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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炫德李淑惠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1月2日確定,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而與邱仕奉、蔡明錩(此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人,共同攜帶蔡明錩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支、螺絲起子5支及通訊無線對講機3支、黑色手套4只、黑色塑膠袋23個、塑膠貼布2個等供竊盜所用之物,由邱仕奉駕駛蔡明錩所租車牌號碼2901─DT號箱型車搭載蔡明錩、庚○○2人四處尋覓行竊對象,覓得適合對象後,邱仕奉於車上待命並把風,蔡明錩、庚○○下車,由蔡明錩下手行竊、庚○○在旁把風之模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93年7月1日9點多(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時50分)至同日10時3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街路三四六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2369─FZ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左右側後照鏡二只,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93年7 月1 日9 時30分至同日13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竊取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ZR─1117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乙只。

(三)93年7 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Q4 ─2886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側後照鏡2 只、安全氣囊1 個、冷氣控制閥1 個、照相機2 台,為張松邦查覺有異而報警,彼等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於現場查獲逮捕,並於箱型車內起出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並扣得上開兇器及供竊盜所用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甲○○、乙○○、戊○○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陳述係傳聞證據,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庚○○對上開於93年7月1日上午九點多,與蔡明錩、邱仕奉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3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被告與蔡明錩、邱仕奉就於該日13時許,共同結夥3人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物,旋為警查獲等情,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明錩、邱仕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4、186頁),此外復據被害人甲○○、乙○○、戊○○、在場證人張松邦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20頁、第75、76頁),並有被告蔡明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 支、螺絲起子5支、通訊無線對講機3支、黑色手套4只、黑色塑膠袋23個及塑膠貼布2個等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第31、32、82頁)、零件被竊之車輛、行竊工具及贓物照片19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5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支、螺絲起子5 支,均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蔡明錩、邱仕奉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判決因而引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爰被告庚○○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之後照鏡、安全氣囊、照相機、冷氣控制閥等物,一日之內行竊3次,次數頻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被告分擔犯罪程度,及事後坦認犯行,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告庚○○罹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併重度心臟衰竭,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將扣案之共犯蔡明錩所有竊盜工具T字螺絲扳手、破壞剪、鐵剪刀、鐵勾、電鑽各1 支、螺絲起子5 支、通訊無線對講機3 支、黑色手套4 只、黑色塑膠袋23個及塑膠貼布2 個,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蔡明錩、邱仕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扳手等工具,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民國93年6 月20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25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民國小停車格內,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ZC─386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1只。(二)93年6月21日21時至同日22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ZF─7388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1只。(三)93年6月24日9時至同日12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路346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ZE─6068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1只。(四)93年6月28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3號聯合報大樓門口前,竊取林恆裕所有車牌號碼ZJ─033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1只。(五)93年6 月29日8 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13時30分之間某時,高雄市○○區○○路412號對面,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YT─3780號箱型車引擎主機電腦1部,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辛○○、丙○○、林恆裕、丁○○等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作案工具等相片為據。訊之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均堅決否認,辯稱:伊並未參與此等竊盜犯行等語。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邱仕奉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與蔡明錩及被告庚○○自93年6月初南下高雄後,即一直留在高雄,伊與蔡明錩、庚○○一起偷過5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惟其於警訊陳稱:伊係93年6月30日20時15分許,從台北坐車至高雄與蔡明錩、庚○○等人會合等語,其先後陳述已非一致。又被告蔡明錩於原審亦陳稱:除7月1日以前所犯竊行均是伊自己單獨犯案,除被查獲這一次係伊與庚○○、邱仕奉下來高雄外,伊與邱仕奉在7月1日之前一個月內亦曾到過高雄,此期間庚○○則未與彼等同至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頁)。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信,尚難僅以共犯邱仕奉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此外,上開被害人己○○、辛○○、丙○○、林恆裕、丁○○等人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相片均只能證明各該被害人確有於該等時地失竊該等物品,而查獲各該贓物雖係在蔡明錩租用之箱型車內查獲,然蔡明錩既已坦承此等贓物係伊單獨竊得,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原判決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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