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統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食品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至五月間,在雙方友人陳清金處,向自訴人佯稱:統全食品公司經營良善,盈利頗豐,經向證券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請准增資,準備上市、上櫃,須對外擴大召募股東等語,央請自訴人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每股十元計算,共三十萬股;並稱:待錢繳清後,即由統全食品公司直接發股票予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予答應。又自訴人並無現款,欲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即表示伊與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前金支庫很熟,可向該支庫申辦貸款,嗣被告即夥同合庫經理、行員至陳清金處辦理貸款手續,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貸得款項後,被告乃指示自訴人將合庫存摺、印鑑章交予統全食品公司會計廖玉卿,領款至三百萬元止。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增資股票,且未通知自訴人參加股東大會,股東名冊亦無自訴人姓名,而八十六年底,被告固託陳春金轉交股票,但該股票並非被告名下,況統全食品公司擴大召募增資股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底結束,顯見被告以統全食品公司召募增資股票為由,向自訴人詐取三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即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則後繫屬之自訴,即應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於自訴程序中,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始可撤回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若自訴人就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自訴,仍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此時訴訟關係依然存在,法院自應審判,縱以行政上之簽結程序報結自訴,尚不發生終結訴訟關係之效力。
三、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前,林明山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另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而該自訴意旨略為:『被告乙○○係統全食品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在雙方友人陳清金處,向自訴人佯稱:統全食品公司經營良善,盈利頗豐,經向證期會請准增資,準備上市、上櫃,須對外擴大召募股東等語,央請自訴人投資該公司五百萬元,以每股十元計算,共五十萬股,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予答應,並經被告指定將五百萬元匯至郭月女合庫屏東支庫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增資股票,且未通知自訴人參加股東大會,並否認自訴人出資五百萬元之事,顯見被告以統全食品公司召募增資股票為由,向自訴人詐取五百萬元』。經核上開二自訴事實,被告被訴詐欺時間相近、詐欺事由及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林明山提起自訴之效力,已及於本件自訴。從而,基於前開二之說明,並參以林明山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撤回自訴,惟因詐欺罪係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縱經撤回自訴,訟訟關係依然存在,雖該自訴案件經承審法官批示:『本件報結』(詳卷附撤回自訴狀首頁),尚不發生終結訴訟關係之效力,故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雖指稱:查原審另案自訴人林明山於撤回自訴之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具狀向原審聲請繼續審判,原審對於其繼續審判之聲請,以九十二雄院貴刑業九十二年自九九字第四九五六一號函謂「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被告乙○○詐欺乙案,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終結。前開案件係民事糾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曉諭台端撤回自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回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聲請人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有違前開法律規定,尚難准許」。嗣林明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原審繼續定期審判,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駁回林明山之異議,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於另案既認定林明山之撤回自訴已發生效力,則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原審未察,遽為本件自訴不受之判決,即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等詞。
五、惟查同一案件既經原告向法院起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法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刑事訴訟法明定不許其他之人再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罪之危險。此種對同一案件限制重行起訴,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林明山自訴乙○○詐欺一案,雖經林明山撤回自訴,但並不生撤回之效力,其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林明山嗣雖聲請繼續審判,未獲原審准許,聲明異議亦遭原審裁定駁回,然經林明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將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原裁定撤銷,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林明山自訴乙○○詐欺一案,現由原審審理中,有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雄院貴刑樂九三聲更三字第二五七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之前案仍有效繫屬原審法院甚明。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本件自訴人可向原審法院聲請併案由前案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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