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1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97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騎乘其父許天誠所有車號為ZAA-796 號之輕型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財物帶往高雄縣彌陀鄉○○路119 號一信銀樓(負責人李陳春蓮)、及其他二處不詳名稱之銀樓予以變賣換現後,供己花費。嗣於95年3 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統領三溫暖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永康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2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95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頁、52頁、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第30、45、53、58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刁玉珠、丁○○於警偵訊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 、7 、8 頁、偵一卷第18、19、21至26頁、62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497號卷第8 頁),並經證人即一信銀樓負責人李陳春蓮於警偵詢中陳述被告銷售贓物之經過明確(見偵一卷第16、17、63頁),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永豐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指認照片4 幀、被告近照3 幀、查證照片5 幀、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33、35至3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假借購買金飾,於被害人提供系爭金飾供觀賞、試戴之際,利用被害人身處於櫃檯之內,乘其不備、未及反應,迅速奪取財物而去,系爭金飾仍屬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遭被告公然奪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3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及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於93年3 月2 日入高雄監獄服刑,至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後,入台南軍監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已有未當,又被告年值青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好逸惡勞,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均予以變現用於玩樂及施用毒品,而未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因此搶案致心靈受創,對週遭充滿不安全感,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不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 月,顯然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僅26歲,正值青年,不思循從事正當工作獲致財物維生,反以搶奪方式奪取金錢,所得要非用於急需,反而拿去購買毒品施用及供其娛樂花費之用,其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因此精神受創,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均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搶奪財物 │ ├──┼────┼────┼─────────┼─────┤ │ 一 │ 丙○○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台南│金戒指1 只│ │ │ │17日晚上│市○○區○○路二段│(重1 錢7 │ │ │ │6 時30分│187 號「黃金城珠寶│分2 厘),│ │ │ │許 │專門店」,向被害人│價值4,500 │ │ │ │ │佯稱欲購買金飾,利│元 │ │ │ │ │用被害人將右揭金戒│ │ │ │ │ │指一只供被告選取並│ │ │ │ │ │試戴之際,被告即趁│ │ │ │ │ │被害人站於櫃檯內無│ │ │ │ │ │法立即阻止之機會,│ │ │ │ │ │奪取該戒指,並迅速│ │ │ │ │ │逃離金飾店。 │ │ ├──┼────┼────┼─────────┼─────┤ │ 二 │ 甲○○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高雄│金項鍊1條 │ │ │ 刁玉珠 │18日下午│縣橋頭鄉○○路49號│(重3 錢4 │ │ │ │5 時10分│「金瑞鎰銀樓」,向│分2 厘),│ │ │ │許 │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金│價值7,800 │ │ │ │ │飾,利用被害人將右│元 │ │ │ │ │揭金項鍊1 條供被告│ │ │ │ │ │選取並試戴之際,被│ │ │ │ │ │告即趁被害人站於櫃│ │ │ │ │ │檯內無法阻止之機會│ │ │ │ │ │,奪取該項鍊,並迅│ │ │ │ │ │速逃離金飾店。 │ │ ├──┼────┼────┼─────────┼─────┤ │ 三 │ 丁○○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台南│金項鍊1條 │ │ │ │20日20時│縣永康市○○路402 │(重1 兩3 │ │ │ │14分許 │號「永豐銀樓」,向│錢5 厘,原│ │ │ │ │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金│審漏載5 厘│ │ │ │ │飾,利用被害人將右│)價值 │ │ │ │ │揭金項鍊1 條供被告│2,3000 元 │ │ │ │ │選取並試戴之際,被│ │ │ │ │ │告即趁被害人站於櫃│ │ │ │ │ │檯內無法立即阻止之│ │ │ │ │ │機會,奪取該項鍊,│ │ │ │ │ │並迅速逃離金飾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