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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賢銳黃建榮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候選人,於市議員競選期間,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第四選舉區之法定插旗區內,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製作並懸掛「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職位公開招標,金額不詳,紅包裝不下,得用布袋裝:::市議員候選人甲○○競選總部主辦」之內容不實紅色文宣布條,並印製相同文字內容之紙質文宣,以夾報方式發送,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二五三號一樓其設置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於會中公開傳述「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等不實之言論,並懸掛上開紅色文宣布條,足以毀損告訴人即前高雄縣長余政憲配偶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均報導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一日舉行記者會公開傳述之不實言論、使用之紅色布條,及甲○○競選總部散發之文宣均稱:「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等語;且八十六年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競選期間,案外人即候選人黃鴻都因懸掛「尋人啟事,尋找紅包蓮:::」之布條,業經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判決確定,有該案相關判決可憑,則社會大眾應可知悉「紅包蓮」係暗指告訴人丙○○有收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則被告在文宣上稱「紅包蓮」,顯係影射丙○○,並足以貶損其名譽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製作登載上開文字之布條、競選文宣,並分別予以懸掛及散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在記者會上從未提及「紅包蓮」;另文宣上雖載有「:::高雄縣有『紅包蓮』?:::」,惟並未指明、影射任何人,亦無相關具體事實之描述,且以問號緊接,即對於高雄縣市否真有紅包蓮乙節,保留而未加確認;又上開布條、文宣之內容,係就與公益密切相關之政府公職授與等,為適當之意見陳述,完全沒有誹謗告訴人丙○○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個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以促進民主政治,及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於依傳播方式限制言論自由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下,始能成立;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須以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內容,始足當之。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任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㈡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競選總部所製作之不實紅色文宣布條及相同內容之紙質文宣,依據卷內所附之報紙剪報影本及文宣紙(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九四六號卷第三三、三四、四二頁)觀之,其標題部分為:「賞金十萬元」「尋布袋枝仔」;內容部分為:『高雄縣有「紅包蓮」﹖高雄市有「布袋枝」﹖職位公開招標 紅包裝不下 得用布袋裝 金額不詳布袋枝仔特徵:⒈短髮中年婦女⒉身高約一百五十多公分⒊四年前遷居高雄市凡設籍高雄市年滿十八歲之失業民眾均可報名參加,學歷不拘。~相招大家作伙來~尋找專線:(07)0000000市議員候選人甲○○競選總部主辦』。其中,關於「布袋枝仔」之文字,均選用以較大較粗之字體表示,因此自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判斷,上開文字所指摘之對象實為「布袋枝仔」無疑。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二五三號一樓競選總部所召開之記者會,並未公開傳述有關「高雄縣有『紅包蓮』?」等言論,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供述明確,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亦無被告當日有上開言論之報導。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競選總部之記者會中,針對媒體提問,「布袋枝」是否影射某首長夫人游姓女士﹖甲○○表示「布袋枝」並沒有特定人選,只要是出賣官職,親戚承包市政府工程的人都有可能,也因為不是特定人選,所以才會提供十萬元賞金,以還原真相,希望掌握證據的市民能踴躍出面提出事證等情,有卷附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正本及民眾日報影本各一紙足憑;又原審依告訴人所請,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被告記者會之蒐證錄影帶,經該局新興分局回覆以:當日並未編排勤務派員至上址蒐證,以致無法提供等語,亦有該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二○○一○七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記者會公開傳述「高雄縣有『紅包蓮』?」等不實言論之犯行,尚屬無據。

㈣被告散布之上開布條、文宣,雖載有「高雄縣有『紅包蓮』?」等文字,然該布條、文宣係以粗體字書寫「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為標題,並以「布袋枝」之行為、特徵為內容,邀集高雄市民共同舉發「布袋枝」;則就其整體以觀,顯係意在描述「布袋枝」之行止,而非以指摘「紅包蓮」為目的。至於文宣上關於「紅包蓮」之用語,並未直指「紅包蓮」即為告訴人丙○○,又自文宣之內容觀察,亦無相關闡述足認「紅包蓮」即係影射告訴人丙○○,從而,客觀上顯難認該文宣有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虞。

㈤告訴人固舉出多張民國八十六年之地方新聞剪報資料影本(本院卷四一至四四頁),用以證明一般社會大眾均記意並知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散布布條文宣上所載之「紅包蓮」即是告訴人丙○○;設若「紅包蓮」此一名詞即等同於告訴人丙○○,然而上開文宣所指摘之對象其實是「布袋枝仔」而非「紅包蓮」,已如前述;雖然告訴代理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於「高雄縣有紅包蓮」之文宣中加上「﹖」後並加「上職位公開招標金額不詳,紅包裝不下,得用布袋裝::」等語,縱有「﹖」符號並無礙一般人認定係影射告訴人之判斷。惟查,被告當時係高雄市議員候選人之身分,其散布之上開布條、文宣,雖載有「高雄縣有『紅包蓮』﹖」等文字,然該布條、文宣係以「尋布袋枝仔」、「賞金10萬元」為標題,並以「布袋枝」之行為(職位公開招標,紅包裝不下,得用布袋裝)及特徵為內容,邀集高雄市民共同舉發「布袋枝仔」,則就其整體以觀,顯係意在描述「布袋枝」之行止,告訴人主觀感受認定布條文宣上之文字均係影射其自身,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㈥公訴人雖又指稱案外人黃鴻都因直指告訴人丙○○為「紅包蓮」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謂社會大眾均可知悉「紅包蓮」即影射丙○○云云,惟黃鴻都既已因前開案件被判決有罪,則社會大眾當確知有關告訴人丙○○收取不當利益等情,係屬子虛;況被告文宣於「高雄縣有『紅包蓮』」等文字後方,緊接以「?」,係以質疑之語氣描述,並未肯認高雄縣必然有紅包文化,必然有「紅包蓮」之存在,實無從割裂擷取「紅包蓮」等字,賦予不當聯想,而謂被告所為該等文字之登載,即意在以不實事件詆毀告訴人;再者,被告文宣就涉及本案爭執部分僅有「高雄縣有『紅包蓮』?」之記載,即無其他有關「紅包蓮」具體事實之指摘傳述,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顯不相當。

㈦另按民主政治之具體表現在於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行使其投票權利時,為了作出睿乙的選擇,就必須要有充分資訊以為判斷,因此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理念,以爭取選票,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之資訊,並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論實具有高度政治性,若法予以過苛之限制,致候選人採行自我限制,將發生所謂「寒蟬效應」,足以妨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因此,本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自應賦予其更寬廣之空間。

㈧被告雖於市議員競選期間懸掛、散布載有前開文字之布條、文宣,惟審視其內容,係以公開懸賞尋找「布袋枝」方式,藉以吸引選民注意,凸顯「職位公開招標」問題,進而探討「高雄市是否存在有不當之紅包文化」議題,以期表明自身立場獲得選民認同;又「官職授與是否合法正當」,關乎國家吏治之清明與人員進用之公平,係屬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無訛,而就該等公共事務,以文宣公開懸賞方式,探討高雄市是否符合不當之紅包文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高度政治性事項,善意而為適當之表達,是以被告所為之右揭競選言論,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㈨本件被告上開文宣及記者會所指摘之對象既係「布袋枝」,而非「紅包蓮」,且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被告以公開懸賞尋找「布袋枝」方式,凸顯「職位公開招」問題,進而探討「高雄市是否存在有不當之紅包文化」議題,主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況紅包文化之盛行,足以危及國家吏治之清明與人員進用之公平,故對紅包文化之批評應屬攸關公眾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澄清吏治,促進公共事務之監督,自應賦予言論自由更寬廣之空間,不宜予以過苛之限制。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有何法刑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本件被告甲○○以懸掛紅布條、製作散發散舉文宣等方式,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而「高雄縣有紅包蓮」等文句將生足以毀損特定他人名譽之損害,亦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猶於記者及平日散佈於眾,即具有毀損他人名譽或毀其名譽亦在所不惜之毀謗故意等詞。惟查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已論述如前。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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