○談要拿回扣的事情?)不可能,那一天我在門外徘徊,我有聽到他們講話,乙○○和他太太進去,我很好奇,在門外徘徊有聽到他們說的話,那一天花最多錢的是我,草藥一包二百元,藥粉一罐六百元,我們家就花了好幾萬元,回來的時候,我們透過關係,把藥粉送去檢驗,才發現藥粉內含有類固醇::::請余主任就是乙○○打電話去找壬○○理論:::他打電話是因為王麗吃久身體變差,所以才打電話」「(打過幾次電話?)打過一次,我們有寫存證信函,很多老師都有聯合簽名::::」「(他在電話中有沒有談到回扣的事情?)沒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度自字第四五號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依證人丁○○所證,乙○○實因被告所給之藥粉含有西藥物質,始代表受害同事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並未向自訴人要求收取佣金且打電話恐嚇取財甚明,且當日前往被告店內之乙○○同事及家屬有十餘人,乙○○豈敢公然在李章琛和邱加藤面前向被告索取佣金之理,則乙○○如何在同事前立足。是證人李章琛、邱加藤上開證言,與事理不符,自難逕予採信。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度自字第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五號卷証審認無異。本院調查時證人李章琛和邱加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到庭作証如上,復謂係向被告購買草葯,僅見被告抓葯,名片係表示可打折,且均稱未見被告替病人看病,然証人應係証明人事時地物之具體事項,其雖未見被告為人看病之消極事項,不一定無診病之積極事項,況所謂「名片係表示可打折」,卻未証明何時何地為何人如何打折,此部分核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為証。所証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証人陳振隆為經營國術館者,其並無工作紀錄,但証稱被告有來找我到法院証明那天被告有去他家,但究指那一天,則不得而知。高金生則稱壬○○之父是我的至交,一個多月前壬○○打電話給我,說某年某月某日他曾經到我那邊過夜,要我替他作証,但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曾經在我那邊過夜,當時他告訴我他離開後隔天他就要去香港了。均未能証明被告非在場為告訴人等為診病之行為。另証人黃惠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到庭証稱「平日並無記日記之習慣,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行蹤,因我是台糖公司的公務人員,例假日我都睡很晚,起床後我看完報紙,會騎腳踏車出去走走,有一天日期我忘了,大約上午十一點,我出去走走時遇到壬○○,我問他為何到這裡,他說今天是立法委員選舉日他要來支持尤宏,我邀他到家坐坐聊天,同時在我家吃午飯,接著泡茶,到下午三點,他說要再去選舉事務所,我還陪他走到旗山國小校門口,兩人才分開」,被告並提出民主進步黨高雄縣黨部証明書及黨証,証明被告當天確實有至旗山投開票所投票。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時十五分搭乘NX667班機自高雄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七四八四號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分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僅能証明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確有至旗山投開票所投票及同日晚上出境。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提出「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中醫基礎理論証書」「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中醫學証書」「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方劑學証書」「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博士証書」「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有限公司註冊証書」「香港中醫師公會聯合會有限公司行醫年資証明書」「信心中葯植物產銷部營利事業登記証」「行政院衛生署七七、六、二九衛署葯字第七三三八四一號函」「剪報」「函復申請書」「筆錄要旨」「中葯植物學」一書等資料,意在証明其學有專精,及在台灣並未執行醫療行為。純屬卸責之舉措。
(六)被告自稱其專長為「針炙」,卻對外捏稱其為「內、外、婦、全科中醫師」、「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標榜其為全才高銜之名醫,而致如附表所示辰○○等人誤信其為合法之中醫師,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施以把脈、問診之醫療行為及給予藥品而據以收費。被告雖提出「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學士」「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碩士」「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博士」等文憑,但此均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可,另提出「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証件,此亦未向我國內政部立案。此均經本院查証明確,有教育部及內政部函附於本院卷可証。尤以「港台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香港及台灣地區究竟有無此機構,如有必然會向政府機關立案,既未立案,上揭名銜,均不能採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主張其曾於香港中醫師公會設立香港中醫藥研究所修讀中醫學,並取得中醫學學士,再復於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醫學研究所研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取得碩士學位,經香港中醫師公會核認為該會會員;但既未經我國政府考試取得執照,縱有前開香港中醫師公會設立香港中醫藥研究所中醫學學士證書、香港中華中醫學院中醫學碩士證書及香港中醫師公會永遠會員證書各一份在卷為證,上揭文憑文件,縱曾經有關機關之認証,亦不過証明其簽名為真甲,被告執此為辯,亦不過為虛偽之晃子,用以招謠之道具,係其對外施以詐術之伎倆,再者被告看診之處所外僅掛有「臺灣省中藥植物生產促進會」之招牌,並見其名片標榜「內、外、婦、全科中醫師」,除為被告陳明外,證人丁○○、彭菊英、癸○○亦於警訊中證稱係至被告經營之草藥促進會就診等語,雖證人癸○○於警訊中陳稱在被告上開看診處並未見有何營業執照及醫師執照等語,但被告並無此執照,被告看診處所自無任何表徵中醫師診所或醫院等頭銜之掛示,但密醫施詐犯行,豈有一定之方式,其處所無此招牌,豈不亦能施詐,況醫術為專門之技術,一般病患,痛苦之際,只求能解除痛苦,無不聽信專家之言,被告乘此時機,大施江湖術士之伎倆,病患為求解除痛苦,無不信其方術,陷於錯誤,任其擺佈,付錢取葯,而成被害人。
(七)綜前所述,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並再參以被告曾向台北縣教育局發送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之投告信中之說明處,明白記載「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有五、六名『患者』前往壬○○投告人宅處『求診』,當日乙○○亦跟隨前來,曾私下表示他係國小之教師主任,該些『患者』均聽信於他,前在台東他醫師皆有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分紅,且推介人皆不用付藥費」等語(該投告書見審理卷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文之乙○○提出之南下看病記附件七),且此投告信亦經被告坦認係由其姊書寫經其閱覽後發出等語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按被告在台學歷為高中畢業,其自無不知前開投告信中所指之「患者」與「求診」等詞語之涵義,是被告若僅有販賣草藥,而無看診之情形,則其何以不明白指出係有客戶前來購買草藥,卻反而稱係有五、六名「患者」「求診」之詞語等情綜合觀察,前開證人指述被告係有擅自進行進行把脈、問診之醫療行為,並製造、販賣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所示扣案之藥物之行為存在,當屬確實可信,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調劑劣藥罪,然查該條項所指之劣藥,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定義,係指核准之藥物因具有同條八款之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等情形者,始為當之,而本件如附表編號六、
七、八、十一、十二、十五及十七所示製造之藥丸、藥粉,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物,性質上應與同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偽藥之定義相符,自非上開劣藥可言,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誤會,然因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故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為醫療行為,係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範圍,應包括於一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販賣偽藥罪之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為被告製造偽藥科刑及就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原審未詳細調查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以顯赫之學經歷,屈居旗山小鎮一隅,以西葯矇草葯當郎中,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後遺症,草菅人命,惡性不輕,復飾詞圖卸,並極盡侮辱受害人,毫無悔意,指摘不宜諭知緩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大施江湖方術,並未經衛生主管之核准,製造、販賣偽藥,紊亂社會醫療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藥丸、藥粉,因係證人提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宜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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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求 診 時 間 │求 診 之 人 │製 造、販 賣 之 偽 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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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辰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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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 右 │ 庚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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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同 右 │ 盧 金 燕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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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同 右 │ 彭 菊 英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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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乙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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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同 右 │ 丙 ○ ○ │扣案編號九之藥粉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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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 辰 ○ ○ │扣案編號二十之藥粉一瓶│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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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同 右 │ 卯 ○ ○ │扣案編號一之藥丸一瓶及│
│ │ │ │編號三之藥粉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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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同 右 │ 辛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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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 右 │ 彭 菊 英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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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 丁 ○ ○ │扣案編號七之藥粉一瓶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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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同 右 │ 癸 ○ ○ │扣案編號六之藥粉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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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同 右 │ 丑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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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同 右 │ 子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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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同 右 │ 薛 永 龍 │扣案編號十四之藥粉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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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同 右 │ 戊 ○ ○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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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同 右 │ 己 ○ ○ │扣案編號八之藥粉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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