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或竹田鄉等地,乘乙○○及李敏達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從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91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為10月1 日)、91年11月24日,乘乙○○急需清償積欠他人債務之際,分別貸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100,000 元,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支票及借據1 張作為清償擔保,惟甲○○實際上僅各交付45,000元、90,000元,其後並每10天向乙○○分別收取5,000 元、10,000元利息。
㈡於92年6 月間,乘李敏達因急需清償積欠他人的70,000元債務之際,貸以70,000元,並每隔10日就收取7,000 元利息。
二、其後因乙○○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甲○○乃於92年1 月20日,邀集乙○○參加其所邀集之互助會,由甲○○自任會首,約定每人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繳交10,000 元 ,死會會員則繳交10,000元加上其得標標息後金額)方式標會,每月20日開標,共計25會,乙○○並於92年2月20及3 月20與曾月華共同得標,並將所標得會款中之230,000 元交給甲○○,以清償之前述借貸之款項及利息,乙○○則每月支付13,100元之會款予甲○○。嗣因乙○○無力繼續支付上開會款,而於92年9 月25日晚上10時許,應甲○○邀約,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26號服飾店,商談此事,乙○○表示無法按期清償,希望甲○○同意其延期清償,甲○○為此心生不滿,與李世文、鍾政光(以上2 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甲○○指使李政光及鍾政光2 人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腫脹、創傷及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青光眼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重利及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乙○○總共向我借230,000 元,他是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 元分別陸續借的,而兩次借50,000元他都分別實拿49,000元,1,000 元是利息,約定2 、3 個月清償完畢,但是他一直沒還我錢,也沒付我利息;後來我建議他參加我起的互助會,他標得的款項可以拿來還我錢,我就在92年1 月20日起會,共25會,每會10,000元會款,採外標制。乙○○與曾月華合標第1 及第2 會,各標得240,000 萬元,乙○○標得會款中之230,000 元已用來清償欠我的借款,而92年8 月份以前的會款他都有繳付,但自92年9 月份以後的會錢他就沒付了,現在他只欠我會錢。」「乙○○名義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有230,000 元,是因為有時候本票之付款期限過了,他沒有還錢,我就會叫他另外開一張本票給我,所以有些本票是重複的」,及就李敏達部分,雖有借款行為,但每70,000元只收1,000 元利息,沒有從中收取重利;及「我沒有打人,也不是本件傷害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李敏達在偵查中的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附表所示本票及乙○○出具的借據(見調偵卷第37頁),均係警察自被告身上取出的文書,且被告也稱上述本票及借據,是乙○○借款時所簽發,故係於可信的特別情況下所作成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關於重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1年10月份(應係9 月30日之誤),向被告借50,000元,實拿45,000元,每隔10天付5,000 元利息;又於91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100,000 元,實拿90,000元,也是每隔10天要付10,000元利息(見調偵卷第1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的本票可以佐證;證人李敏達在偵查中也具結證稱:曾因告訴人作生意要用錢,而向被告借錢時,由其簽發面額100,000 元的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及告訴人常向其借2,000 元或3,000 元,告訴人當時並表明係每10天要繳5,000 元利息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又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其為何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9號重利案件)中供述:證人乙○○只借50,000元時?則供稱:乙○○有以他人名義借100,000 元,總共150,000 元。及訊其為何警察查扣的借據為50,000元?也稱其中100,000 元是告訴人以李敏達名義借的(見調偵卷8 至9 頁),可見證人乙○○的指述可以採信。因此,本院認定乙○○向被告借款的金額共為150,000 元,而非被告嗣後所稱的230,000 元。
⒉至於證人乙○○就向被告借款的金額雖前後有150,000 元、280,000 元、330,000 元之別,惟如前述,被告在偵查已承認告訴人共向其借150,000 元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其為何先稱向被告借150,000 元,後來又稱借280,000 元,則供稱:有時因為中間繳不出利息,所以金額包括利息在內(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前後所稱金額不一致,係因是否包括利息而有所不同;又告訴人借款時間係91年間,至原審審理之93年11月9 日,時間已相隔2年左右,其間又多次簽發本票,致其記憶有所模糊,無法為正確陳述,與常情尚無違背。因此,告訴人嗣後的陳述雖與偵查中有所不符,尚難據此即認定其指述完全為不可採;又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告訴人雖於本院理中,供稱:因為被告說之前的本票被警察搜走了,所以要求補開上述本票(見本院卷第36頁);但如上所示的本票,都是在92年2 月10日,就被警察自被告住處取出,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票上的警局騎縫章可以證明(見調偵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對於簽發本票經過的記憶,並非完全與事事相符;雖告訴人關於簽發本票經過的陳述有瑕疵,惟因被告對於該本票的真正並沒有爭執,自不影響告訴人的陳述可信性。
⒊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部分,因告訴人已陳明於91年9 月30日借50,000 元 ,並且當日就拿到錢,10月1 日的本票及借據是被告要求補開的(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認定第1 次借款係91年9 月30日,而非起訴書所載的91年10月1 日,附此敘明。
⒋證人李敏達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2年6 月間,因積欠他人70,000元債務,而向被告借用70,000元,其後每隔10日就付被告7,000 元利息,一直付到同年8 月份,才標得會款把欠被告的錢還掉,被告當時有把本票返還,並已將本票撕毀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並有被告擔任會首的互助會名單1 份可以證明(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確有李敏達的名義在上。又被告也承認有借上述款項給證人李敏達的事實。
⒌被告雖否認有向乙○○及李敏達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但此部分也經乙○○及李敏達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確有另行簽發附表編號3 、4 所示的本票給被告,為被告所是認,其雖稱該2 張本票是借款而非利息,但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敏達也供稱係以標取被告所邀集互助會方式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92年2 月及3 月間與曾月華一同標取被告所邀集的上開互助會,以清償積欠被告的欠錢,且被告承認向乙○○取得會款金額為230,000 元(見他字卷第28頁);而其只借150,000 元,已如前述,如非被告確有從中收取重利行為,告訴人何須在借款數月後,即返還230,000 元,致其償還金額超過本金50 %以上,且其該筆金額尚未包括已經給付的利息在內。
⒍又告訴人及證人李敏達每借50,000 元或70,000元,除預扣利息外,每10天收取5,000 元或7,000 元部分,其年利率高達360%,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規定相較,超出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又因證人乙○○及李敏達等人均已陳明係因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再以其等2 人,都是支付重利向被告借用金錢,衡情如非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重利向被告借款必要。
㈢關於傷害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犯李世文、鍾政光在原審審理中也承認有傷害告訴人行為,並有寶建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6 頁),因此告訴人確係因李政光、鍾政光等2 人行為而受有傷害可以認定;雖李世文及鍾政光2 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係受被告指使而傷害告訴人,並稱係因當日告訴人口氣不好,所以才毆打告訴人。但本院審酌當日告訴人係因積欠被告會款無法如期清償,才至被告服飾店希望緩期清償,因有權決定告訴人能否延期清償者為被告,並非李世文等2 人,故其所欲商討對象係被告,衡情應無與鍾政光等2 人發生爭執必要;再者,證人乙○○並陳明在被打之前沒見過李世文、鍾政光2 人,也與其2 人沒有糾紛及仇恨(見原審卷第69頁),此點與李世文、鍾政光的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78頁);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更無與李世文及鍾政光2 人發生爭執之道理。因此,如非李世文等2 人受被告指使,其等2人應無毆打告訴人之理由存在,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偵訊時固指訴李世文與鍾政光有拿利器刺傷其眼睛云云,惟李世文、鍾政光堅決否認有拿利器刺向證人乙○○之眼睛,且依證人乙○○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其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李世文等2 人有持利器刺傷證人乙○○之眼睛,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無可採,但仍不影響其指述被告有指使李世文等2 人對其傷害的可信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普通重利罪及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其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與李世文、鍾政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普通重利罪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對李敏達重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為被告有罪判決。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從中收取重利,其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於告訴人不能如期付款時,即與他人共同以暴力催討債務,對於告訴人造成的傷害程度不輕,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四、同案被告李世文、鍾政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1 項、第56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 號 │面 額│備 註 │ ├──┼───┼───┼───┼────┼────┼─────────┤ │1 │乙○○│⒐│空 白│470816 │50,000 │調偵卷第37頁背面 │ ├──┼───┼───┼───┼────┼────┼─────────┤ │2 │乙○○│⒑⒈│⒒⒈│0000000 │50,000 │調偵卷第33頁背面 │ ├──┼───┼───┼───┼────┼────┼─────────┤ │3 │乙○○│⒒⒋│空 白│0000000 │50,000 │調偵卷第35頁 │ ├──┼───┼───┼───┼────┼────┼─────────┤ │4 │乙○○│⒒⒕│⒒⒙│0000000 │30,000 │調偵卷第35頁背面 │ ├──┼───┼───┼───┼────┼────┼─────────┤ │5 │乙○○│⒒│⒓│484321 │100,000 │調偵卷第36頁 │ │ │李敏達│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