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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憲義陳啟造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黃錫河經營之愛情鳥專賣店,向黃錫河借用電話後並恐嚇稱「限你一分鐘內交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否則就要砸店」等語,黃錫河起初拒絕甲○○之要求,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屋外取持他人所有之鐵管一支(未扣案),進入屋內動手砸壞鳥籠、鳥用站架各一個及砸死三隻小鳥,施以恐嚇之舉,足以生損害於黃錫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黃錫河因而心生畏懼,而向甲○○表示身上錢不夠,甲○○即命黃錫河將身上全部之錢財交出,黃錫河乃將身上所有之金錢四千八百元交付予甲○○,甲○○收受款項得手後即離開,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許,甲○○再度回到愛情鳥專賣店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前述恐嚇款項剩餘之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有要被害人黃錫河將身上之錢全部拿出來,並持鐵管砸壞鳥籠、鳥用站架及砸死鳥籠內之三隻小鳥,且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四千八百元等事實,惟否認其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去借電話打給其父親,其父親於電話中責備伊為何常去向黃錫河借錢,遂誤以為是黃錫河告訴其父親,係一時生氣,非故意砸店,亦無恐嚇取財故意,一千六百五十元係伊自己的錢,係遭警員刑求才於警訊承認將被害人錢用掉云云。然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甲○○如何持鐵管砸壞鳥籠、鳥用站架及砸死鳥籠內之三隻小鳥,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使其因而心生畏懼,交付四千八百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九頁)。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所持鐵管有二尺長一節,再參以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鳥用站架、鳥籠凹損及三隻小鳥死亡之情,足徵被告持物砸毀之舉,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此外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恐嚇被害人交付前開款項,且已花掉一部份,剩下一千六百五十元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及偵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其無恐嚇取財故意,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之歷次詢問過程,均未提及有遭警員刑求一事,卻突於本院調查時執稱上情,亦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未及審就並以被告於一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資為量刑審酌情節,尚有未妥;雖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恃強威嚇他人不法取得財物非鉅,犯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七九○二號函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管砸壞被害人所有之鳥籠、鳥用站架各一個,並砸死三隻小鳥(橫斑二隻、藍牡丹一隻),足以生損害於黃錫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而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害人就被告所犯毀損部分,並未明確表示提出告訴,此有警卷、偵查卷可按,依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J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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