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續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移
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強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七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原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業於九十一年六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未構成累犯),詎丁○○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佘啟俊以機車載送至高雄市○○區○○街九十七號前下車,於佘啟俊離去後,以其所所有、尖端已經磨銳、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危害之T字型扳手,橇開丙○○所有,由其夫黃春桂使用之車號E三-七七二八號自用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鎖(損毀車鎖及電門鎖部份未據丙○○、黃春桂提起告訴),再用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方式竊取該自用廂型車得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保養廠配換新鎖及汽車鑰匙乙支,供啟動廂型車作為代步用。嗣又承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持同一T型扳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九之十號旁空甲竊取戊○○所有車號ZW─八九七號吊貨兩用自用大貨車一輛,得手後,於翌日與簡順福(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工業排水溝旁「榮鴻砂石場」內竊取己○○之挖土機時,為己○○發覺,丁○○為脫免逮捕而對之施以強暴(準強盜罪嫌部分,如後所述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後逃逸而去。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丁○○駕駛所竊得之前揭廂型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路三三六號前,因該車懸掛另報竊之車號TI-0一二九號贓車車牌(該車牌係車主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0七之一號前,連同車輛一併失竊,後由佘啟俊輾轉交付予丁○○使用),為警查獲,扣得所竊取之廂型車(原車號E三-七七二八號車牌已丟棄不復尋獲)、所懸掛之TI-0一二九號車牌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乙支。其竊取戊○○所有自用大貨車部分亦經己○○報警後,先行查獲簡順福,再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林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右揭先後攜帶所有T字型扳手所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由其夫黃春桂使用之車號E三-七七二八號自用廂型車,及竊取戊○○所有車號ZW─八九七號吊貨兩用自用大貨車一輛之事實,均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春桂、戊○○等於警訊中指述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渠等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領據附在警卷可按,此外復有T字型扳手、新配之汽車鑰匙各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扳手乙支,尖端已經磨利,有照片在卷可憑,該扳手在客觀上足可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其可供兇器使用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其徒刑七月並確定,嗣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二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一年十月及七月,嗣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仍科處有期徒刑六年,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通緝到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入監執行起算刑期,原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因峻悔有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獲准假釋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在卷足稽。是被告之前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應堪認定。被告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既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誤會。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併就被告竊取戊○○所有車號ZW─八九七號吊貨兩用自用大貨車部分之犯行併為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案紀錄,品行不端,所竊取車輛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事後車輛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汽車鑰匙乙支因非行竊所用或竊盜所得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至被告收受該面TI-0一二九號車牌,是否知贓故予收受而另犯收受贓物罪嫌,因不在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處理。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與簡順福共同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工業排水溝旁「榮鴻砂石場」內竊取己○○之挖土機時,為己○○發覺當場制止,被告為脫免逮捕及湮滅證據,而對之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按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二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將被害人己○○推倒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己○○施強暴,核其於遭被害人制止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所為,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