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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光照黃壽燕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0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所經營之群力企業社、慶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發生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積欠銀行及民間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左右,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並清償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止,以每張四、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多次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支票(其中高美金、陳清田、慶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春榮及附表二編號⒓所示支票部分除外;其所得購得支票上發票日或金額,一開始係由該「陳先生」在支票上填妥後再交付乙○○,其後因乙○○需求量大且面額不定,乃要求「陳先生」賣予其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由其自行填載);並另向其配偶高美金(附表所示高美金為發票人部分)、友人陳清田(附表所示科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田為發票人部分)調借支票,其並使用由其姊夫曾春榮任負責人,實際上乙○○經營(附表所示慶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春榮為發票人部分)的支票(支票的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乙○○並與「陳先生」、出售人頭支票的成年人張有志、范欽華、李鳳玉、黃希仁、洪傳作、劉育鑫、尹信智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由乙○○多次持附表一、二(編號⒓發票人為甲○○部分除外)所示支票持至高雄市三民區○○○街八十八號甲○○住處,以該支票均係客票,而向甲○○調借現款,並願給付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不等利息,致甲○○信以為真,認該支票既係客票,到時一定可以兌現,但因身邊無足够現金,因而轉向其友人陳林金鑾及郭素蘭調現款而交付如支票面額所示的金額給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是由甲○○持向陳林金鑾調現詐款用,其金額共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如附表二⒈至⒒所示支票由甲○○持向邱素蘭調現詐款用,另有一次郭素蘭表示要甲○○的本人票,所以由甲○○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⒓所示支票調得款交付給乙○○,其金額共為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二元);或持附表三所示及不詳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的支票多張,至高雄縣大寮鄉○○街一一七號丙○○住處,以該支票均係客票,而向丙○○調借現款,並表示願給付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不等利息,致丙○○信以為真,認乙○○所持有之支票既係客票,到時一定可兌現,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所示的金額(這部分連同該不詳金額的支票共詐得一千二百萬元左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向「陳先生」購買人頭支票,並持向告訴人丙○○調借現款,及向甲○○調現,甲○○再轉向陳林金鑾及郭素蘭調借現金未能清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所以利用人頭支票向告訴人等調現,是因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但我有在人頭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並在支票發票日到期時,將款項匯入帳戶由告訴人領取,所兌現之款項共計丙○○為九百多萬元,甲○○為三千餘萬元,後來因經濟不景氣導致最終無法償還,並非一開始就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甲○○轉向陳林金鑾詐取款項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這部分事實已經甲○○在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林陳金鑾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被告對於這部分事實也承認在卷,甲○○並提出退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一0五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在調查卷作為證據(備註欄標示調查卷部分);至於附表一備註欄標示本院卷部分,雖然沒有支票附卷,但經本院依甲○○所提出的退票明細表函查結果,該部分支票的確有經提示而遭退票情形,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支票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王明星部分,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退票註銷記錄簿(趙文裕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表(黃希仁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九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阿蓮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表(科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各一份可以證明;因此,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外,附表一所示的支票面額共一千一百三十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但因被告在事發曾給付甲○○五千元(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經扣除後,以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計算,一併敘明。

㈡、被告經由甲○○轉向郭素蘭詐取款項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這部分事實已經甲○○在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被告對於這部分事實也承認在卷,甲○○並提出退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一0四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在調查卷及一審卷作為證據(備註欄標示調查卷及一審卷部分);至於附表二備註欄標示本院卷部分,雖然沒有支票附卷,但經本院依甲○○所提出的退票明細表函查結果,其中⒈發票日:⒈⒗、發票人:慶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春榮,付款行:台灣銀行中圧分行、面額:160,000、支票號號:0000000的支票的確兌現,有臺灣銀行中圧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銀圧營字第0九一C000二五六一號函及所附支票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本院卷㈡第二八三頁),甲○○並陳明:當時是因為被告表示怕退票難看,所以,由被告拿出六萬元,我自己拿出十萬元,才沒有退票等語(本院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0頁);被告對於這點也加以承認(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筆錄及所附明細表);

⒉發票日:⒈、發票人:甲○○、付款人:萬通銀行高雄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的支票,雖是甲○○名義,但甲○○已經陳明:「(問:為何查出來的支票中,有壹張萬通銀行高雄分行壹佰萬元的票,是你的帳號?)被告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他知道我有賣兩間房子,買主尚未付款,我就帶他去向買主借,買主指定要我開的票,所以才會有我的票,結果後來也被跳票。但是那也是他欠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被告對於這點也已經承認(本院卷㈡第三九七頁),因此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這部分金額為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二元)。

㈢、被告向丙○○詐取款項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這部分事實已經丙○○在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被告對於這部分事實也承認在卷,丙○○並提出退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五十七至六十六頁),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備註欄標示調查卷部分)、支票退票被告簽發向丙○○換回支票的本票(調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至於附表三備註欄標示本院卷部分,雖然沒有支票附卷,但經本院依丙○○所提出的退票明細表函查結果,其中慶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春榮、劉育鑫、聯福企業行楊正三、童清文、尹信智、陳健雄、周德南、久展商行洪榮村、歐家彰等人如附表三所示的支票均有提示而被退票情形,有臺灣銀行中圧分行(慶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春榮部分-本院卷㈡第二八三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劉育鑫部分-本院卷㈠第二四0、二四三頁)、高雄銀行營業部(聯福企業行楊正三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童清文部分,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尹信智部分,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陳健雄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周德南部分-本院卷

㈠第二0三頁)、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久展商行洪榮村-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彰化銀行北永康分行(歐家彰部分,本院卷㈡第二九五頁)等金融機構函件及退票紀錄表可以證明;至於楊正三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本院卷

㈠第二五九頁),陳秋香在中興銀行鳳山分行的支票(本院卷㈡第三00頁)、陳智賢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的支票(本院卷㈡第三一四頁)等雖然沒有提示紀錄,高美金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支票業經作廢(本院卷㈡第四九七頁)有各該金融機構函件可參;但丙○○已經陳明:因被告在退票後有要求將支票抽回或換票,因此,沒有提示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九七頁),本院參酌丙○○所提出的活期存款存摺確實有記載上述支票託收情形,可見丙○○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這部分的詐取金額,因丙○○所提出的退票明細表所載部分支票號碼資料有重覆,或不明確以致無法查出,因此,本院依丙○○所提出的資料計算約一千二百餘萬元。

㈣、被告在原審雖提出支票兌現資料(原審卷第六十一至一四七頁),以證明其所買來使用的支票也有兌現,且其金額不在少數,可見被告並沒有詐欺故意;但被告在向甲○○、丙○○調借款項時,其所經營的公司已經積欠民間及銀行債務約一億元,並發生退票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其持向甲○○及丙○○借用款項的支票大部分都是買來或向他人借用而來,被告於借用時並向甲○○及丙○○謊稱是客票,及被告無法擔保該人頭支票可以兌現的事實,已經被告承認在卷;可見其於借款之初即無足夠資力,在明知如此情況下,仍持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而來的支票向密集向告訴人等借款,可見其於行為時,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使用詐騙的手法可以認定,自不能因被告所使用之支票有部分兌現即認其無詐欺之意圖。

㈤、被告所使用附表一、二、三的支票中,其中高美金是被告的配偶,而將支票借給被告,慶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姊夫曾春榮任負責人,但實際上是被告所經營,已經被告陳述明確,科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是陳清田借給被告使用,已經陳清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四0二頁),因此,上述三人並不與被告構成詐欺罪共犯;至其餘的發票人(被告購買人頭支票使用部分)是否與被告成立詐欺罪共犯,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⒈證人張有志在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所示的支票是我的,我曾因借錢,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地下錢莊,並約定一個月內沒有還錢,地下錢莊可以隨便開票使用,我也因此被判罪等語(本院卷㈠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證人范欽華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人頭支票戶,已經判罪確定(本院卷㈡四0一頁),並有其判決書一份(本院卷㈡第五六0頁)可以證明,因此,其二人與被告及「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是共同正犯可以認定。

⒉李鳳玉、黃希仁、洪傳作、劉育鑫、尹信智等人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或傳票無法送達,但本院審酌上述等人已經因販賣空白支票給他人使用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李鳳玉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黃希仁部分-本院卷㈡第五五九頁)、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七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判決(洪傳作部分-本院卷㈡第五六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劉育鑫部分-本院卷㈡第五七一頁)各一份可以證明,因此,李鳳玉等人與被告及「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是共同正犯也可以認定。

⒊另外,童清文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和別人合夥開汽車材料行,而在台北銀行台南銀行開設支票戶,支票並交給合夥人使用,後來,被合夥人拿去亂用,現在已被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㈡第四0一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以證明(本院卷㈡第五五0頁);證人楊正三供稱:是與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前往開戶,但被判無罪等語(本院卷㈡第四0一頁),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以證明(本院卷㈡第五一二頁)、證人陳智賢供稱:我沒有到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也沒有人告過我等語(本院卷㈡第四0三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本院卷㈡第四八0頁),因此,上述等人不能認為與被告成立詐欺罪共犯。至於其餘的吳和順等人雖然經傳喚而未到庭,或傳票無法送達,本院審酌上述支票未必是本人前往開戶,或雖是本人前往開戶,但由他人使用,其情形不一,且依吳和順等人的前科資料(見本院內所附的和順等人前科資料),也沒有因販售空白支票而被起訴或判刑的資料存在,因此,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不能輕易認定吳和順等人與被告間有詐欺的犯意聯絡。

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沒有詐欺故意的辯解,不能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向丙○○詐取財物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先生」,張有志、范欽華、李鳳玉、黃希仁、洪傳作、劉育鑫、尹信智等人間,就上述各該項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手法相同,目的同一,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⒊⒓⒔⒕⒗⒚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⒈至⒋⒏至⒔⒖至所示支票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被告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為成立這部分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罪,雖然沒有理由,但其否認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理由,因此,原判決既然有可議的地方,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購買人頭支票後用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借取大筆款項,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頗鉅,惡性非輕,及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也清償被害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所購買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支票(即高美金、慶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部分)後,再加以偽造後持向丙○○等人詐欺取財,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經查:上述的支票都是被告向「陳先生」購買已如前述,而證人張有志、范欽華已供稱有同意將支票交由他人使用,另外,李鳳玉、黃希仁、洪傳作、劉育鑫、尹信智等人也因販賣空白支票而被判罪確定,也如前述,足見上述等人有概括同意他人使用其支票;童清文、楊正三雖到庭陳明支票人是合夥之人使用,陳智賢到庭證稱:沒有前往開戶等語,另外其餘之人雖未到庭陳述支票如何被使用,但本院參酌販賣支票之人,如其支票是不法取得,因是犯罪行為,衡情並無可能將其情形主動告知購買支票使用之人,否則,該人豈有願支付對價以購買之理;何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先生」所販賣的支票係不法取得;因此,被告所購買的支票既然是事先已由發票人或「陳先生」概括授權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證券行為。㈡、被告有偽造「慶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蓋在附表一編號⒏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成興企業行」印章,並蓋在附表一編號⒚至所示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偽造「聯福企業行」印章(起訴書誤載為「成興企業行」),而蓋在附表編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歷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在附表一編號所示支票面,再持向甲○○表示是客票,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這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然沒有提到,但其犯罪事實已經有記載,本院應予以審理),是以被告在調查局中的自白為依據。但上述「慶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經營,已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許東德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為檢察官所認定,因此,被告既然是該公司實際經營之人,自然有權使用該公司印章,並不生發偽造背書問題。至於「成興企業行」、「聯福企業行」、「歷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部分,被告在調查局中雖表示是「偽造」,但依其在調查局所述,該三枚印章都是「陳先生」之人所交付,而由其使用(調查卷第五至六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並稱:因為要取信於客戶,所以陳先生將印章交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八十九頁);另外,被告在調查局所述,「陳先生」之前曾販售上述三家公司的空白支票給其使用(調查卷第五至六頁),本院審酌販售人頭支票之人將支票連同印章交予購買者使用,並非事理所無;且上述「慶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經營,但被告也稱其使用「慶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背書部分是偽造,因此,認為被告在調查局中的供述不能盡信,所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這部分並不是偽造,可以採信。㈢、被告另有偽造黃榮南(付款人: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帳號)、謝建隆(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號)、趙文聖(付款人:華南銀行臺分行、第000000000帳號)、殷可貿易有限公司潘維密(付款人: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第四四五八帳號)、林森欲(付款人:臺南縣龍崎鄉農會、第十二-七帳號)、捷達通訊社李丁順(付款人:台南市第五合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第0七四一四帳號)、歷柯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及帳號不詳)、成興企業行(付款人及帳號不詳)、聯福企業行(付款人及帳號不詳)等人支票,持向丙○○及甲○○詐欺取款,且其金額除上開事實欄所載金額外,尚有另外詐得三千餘萬元,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但被告所使用的支票都是向「陳先生」購買而來,並得其同意而使用,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餘地;而且依甲○○及丙○○所提出的退票明細表並未將上述支票列入,因此,被告如有使用(其中歷柯企業有限公司、成興企業行、聯福企業行部分並沒有取出任何支票),也是持向他人使用,而非向甲○○或丙○○行使,但這部分並沒有他人出面指述被告有使用上述支票詐欺取財行為,因此,不能僅以被告有使用上述支票行為,就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㈣、以上所述㈠至㈢部分因公訴人認為與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或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經由甲○○向陳林金鑾詐款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帳號、票號│ 付款人 │ 面額 │備註 │├──┼───┼──────┼─────┼────────┼─────┼───┤│⒈ │⒈│冠和企業社 │0000000 │台南五信安順分社│411,700 │調查卷││ │ │吳和順 │0000000 │ │ │第48頁│├──┼───┼──────┼─────┼────────┼─────┼───┤│⒉ │⒈│冠和企業社 │15164 │台南中小企銀安南│371,904 │調查卷││ │ │吳和順 │0000000 │分行 │ │第36頁│├──┼───┼──────┼─────┼────────┼─────┼───┤│⒊ │⒈│冠和企業社 │0000000 │台南五信安順分社│386,400 │調查卷││ │ │吳和順 │0000000 │ │ │第38頁│├──┼───┼──────┼─────┼────────┼─────┼───┤│⒋ │⒈│冠和企業社 │157718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321,452 │調查卷││ │ │吳和順 │0000000 │分行 │ │第12頁│├──┼───┼──────┼─────┼────────┼─────┼───┤│⒌ │⒉⒌│冠和企業社 │15164 │台南中小企銀安南│324,430 │調查卷││ │ │吳和順 │0000000 │分行 │ │第46頁│├──┼───┼──────┼─────┼────────┼─────┼───┤│⒍ │⒈│暢飲企業社 │3576 │高雄中小企銀鎮東│336,542 │調查卷││ │ │黃希仁 │0000000 │分行 │ │第26頁│├──┼───┼──────┼─────┼────────┼─────┼───┤│⒎ │⒉⒋│暢飲企業行 │3576 │高雄中小企銀鎮東│312,988 │本院卷││ │ │黃希仁 │0000000 │分行 │ │ │├──┼───┼──────┼─────┼────────┼─────┼───┤│⒏ │⒉│暢飲企業行 │3576 │高雄中小企銀鎮東│432,690 │調查卷││ │ │黃希仁 │0000000 │分行 │ │第7頁 │├──┼───┼──────┼─────┼────────┼─────┼───┤│⒐ │⒈⒍│金葡企業商行│0000000 │台南五信營業部 │196,300 │調查卷││ │ │黃俊龍 │0000000 │ │ │第41頁│├──┼───┼──────┼─────┼────────┼─────┼───┤│⒑ │⒈⒒│金葡企業商行│157858 │台灣中小企銀永康│249,918 │調查卷││ │ │黃俊龍 │0000000 │分行 │ │第40頁│├──┼───┼──────┼─────┼────────┼─────┼───┤│⒒ │⒈⒕│金葡企業商行│000000000 │台新銀行公園分行│331,642 │調查卷││ │ │黃俊龍 │0000000 │ │ │第47頁│├──┼───┼──────┼─────┼────────┼─────┼───┤│⒓ │⒈⒙│科廷企業股份│00975 │高雄中小企銀阿蓮│286,550 │本院卷││ │ │有限公司 │0000000 │分行 │ │ ││ │ │陳清田 │ │ │ │ │├──┼───┼──────┼─────┼────────┼─────┼───┤│⒔ │⒉│科廷企業股份│00975 │高雄中小企銀阿蓮│361,410 │調查卷││ │ │有限公司 │ │分行 │ │第27頁││ │ │陳清田 │0000000 │ │ │ │├──┼───┼──────┼─────┼────────┼─────┼───┤│⒕ │⒍⒑│科廷企業股份│00975 │高雄中小企銀阿蓮│300,000 │調查卷││ │ │有限公司 │ │分行 │ │第33頁││ │ │陳清田 │0000000 │ │ │ │├──┼───┼──────┼─────┼────────┼─────┼───┤│⒖ │⒉⒌│東豐茶莊 │0000000 │台南五信總社 │281,421 │調查卷││ │ │鄭滿春 │0000000 │ │ │第26頁│├──┼───┼──────┼─────┼────────┼─────┼───┤│⒗ │⒌⒖│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51,500 │調查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32頁││ │ │曾春榮 │0000000 │ │ │ │├──┼───┼──────┼─────┼────────┼─────┼───┤│⒘ │⒎⒗│久展商行 │000000000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210,000 │調查卷││ │ │洪榮村 │NA0000000 │行 │ │第37頁│├──┼───┼──────┼─────┼────────┼─────┼───┤│⒙ │⒓⒑│姿可貿易有限│113842 │高雄銀行營業部 │470,000 │調查卷││ │ │公司潘進長 │0000000 │ │ │第26頁│├──┼───┼──────┼─────┼────────┼─────┼───┤│⒚ │⒈⒓│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凱旋分行│221,45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8頁 │├──┼───┼──────┼─────┼────────┼─────┼───┤│⒛ │⒈│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241,295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9頁 │├──┼───┼──────┼─────┼────────┼─────┼───┤│ │⒉⒓│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261,998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46頁│├──┼───┼──────┼─────┼────────┼─────┼───┤│ │⒊⒈│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240,00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10頁│├──┼───┼──────┼─────┼────────┼─────┼───┤│ │⒈│王明星 │34991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162,542 │本院卷││ │ │ │0000000 │ │ │ │├──┼───┼──────┼─────┼────────┼─────┼───┤│ │⒉⒎│王明星 │34991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254,21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46頁│├──┼───┼──────┼─────┼────────┼─────┼───┤│ │⒉│王明星 │34991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249,879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27頁│├──┼───┼──────┼─────┼────────┼─────┼───┤│ │⒊⒊│王明星 │34991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210,641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10頁│├──┼───┼──────┼─────┼────────┼─────┼───┤│ │⒈⒖│林寶川 │0000000 │台南三信安平分社│287,51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42頁│├──┼───┼──────┼─────┼────────┼─────┼───┤│ │⒈⒚│林寶川 │0000000 │台南三信安平分社│287,00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44頁│├──┼───┼──────┼─────┼────────┼─────┼───┤│ │⒈│鄭滿春 │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301,504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39頁│├──┼───┼──────┼─────┼────────┼─────┼───┤│ │⒉⒉│鄭滿春 │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321,99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12頁│├──┼───┼──────┼─────┼────────┼─────┼───┤│ │⒈│范欽華 │000000000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341,860 │調查卷││ │ │ │0000000 │行 │ │第9頁 │├──┼───┼──────┼─────┼────────┼─────┼───┤│ │⒉⒈│范欽華 │000000000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297,610 │調查卷││ │ │ │0000000 │行 │ │第9頁 │├──┼───┼──────┼─────┼────────┼─────┼───┤│ │⒉⒈│張有志 │000000000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316,177 │調查卷││ │ │ │0000000 │行 │ │第12頁│├──┼───┼──────┼─────┼────────┼─────┼───┤│ │⒉⒎│張有志 │000000000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297,652 │調查卷││ │ │ │0000000 │行 │ │第11頁│├──┼───┼──────┼─────┼────────┼─────┼───┤│ │⒊⒋│李炎泉 │000000000 │中興銀行東興分行│246,00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7頁 │├──┼───┼──────┼─────┼────────┼─────┼───┤│ │⒊⒑│李炎泉 │000000000 │中興銀行東興分行│250,00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7頁 │├──┼───┼──────┼─────┼────────┼─────┼───┤│ │⒈⒒│趙文裕 │27348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20,124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43頁│├──┼───┼──────┼─────┼────────┼─────┼───┤│ │⒈│趙文裕 │27348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86,500 │本院卷││ │ │ │902662 │ │ │ │├──┼───┼──────┼─────┼────────┼─────┼───┤│ │⒉│趙文裕 │27348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256,118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27頁│├──┼───┼──────┼─────┼────────┼─────┼───┤│ │⒈⒑│蔣冠南 │17703 │萬通銀行高雄分行│115,60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34頁│├──┼───┼──────┼─────┼────────┼─────┼───┤│ │⒉│蔣冠南 │17703 │萬通銀行高雄分行│200,00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10頁│└──┴───┴──────┴─────┴────────┴─────┴───┘附表二、經由甲○○向郭素蘭詐款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帳號、票號│ 付款人 │ 面額 │備註 │├──┼───┼──────┼─────┼────────┼─────┼───┤│⒈ │⒈⒖│慶蓮精密工業│0000000 │板信商銀苓雅分行│1,000,000 │調查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23頁││ │ │曾春榮 │0000000 │ │ │ │├──┼───┼──────┼─────┼────────┼─────┼───┤│⒉ │⒈⒗│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圧分行│160,000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 │ │曾春榮 │ │ │ │ │├──┼───┼──────┼─────┼────────┼─────┼───┤│⒊ │⒌⒘│慶蓮精密工業│8851 │中興商銀鳳山分行│700,000 │一審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58頁││ │ │曾春榮 │0000000 │ │ │後 │├──┼───┼──────┼─────┼────────┼─────┼───┤│⒋ │⒎⒑│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200,000 │一審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58頁││ │ │曾春榮 │0000000 │ │ │後 │├──┼───┼──────┼─────┼────────┼─────┼───┤│⒌ │⒑⒈│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100,000 │一審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58頁││ │ │曾春榮 │0000000 │ │ │後 │├──┼───┼──────┼─────┼────────┼─────┼───┤│⒍ │⒈│暢飲企業行 │3576 │高雄中小企銀鎮東│241,738 │調查卷││ │ │黃希仁 │0000000 │分行 │ │第24頁│├──┼───┼──────┼─────┼────────┼─────┼───┤│⒎ │⒈│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204,61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24頁│├──┼───┼──────┼─────┼────────┼─────┼───┤│⒏ │⒊⒙│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300,168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24頁│├──┼───┼──────┼─────┼────────┼─────┼───┤│⒐ │⒊⒙│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118,00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25頁│├──┼───┼──────┼─────┼────────┼─────┼───┤│⒑ │⒈⒖│張錫漢 │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349,986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23頁│├──┼───┼──────┼─────┼────────┼─────┼───┤│⒒ │⒈⒛│王明星 │34991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124,61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23頁│├──┼───┼──────┼─────┼────────┼─────┼───┤│⒓ │⒈│甲○○ │16251 │萬通銀行高雄分行│1,000,000 │本院卷││ │ │ │0000000 │ │ │ │└──┴───┴──────┴─────┴────────┴─────┴───┘附表三、向丙○○詐款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帳號、票號│ 付款人 │ 面額 │備註 │├──┼───┼──────┼─────┼────────┼─────┼───┤│⒈ │⒊│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92,700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曾春榮 │0000000 │ │ │ │├──┼───┼──────┼─────┼────────┼─────┼───┤│⒉ │⒊│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94,000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曾春榮 │0000000 │ │ │ │├──┼───┼──────┼─────┼────────┼─────┼───┤│⒊ │⒋⒑│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50,000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曾春榮 │0000000 │ │ │ │├──┼───┼──────┼─────┼────────┼─────┼───┤│⒋ │⒌│慶蓮精密工業│035405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240,000 │本院卷││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 │ │曾春榮 │ │ │ │ │├──┼───┼──────┼─────┼────────┼─────┼───┤│⒌ │⒉│暢飲企業行 │3576 │高雄中小企銀鎮東│69,542 │調查卷││ │ │黃希仁 │0000000 │分行 │ │第54頁│├──┼───┼──────┼─────┼────────┼─────┼───┤│⒍ │⒉│李鳳玉 │000000000 │板信商銀陽明分行│90,150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54頁│├──┼───┼──────┼─────┼────────┼─────┼───┤│⒎ │⒉│趙文裕 │27348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51,012 │調查卷││ │ │ │0000000 │ │ │第53頁│├──┼───┼──────┼─────┼────────┼─────┼───┤│⒏ │⒋⒓│陳秋香 │6095 │中興商銀鳳山分行│796,454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⒐ │⒌│陳秋香 │6095 │中興商銀鳳山分行│768,451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⒑ │⒍⒗│陳秋香 │6095 │中興商銀鳳山分行│462,541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⒒ │⒌│高美金 │000000000 │信託商銀鳳山分行│654,110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⒓ │⒍⒑│高美金 │000000000 │信託商銀鳳山分行│571,142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⒔ │⒒⒏│高美金 │000000000 │萬泰商銀北高雄分│618,000 │本院卷││ │ │ │0000000 │行 │ │ │├──┼───┼──────┼─────┼────────┼─────┼───┤│⒕ │⒌│陳智賢 │004969 │高市二信右昌分社│367,452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⒖ │⒈│洪傳作 │11392 │高雄區中小企銀 │694,520 │本院卷││ │ │ │0000000 │營業部 │ │ │├──┼───┼──────┼─────┼────────┼─────┼───┤│⒗ │⒉⒉│周德南 │0000000 │台南市七信合作社│709,000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⒘ │⒊⒘│劉育鑫 │000000000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753,000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⒙ │⒊│聯福企業行 │118534 │高雄銀行營業部 │804,000 │本院卷││ │ │楊正三 │0000000 │ │ │ │├──┼───┼──────┼─────┼────────┼─────┼───┤│⒚ │⒋⒎│楊正三 │039002 │高雄二信左營分行│771,425 │本院卷││ │ │ │0000000 │ │ │ │├──┼───┼──────┼─────┼────────┼─────┼───┤│⒛ │⒋⒚│陳健雄 │0000000 │台南五信 │370,000 │本院卷││ │ │ │0000000 │ │ │ │├──┼───┼──────┼─────┼────────┼─────┼───┤│ │⒋│童清文 │601101 │台北銀行台南分行│630,000 │本院卷││ │ │ │0000000 │ │ │ │├──┼───┼──────┼─────┼────────┼─────┼───┤│ │⒋│不詳 │不詳 │不詳 │594,000 │本院卷│├──┼───┼──────┼─────┼────────┼─────┼───┤│ │⒌⒏│尹信智 │000000000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702,050 │本院卷││ │ │ │0000000 │ │ │ │├──┼───┼──────┼─────┼────────┼─────┼───┤│ │⒎⒛│久展商行 │0000000000│彰化商銀東高雄分│58,965 │本院卷││ │ │洪榮村 │0000000 │行 │ │ │├──┼───┼──────┼─────┼────────┼─────┼───┤│ │⒎│歐家彰 │000000000 │彰化商銀永康分行│155,728 │本院卷││ │ │ │0000000 │ │ │ │└──┴───┴──────┴─────┴────────┴─────┴───┘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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