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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O一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六一號、第一八六四八號、第一八七一二號、第一八八一七號)及追加起

訴(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號、第一九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犯罪之習慣,曾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六十八年、六十九年、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十月及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甲共危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平日有酗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性,並知悉自己於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後,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及理解能力將會降低,而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易犯竊盜等罪。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屢藉飲酒或吸食強力膠而自陷精神耗弱之狀態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許,夜間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六號辛○○之住宅前,見辛○○友人進入該住宅一樓,即尾隨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蟾蜍藝品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將置入其所有之袋子內,適為辛○○友人發現,經辛○○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蟾蜍藝品一個(業已發還辛○○)。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五五號前,見壬○○所有車牌號碼XKV─九00號重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該車置物箱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丙○○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八日因竊取蛋糕模具為警查獲(即下述二、(四)),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榮安街口起出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壬○○),始知悉上情。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七四號「六合火鍋二店」前,見癸○○及丁○○所有車牌號碼NL七─九一八號及NE六─一一六號重型機車均停在該處,即以不詳方法打開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連續竊取癸○○及丁○○所有分別放於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鑰匙一串(共三支鑰匙)及手機吊飾一個,價值各約五百元,得手後均藏放在其口袋內。嗣因丁○○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火鍋店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大鎖鑰匙一串及手機吊飾一個(業已發還癸○○及丁○○)

(四)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九號屋後處,見庚○○所有製作蛋糕用之模具三個放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一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蛋糕模具三個(業已發還庚○○)。

(五)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見戊○○所有車牌號碼GQW─三四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鎖匙孔上,即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一五三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路路口前,見高雄市政府三民區甲所所有供里幹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XPY─三六九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其上遺留有機車鑰匙二支,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七之十四號空地前毆打劉進台(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劉進台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七巷八號前,見吳俊星所有,而由吳俊雄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XLX─三九一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鎖匙未取下,即以該鎖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六號「育子園婦嬰百貨」店前,趁店長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於門口之童衣二件、童褲一件及玩具一組,價值共約三百五十元,得手後,旋又至同路三○四號子○○所經營之「華僑商行」內,趁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香菸一組(內有香菸二包及打火機一個),價值約一百元,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子○○發現並高聲喊叫,路人洪清貴聞聲乃上前逮捕並送警究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多次竊取被害人辛○○等人財物之事實不諱,且查右揭二、(一)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蟾蜍藝品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在警卷可憑;右揭二、(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在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機車照片一張及領結一紙附在警卷可稽;右揭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機車大鎖之鑰匙及手機吊飾照片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右揭二、(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蛋糕模具照片一張及領結一紙在卷可憑;右揭二、(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機車照片二張車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在警卷可佐;右揭二、(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右揭二、(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俊雄、丑○○及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童裝、玩具、香菸及打火機之照片共六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領結單三紙附在警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又侵入住宅行為已包含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其事實欄二、(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甲訴人雖認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蟾蜍藝品置於其所持有之袋子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係竊盜既遂,甲訴人認被告所犯係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三、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被告雖以:當時伊有喝酒、吸食強力膠,意識模糊,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云云置辯,惟查於右揭事實欄二、(一);二、(四)之時、地竊盜被害人辛○○、庚○○之財物而為警逮捕後,身上固均有明顯強力膠味,且其意識不清,無法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一樓偷東西時,神智好像不是很清楚,也不說話,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員警呂開平證稱:被告當時精神很恍惚,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直到隔天早上才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及證人魏永山警員亦證稱:被告因偷蛋糕模具被帶回派出所時,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被告也一直說他有吸食強力膠,伊等到被告清醒後,才對他製作筆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認為:被並無精神疾病史,惟有酒精及強力膠濫用情形,且於今年因案服刑期滿出獄後,仍持續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於本案,被告於多次竊盜行為前都有喝酒及吸膠,並引致意識狀態改變,有知覺扭曲的現象,依醫學文獻上記載,上述物質若使用過量,確有影響使用者精神狀態之可能,致使用者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及理解能力降低,故若被告所言為真,並參酌起訴書所載之宋員犯行過程,整體評估宋員於本案之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在酒精及強力膠使用影響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附慈精字第二三一二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秏弱情形。惟被告此種精神耗弱狀態係因其自己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自行飲酒或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所招致,而為學說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為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旋即吸食強力膠並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又為事實欄二、(四)之竊盜犯行,嗣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候傳,竟又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再為事實欄二、(五)之竊盜犯行(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二號、第一八六四八號、第一八八一七號偵卷)之犯案過程即可得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知道喝酒、吸膠不好,而且喝酒吸膠之後,我都會犯竊盜的事情,但是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再佐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在喝酒或吸食強力膠後易有犯罪行為,猶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飲酒或吸食強力膠,則被告行為時縱有精神耗弱之情事,亦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要旨),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考量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曾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六十八年、六十九年、七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十月及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甲共危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四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再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欠佳,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有七次之竊盜前科紀錄,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出獄後,即再犯本件十次竊盜罪,均如前述,衡情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認被告除施以上開刑罰制裁外,尚須加強其守法勞動觀念,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諭知強制工作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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