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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6 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同署94年偵字第3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叁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鄭永川(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騎乘其母車號KN6-307 號重型機車附載鄭永川,於民國93年12年15日13時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段682 地號之菜園,趁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菜園內,欲搭建瓜棚及作為界樁使用之M型鋁合金建材1 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共同以機車載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6號,以300 元之代價售予黃正松所經營之正興資源回收埸,得款後2 人平分花用。乙○○又於94年7 月12日7 時許1 人騎乘車號KN6-307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萬巒鄉○○村○○○○○道路旁竊取丁○○所有鋁梯2 支,價值2,500 元,得手後,以610 元售予黃正松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埸。復於94年7 月16日11時許,騎乘車號KN6-307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1 支,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5號空屋,竊取丙○○所有鋁門1 扇(毀損未經告訴),價值2,000 元,得手後,載往黃正松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埸,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1 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永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黃正松、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竊盜現場、贓物及工具等照片19張、甲○○土地所有權狀1 張、贓物領具2 張、行車執照1 張及正興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影本1 張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鄭永川竊取甲○○所有建材及單獨竊取丁○○所有鋁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行竊時使用為必要。螺絲起子、美工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1 支竊取丙○○所有鋁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鄭永川竊取甲○○所有建材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鄭永川共同竊取甲○○所有建材部分起訴,其餘未經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丁○○所有鋁梯及攜帶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1 支竊取丙○○所有鋁門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之需,竟連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貴重,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且因車禍頭部開刀,迄今仍須按時服用中藥及女友已懷孕5 個月亟須準備婚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3 支、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丙○○所有鋁門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鄭永川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維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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