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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1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 月15日凌晨2 時54分55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話機為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甲○○以友人許嘉雯之名義申請,該行動電話由甲○○所使用),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甲○○出售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 8公克)予乙○○,甲○○旋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將之置於保濟丸瓶子內,以掩人耳目,嗣甲○○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到達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47 號人行道處,乙○○即自其皮夾內取出現款1300元交付甲○○,甲○○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保濟丸瓶子1 個)交付乙○○。適經防制超商搶案之埋伏警員陳松山發覺有異而欲往前盤查,乙○○見事跡敗露即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保濟丸瓶子1 個丟棄在地,惟仍遭陳松山識破,當場逮捕乙○○及甲○○,並在現場查扣乙○○丟棄之保濟丸瓶子1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均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被告乙○○施用毒品案件中,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由檢察官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予以沒收銷燬,保濟丸瓶子1 個業經檢察官依職權廢棄),及甲○○販賣毒品所得現款1300元,經乙○○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載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7 月15日3 時35分許,在鳳山市○○路○ 段247 號前,以新台幣13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安非他命2 包(毛重0.9 公克)」等語(警卷第3 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不到,經飭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16日、95年1 月3 日、95年4 月27日、95年5 月2 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均寄存送達)5 紙、本院96年1 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1 月16日高縣鳳警刑拘字第0940025599號函、拘提報告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5 月19日高縣鳳警刑字第09 50008909 號函1 紙、拘提報告3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2 月8 日高縣鳳警偵(九)字第09600018 63 號函、拘提報告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而經原審95年5 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乙○○之警詢錄音帶,證人乙○○為上開陳述時,意識清楚,回答警方問題時態度自然,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確與其陳述相符,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及警詢錄音帶之譯文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 頁、第151 至153 頁),是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偵查卷第17至19頁),業經其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甲○○94年7 月15日之警詢錄音帶結果:
㈠警方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警方問話及被告答話口氣均平和自然㈡錄音內容除了警方與被告的對答之外,還聽得到打字聲、電話鈴聲、警用無線電的呼叫聲、車聲、還有其他人講話的聲音㈢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相符㈣自錄音內容聽不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詐欺、誘導、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此有本院9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出於任意自由、意識清楚、精神穩定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乙○○在現場丟棄什麼東西,伊根本不知道,扣案之1300元是乙○○還伊的錢,並不是伊販賣毒品給乙○○的代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9 公克)是我所有,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原來是我買來要自行吸食,乙○○於94年07月15日2 時5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問我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我身上有,拿去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大智橋下給他。我在94年07月15日3 時35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以保濟丸之塑膠瓶裝好交給乙○○。一開始我們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乙○○向我表示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朋友要的,然後乙○○就給我1300元後,旋即遭警盤查查獲」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4年 7月15日3 時35分許,在鳳山市○○路○段247 號前,以新台幣13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安非他命2 包(毛重0.9 公克)」(警卷第3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警方在現場旁邊地下撿到的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甲○○交給我的,我看到警察害怕丟到地上」(偵查卷第18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自由、意識清楚、精神穩定情形下所為之陳述等情,已詳如上述,參以被告供稱證人乙○○於94年07月15日2 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節,亦與原審調閱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4頁)。職是,被告與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乙○○,乙○○則交付1300元予被告」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松山證稱:「本案是我與所長一起查獲,當天我們是凌晨2 點到4 點之勤務,在那邊埋伏注意超商搶案,乙○○先騎乘機車過來超商,過了一會兒甲○○也騎機車過來,乙○○從口袋掏出皮夾出來,拿東西給甲○○,因為我們比較遠,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知道乙○○拿東西給甲○○,他們2 個一同走進去建國路一段247號騎樓,所長說可能是在交易毒品,叫我將車子開過去,所長下車看到乙○○丟下1 包東西,有發出聲響,他指示我去查看,我看到一瓶保濟丸之瓶子,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告訴所長說,裡面是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問乙○○,剛開始乙○○不承認,我們說我們剛剛看到明明就是你丟的東西,後來我們就叫巡邏員警過來支援,叫乙○○、甲○○將身上之東西全部掏出來。甲○○口袋裡面掏出來的東西是零零散散,其中有1300元是對折疊在一起,還有另外幾百元零散之錢,所長問乙○○,1300元是否就是交易毒品之錢?乙○○說是,我們就將他們二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們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現場查獲,而且親眼看到是乙○○丟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亦有交付1300元予被告,甚為明灼。
㈢被告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伊身上遭查扣之1300元,是乙○○之前欠伊而還給伊的(偵查卷第21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改稱其身上沒有錢,被告的錢不是伊交給她的(偵查卷第19頁)云云。然查,證人乙○○自始至終均未陳稱「伊有欠被告錢,當天是要還被告錢」等語,證人陳松山亦證稱:「在製作乙○○之警詢筆錄時,乙○○並未提到他與被告有任何金錢上的借貸關係」(原審卷第89頁),而被告則自始至終均一再強調扣案之1300元是乙○○所交付的(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1頁、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第14、70、90、149 、188 頁、本院卷第28頁),2 人所述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毒品前科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卷第9 至10頁),則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乙節當知悉甚詳,苟被告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豈可能於警詢時未強力辯稱扣案之1300元非販賣毒品所得?反而供述「一開始我們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乙○○向我表示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朋友要的,然後乙○○就給我1300元」等語?況且,苟證人乙○○真欲償還積欠被告之1300元,何需如此急迫而於凌晨3 時35分約定在外還錢?又何需於偵查中改稱其身上沒有錢,被告的錢不是伊交給被告的(偵查卷第19頁)?足見被告翻異前供,改稱伊身上遭查扣之1300元,是乙○○之前欠伊而還給伊的云云,係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乙○○改稱其身上沒有錢,被告的錢不是伊交給她的云云,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聲羈訊問時陳稱:「(問:妳今天凌晨為何與乙○○見面?)我與乙○○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普通朋友,我想要跟他借錢」、「(問:妳身上的1300元是誰的?)是乙○○還給我的」等語(聲羈卷第6 頁),被告既陳稱案發當時與乙○○見面的目的是要向乙○○借錢,復陳稱案發當時身上所查扣的1300元是乙○○還給伊的,則倘當天見面的目的是乙○○要還被告錢,則被告為何還要向乙○○借錢?足見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互為矛盾。益徵被告於原審聲羈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時是要向乙○○借錢,及案發當時身上所查扣的1300元是乙○○還給伊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
㈤證人乙○○於警詢時固稱其係替客人綽號「阿全」者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改稱「(阿全)他給我小費,叫我去幫他拿東西」、「阿全的女姓朋友叫我幫她拿的,阿全沒有來」、「是該女子說全哥叫我去拿的」等語,惟其並未能提出綽號「阿全」或其女姓朋友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是否確有綽號「阿全」或其女姓朋友之人,即有疑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於案發當日2 時54分許接獲證人乙○○來電詢問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原審調取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 月15日凌晨1 時40分55秒許起迄同日凌晨3 時09分11秒許止,合計通話15次,其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除其中凌晨2 時54分55秒(該次係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6巷11之1 號4 樓之外,其餘均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0號5 樓頂,足見證人乙○○除當日凌晨2 時54分55秒許曾短暫移動之外,自當日凌晨1 時40分55秒許起迄同日凌晨3 時09分11秒許止,均在前揭高雄縣大寮鄉○○路40號5 樓頂基地台所涵蓋之區域附近,則證人乙○○苟係接受綽號「阿全」或其女姓朋友之委託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自可於同一地點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即可,何需於當日凌晨2 時54分55秒許離開現場另外打電話聯絡被告?是證人乙○○顯係避免旁人發覺其欲購買毒品施用之事實,而特地離開現場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故證人乙○○應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於案發當日即94年7 月15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47 號前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及證人乙○○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於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初始,其目的應係供己施用,嗣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乙○○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均可認定。
㈦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現款1300元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
㈧參以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證人乙○○與被告之間並無持別深厚之情誼,則被告豈有平白無償或以同一價格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而使自己於代為購毒或事後交付毒品之際,陷於遭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綜上論述,足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㈨綜合以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販賣毒品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枚)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將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未併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詳後述)。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係指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言,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未扣案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宣告沒收時,應僅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乃原判決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並同時諭知「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販售圖利,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誠屬非是,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乙○○1 人,販賣次數僅1 次,販賣所得僅1300元,實際獲利有限,及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現款13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話機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被告以友人許嘉雯之名義申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使用者資料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且該SIM 卡1枚係屬申請人即被告所有乙節,亦有行動電話門號配置表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9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201937 號函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9 公克,驗後毛重合計0.8 公克,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19號被告乙○○施用毒品乙案), 為違禁物,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惟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 日以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8 頁、209 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既已沒收銷燬而滅失,爰不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保濟丸瓶子1 個,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詳述如前,原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保濟丸瓶子1 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0日以處分命令廢棄,亦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 頁),是上開保濟丸瓶子1 個既已廢棄而滅失,亦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