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蕭真鈺為男女朋友關係,九十一年二月間,丁○○與蕭真鈺間發生爭執,蕭真鈺自丁○○所駕駛剛欲起動之汽車躍下因此受傷,蕭真鈺養傷期間,其母丙○○○向丁○○隱匿蕭真鈺去向,嗣丁○○知悉蕭真鈺已返家休養欲行探望,又認蕭真鈺家屬定會阻攔,為達與蕭真鈺見面之目的,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攜帶其另以持有管制刀械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不詳之人購買後,藏置於住處之所有之武士刀(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已判決確定)及長刀(經鑑定非屬武士刀)各一把,無故侵入丙○○○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二一之二號住處(起訴書誤為舊庄二一之一號),蕭真鈺之大哥乙○○見狀,上前阻擋,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武士刀朝乙○○刺去,乙○○為求自保以右手抓住刀刃緩衝力道後,迅即放手,因此受有右手掌第五小指割傷之傷害;丁○○隨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向乙○○恫稱:如再行阻擋,要殺全家等語,並持刀向乙○○揮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通知乙○○,乙○○因此心生畏懼不敢阻擋,任由丁○○登上樓梯,迨蕭真鈺二哥甲○○在二樓房間內聽聞樓下聲響發覺有異,欲下樓了解時,見丁○○持刀進入二樓樓面,出手捉住丁○○,丁○○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甲○○恫稱:如不放手,要拿刀刺殺等語,並持刀作突刺狀,致甲○○心生畏懼亦不敢阻擋,任由丁○○進入二樓找尋蕭真鈺。是時丙○○○在二樓見丁○○持刀找尋蕭真鈺,心生害怕,迅即下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及長刀各一把。
二、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持武士刀及長刀各一把侵入丙○○○上址住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看蕭真鈺,因她家人會阻止,所以才拿刀去,並無傷害乙○○,亦無持刀恐嚇乙○○及甲○○二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前述時、地侵入住宅,又如何持刀劃傷乙○○,另再持刀恐嚇乙○○及甲○○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丙○○○指訴明確,互核其等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身在卷可證,被告於原審既供承至上址找尋蕭真鈺時,會遭阻擋才持刀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持刀意在排除阻擋,用於威嚇至明。再被告另自承案發當時乙○○、甲○○均曾出面阻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則其於乙○○、甲○○阻擋時,持刀出言恐嚇,並因此劃傷乙○○,符合事理,是被害人等前述指訴,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為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武士刀及長刀各一把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侵入住居罪、傷害罪及連續恐嚇罪間,有行為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次恐嚇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乙○○、甲○○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傷害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長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前述時、地,尚對丙○○○恐嚇稱「不要擋我,如果擋我找蕭真鈺,我就讓你死」等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恐嚇罪云云,然本件案發時,丙○○○在案發地二樓見被告持刀,心生害怕,迅即下樓報警,被告當時並未以言詞、舉動恐嚇丙○○○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供述明確,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為恐嚇丙○○○之行為,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