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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甫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於95年3 月19日凌晨2 時許,與黃谷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 號「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臺塑公司林園廠)外,見該廠所有之電纜線1 條(長50公尺、重52公斤,規格為150mm,價值新臺幣6 萬元)置於廠外排水溝渠(林園大排)旁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渠等在大排旁拾得之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之美工刀1 把,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2 人合力以美工刀剝除電纜外皮取其銅芯時,為該廠警衛吳清龍發現,渠2 人發現事跡敗露,沿排水溝逃逸,吳清龍隨即報警處理,並召集場內員工沿林園大排至石化一路橋下搜尋2 人蹤跡,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2 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吳清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清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其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臺塑公司林園廠之警衛吳清龍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及贓物採證照片共14幀、臺塑公司林園廠平面圖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9、38至31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既能割破電纜線外皮,當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凶器。又該美工刀雖係被告與黃谷新臨時於林園大排旁拾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谷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導正,且所竊電纜線價值達新臺幣6 萬元之多,已遭被告剝除電纜外皮,無法使用,所生損失非輕,不宜寬貸,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儆懲。並敘明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因被告及黃谷新均供稱係在現場拾得,復查無證據足認確屬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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