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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光照黃壽燕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

二三五號、第一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麻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珍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八之十七號之空屋,見該房屋無人居住且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麻布手套一雙,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侵入該空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以十字型螺絲起子拆下屋內三、四樓之鋁門窗架各三個〔共計六個,重約四十五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攜帶竊得之鋁車窗架逃離現場,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並於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七巷口逮捕丁○○,起出鋁門窗架六個,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麻布手套一雙。

㈡、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號對面工地內,竊取邱義展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值約三萬五千元),得手後,旋為邱義展發覺報警查獲。

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號前,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板十五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由而未到庭,惟右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一之㈡及㈢部分,亦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被害人珍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甲○○及邱義展、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及贓物領結三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麻布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為鐵製成,質地堅硬且尖銳,長約二十公分,有塑膠製成的把手包裹部分鐵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使用一節,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十字型螺絲起子無訛,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丙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竊取鋁門窗架所持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丙確,故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㈡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丙。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竟不知警惕,又再二次行竊,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麻布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丙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呂丙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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