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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號、第一一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份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L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贓物、搶奪、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聯信銀行前,趁丙○○駕駛車牌號碼VE-四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進入該銀行領錢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板手一支,將該自用小客車竊走,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L型板手一支;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屏東市○○路旁,竊取黃寶童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A-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黃寶童所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二紙附卷及L型板手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竊取黃寶童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雖未經甲訴人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竊盜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竊取黃寶童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甲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三○五號)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一七號,竊取李顏美所有,供李怡增使用之車牌號碼ZF-3526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借予少年柯昆泰及鄭志明,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於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夢城汽車旅館內,查獲柯昆泰及鄭志明,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份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柯昆泰被查獲之前一禮拜,我就看到柯昆泰在使用該汽車,而且事後鄭志明說柯昆泰要把這件事推給我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查獲之車牌號碼ZF-3526號自小客車,少年柯昆泰及被告鄭志明固均指稱,係向被告乙○○所借,惟就商借之過程,少年柯昆泰係供稱:在我們去廟偷金牌之前一星期,在屏東市海豐里遇到乙○○開這部車,鄭志明就向他借,乙○○將車子交給鄭志明,當時車子就已經沒有懸掛車牌云云,顯與鄭志明所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柯昆泰開這部車,載二位女友來屏東找我,他告訴我車子是向他朋友乙○○借的云云,迥不相同。況且車牌號碼ZF-3526號自小客車被尋獲時,係由柯昆泰等人所駕駛,被告並未參與其間,是尚無法僅憑少年柯昆泰等人有瑕疵之供詞,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難認此一併辦部份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予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對侵占遺失物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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