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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七、二六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暨移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九二號前,下手竊取己○○所有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庚○○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武強街口,為警查獲。㈡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許,攜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八二號前,見陳張玉味所有而由丁○○使用之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其中L型板手一支撬開該車車門後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並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庚○○駕駛上開竊得車輛(懸掛另向不詳年籍之「王水發」男子購買之E二—一六00號偽造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竊盜所用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酒醉而進入己○○所有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又原車號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向溫俊龍所購買,均非其所竊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證稱WL—九六三九自小客車係其所有遭竊等語,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言亦不爭執,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龔正源在原審結證稱被告係在被害人己○○所有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被告當時並無喝酒等語明確,另衡諸一般常情,被害人己○○所有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苟非被告竊取,被告當無任意進入他人車輛乘坐,而招惹莫須有之麻煩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因酒醉而進入己○○所有WL—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張玉味所有而由被害人丁○○使用之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母親陳張玉味所有遭竊取等語已明,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亦不爭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附卷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亦迭次供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至被告其後辯稱被害人陳張玉味所有之C九—八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溫俊龍所購買,非其所竊取等語,顯與事證不符,即無可採取。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螺絲起子、油壓剪、彎鐵器、老虎鉗、L型板手等工具,或為銳利器具,或為鐵器重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連續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張玉味所有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再被告前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再連續犯竊盜罪,且行為後未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佐係被告竊車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交流道下,竊取戊○○所有D七—0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32SP002983、引擎號碼VQ00000000A),嗣被告駕駛該車在高雄市○○○○道下暫停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再參以戊○○所有自用小客車失竊後,曾經他人以該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而該他人並非被告庚○○,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王群政於偵訊中結證無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0四號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戊○○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為,自難僅以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即認被告有竊取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六八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夥同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持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侵入臺中縣后里鄉○○路二三三巷六號乙○○○之住宅,意圖行竊,惟尚未得手,即為鄰人萬福鑫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時間,距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時間,已間隔九月,犯罪態樣亦不相同,實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竊盜概括犯意為之,而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連續在新竹縣等地,以侵入住宅、毀壞牆垣之方式,竊取許招欽等五十一人所有身分證件、定存單等物,再販售予丙○○偽造證件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人許招欽等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丙○○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查獲之身分證件、定存單等物可佐,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曾受他人託付轉交信封袋裝之物品予丙○○,但不知係何物品等語。經查,被害人許招欽等人之指訴僅能證明其等住宅遭侵入行竊一節,並不能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為。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相關被告之部分,而被害人所有遭竊之身分證件、定存單等物並非自被告處所查扣,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至丙○○於警詢、偵查中固供述其等偽造、變造之證件均係被告提供,之前均由吳平安交付,吳平安死後,被告曾交付一、二次等語。但丙○○亦供稱其係聽聞吳平安告知證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是丙○○供述被告提供偽造、變造之證件之情,即屬傳聞證據,且丙○○復未經被告詰問,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能遽採。再被害人許招欽、陳國璋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同年十二月間失竊時,被告仍在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自亦無從竊取證件提供予丙○○,故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就臺灣台中地方函送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公訴不受理部分之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螺絲起子貳支、油壓剪壹支、彎鐵器壹支、老虎鉗壹支。                │
├─┼─────────────────────────────────┤
│二│L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板手壹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大  │
│  │型鐵剪貳支、長型彎鐵器壹支、割鐵器壹支、尖嘴鉗壹支、自製板手壹支、│
│  │無線電貳個、充電器壹組。                                          │
└─┴─────────────────────────────────┘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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