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9 、15617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後,甫於8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90年3 月16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 之1 號住處「旭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許明仁所有車牌號碼YM─5345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駕車離去,適為大樓管理員楊秋雄發現而報警查獲(該車現未尋回)。
二、己○○復承上開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與高吉成、陳富祥(以上2 人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辛○○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旋於90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大寮鄉○○村○○路28之42號8 樓,陳富祥正欲將在車上搜獲之車主電話號碼等資料出售予溫俊龍之竊車勒贖集團,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工具,因而得知上情。己○○又承上開之犯意,與高吉成與陳崑隆(另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被害人藍陳玉珠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溫俊龍等人,由溫俊龍等人,藉以勒贖各被害車主。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富祥、楊秋雄、高吉成、陳崑隆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之陳述、物證及書證等證據,除上開說明;以及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刑求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虛偽不實之虞,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關於旭城大樓那件,我自己的車也停在地下室,裡面有1 、20部監視器,不可能偷車;至於其它部分,當天陳富祥等人都在溫俊龍的賭場聚賭,他們都向伊借車,當天原本要還車,結果卻在賭場被捉,陳富祥等人有人帶了2 袋資料過去,卻說是伊帶去的,伊並沒有參與竊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竊取車號YM-5345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已經證人許明仁、楊秋雄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
㈡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業經被告己○○先於90年10月18日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90年7 月16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42 號「神仙家庭」大廈查獲你及陳富祥、高吉成、溫俊龍等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是我和陳富祥、高吉成等人外出竊盜汽車後,陳富祥要將贓車車主資料拿到該處交給人恐嚇勒索用,…。」、「(問:當時共起獲幾部贓車資料?)當時共起獲6 輛贓車資料。」、「(問:該6 輛贓車由何人竊得?)均是由我下手行竊,陳富祥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接應,高吉成坐右前座整理贓車資料。」(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9 號卷一第200 頁背面); 復於90年11月2 日、同年月13日、16日警訊時亦均自承有竊取此部分車輛之事實,其中於90年11月13日警訊時更供稱其所取得車輛之資料均由陳富祥交予溫俊龍恐嚇車主等語不諱(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9 號卷二第106 、107 頁),核與證人高吉成、陳富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高吉成於原審院94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及陳富祥於原審法院9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而各該車輛失竊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辛○○、丙○○、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訊據證人即共犯陳崑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己○○?)認識。」,「(是否從91年3 月間起與己○○、高吉成等人去高雄縣市、屏東等地偷車?)是。」,「(如何偷車?)以六角板手偷的。」,「(偷車都坐誰的車去?)己○○的車。」,「(偷車的工具誰提供?)工具都是己○○的。」,「(91年3 、4月間有跟己○○、高吉成去偷車?)是,有時候是我去偷車,有時候是高吉成、己○○,我們3 人輪流出手。」,「高吉成說的都是正確的。」,「在我的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所載伊與己○○共同竊盜之事實(即本件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係我與高吉成、己○○3 人共同駕車持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輪流下手行竊」云云(參原審法院94年11月9 日、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高吉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從91年舊曆年過後2 個月,開始與己○○、陳崑隆等人去偷車?)是」,「(與前開2 人都去哪裡偷車?)時間太久不記得,但是筆錄上面都有記載,好像都在高雄。」,「(與前開2 人都如何偷車?)都拿T 型板手。」,「錢都是溫俊龍交給己○○,己○○再交給我們。」,「(偷車所用的T 型板手是誰提供?)工具都是己○○。」,「(偷車所開的車是誰提供?)是己○○來載我們的。」等語相符(參原審法院94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己○○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8條、第47條、第322 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關於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22 條部份,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之結果及理由詳如附表五所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至於附表三編號1 、2 關於共犯、累犯之規定,因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構成共犯及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現有效之法律。
四、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參照)。被告己○○被告所參與之竊車犯行多達十餘輛,且其與共犯陳崑隆、高吉成、陳富祥行竊時所使用之車輛、工具復係被告己○○所提供,且先後時間亦長達10月之久,堪認被告己○○確有以竊取車輛為業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公訴人就起訴部分外之被告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併予審理。被告己○○與共犯高吉成、陳富祥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及被告己○○與共犯高吉成、陳崑隆部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後,甫於8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固應依法宣告沒收,但附表一編號14至17號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原判決既認被告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物品為行竊之工具,復將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連同附表一編號14至17號所示之物品一併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謀生,為圖個人私利,以竊車手段獲取不法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持足為兇器之物行竊,對車主及其他可能在場之人構成潛在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己○○所有,此經證人高吉成證述在卷,且係供被告己○○與共犯高吉成、陳富祥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證人高吉成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己○○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自該3 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將其中其中第1 項第2 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則僅以「有犯罪之習慣者」為限,其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為小。惟衡諸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所為本件行竊車輛次數高達10餘輛,足認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亦應依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 條(現已刪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
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
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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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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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活動扳手 │支 │四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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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梅花型扳手│組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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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剪刀 │支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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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斜口鉗 │支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5 │鋸片 │片 │四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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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角扳手 │支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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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鐵條 │條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勾門│
│ │ │ │ │ │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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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斜口剪刀 │把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9 │自製鎖匙 │支 │五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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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活動扳手柄│支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1│螺絲起子 │支 │五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2│鋸子 │支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13│T型扳手 │支 │二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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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TOROLA │ │ │ │在被告7M-2787 │
│14│CD928紅色 │支 │一 │己○○ │號車內查扣 │
│ │行動電話 │ │ │ │ │
├──┼─────┼──┼──┼───────────┼───────┤
│ │MOTOROLA │ │ │ │在被告7M-2787 │
│15│CD928銀色 │支 │一 │己○○ │號車內查扣 │
│ │行動電話 │ │ │ │ │
├──┼─────┼──┼──┼───────────┼───────┤
│16│ 手套 │雙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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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帽子 │頂 │一 │己○○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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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己○○與高吉成、陳富祥、陳崑隆共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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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 備 註 │
│ │ │ │、車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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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高吉成│ │午1時許 │起訴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己○○│辛○○ │高雄市○○路路│三二六九、一五六一七部分)│
│1 │陳富祥│ │旁停車場 │ │
│ │ │ │6M-6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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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 │ │
│ │高吉成│ │上午某時 │ │
│2 │己○○│丙○○ │高雄市三民區 │同上 │
│ │陳富祥│ │本揚里天民路 │ │
│ │ │ │61號前 │ │
│ │ │ │P2-4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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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高吉成│ │午2時40分許 │
│3 │己○○│乙○○ │高雄縣鳳山市和│同上 │
│ │陳富祥│ │德里中山路73號│ │
│ │ │ │前 │ │
│ │ │ │P3-1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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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高吉成│ │午6時許 │ │
│4 │己○○│甲○○ │高雄市三民區大│同上 │
│ │陳富祥│ │昌與皓東路口 │ │
│ │ │ │J9-52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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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高吉成│ │午三、四時許 │ │
│5 │己○○│丁○○ │高雄市三民區 │ │
│ │陳富祥│ │本安里皓東路 │同上 │
│ │ │ │246巷70弄4號前│ │
│ │ │ │YT-3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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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高吉成│ │午6時30分許 │ │
│6 │己○○│戊○○ │高雄市苓雅區 │同上 │
│ │陳富祥│ │義勇路151號前 │ │
│ │ │ │F7-94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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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吉成│ │91年4月10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
│7 │陳崑隆│藍陳玉珠 │高雄縣岡山鎮大│部分(未經檢察官併辦,原審│
│ │己○○│ │德路109之2號前│依職權提訊證人陳崑隆、高吉│
│ │ │ │E2-2640 │成、陳富祥後併予審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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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1日上 │ │
│ │高吉成│ │午5時30分許 │ │
│8 │陳崑隆│林幸祈 │高雄縣鳳山市八│同上 │
│ │己○○│ │德路292號前 │ │
│ │ │ │E8-85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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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1日上 │(91年度偵字第22443 號併案│
│ │高吉成│ │午某時 │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9 │陳崑隆│庚○○ │高雄市楠梓區梓│分局警卷第48頁 │
│ │己○○│ │新路261巷16弄2│ │
│ │ │ │2號前騎樓下 │ │
│ │ │ │F5-7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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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9日 │ │
│ │高吉成│ │上午2時許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
│10│陳崑隆│李春女 │高雄縣岡山鎮頂│部分(未經檢察官併辦,原審│
│ │己○○│ │潭路69號前 │依職權提訊證人陳崑隆、高吉│
│ │ │ │N9-8972 │成、陳富祥後併予審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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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9日上 │ │
│ │高吉成│ │午7時40分許 │ │
│11│陳崑隆│簡立坪 │高雄縣岡山鎮嘉│同上 │
│ │己○○│ │華路3號前 │ │
│ │ │ │6M-3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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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9日上 │ │
│ │高吉成│ │午8時許 │ │
│12│陳崑隆│林秉男 │高雄縣岡山鎮岡│同上 │
│ │己○○│ │山路612號之5號│ │
│ │ │ │前 │ │
│ │ │ │W2-32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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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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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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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 │新條文 │ │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
│ │ ├───────────┼──┤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
│ │ │舊條文 │ │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 │ │ │ │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
│ │ │ │ │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
│ │ │ │ │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 │ │ │ │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
│ │ │ │ │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 │ │ │ │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
│ │ │ │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
│ │ │ │ │,修正為「實行」;且修正│
│ │ │ │ │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 │ │ │ │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
│ │ │ │ │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
│ │ │ │ │共謀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 │ │ │ │或不利之情形。 │
├──┼──┼───────────┼──┼────────────┤
│2 │47 │新條文 │ │本件係故意犯罪,是不論依│
│ │ │Ⅰ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 │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 │ │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而言,新法並無有利或不利│
│ │ │ 者,為累犯,加重本 │ │之情形。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 │ │ │
│ │ │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 │ │
│ │ │ 刑之執行者,於受強 │ │ │
│ │ │ 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 │ │ │
│ │ │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 │ │
│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意 │ │ │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 │ │ 罪者,以累犯論。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 │
│ │ │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 │
│ │ │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 │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 │ │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 │
│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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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2 │新條文 │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次數達十│
│ │ │刪除 │ │三次,於刑法修正之後,原│
│ │ │ │ │屬常業竊盜犯之數個犯罪行│
│ │ │ │ │為,依新法應依刑法第321 │
│ │ │ │ │條第1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
│ │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則依│
│ │ │舊條文 │較有│刑法第322 條之規定,以一│
│ │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利 │罪論處。又刑法第321 條第│
│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
│ │ │刑。 │ │度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 │ │ │ │期徒刑,依數罪併罰之結果│
│ │ │ │ │,其最高刑度可高達30年(│
│ │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共│
│ │ │ │ │有13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 │ │ │ │之結果,其最高刑度總合為│
│ │ │ │ │65年,惟依刑法第51條第5 │
│ │ │ │ │款但書之規定,最長不得逾│
│ │ │ │ │三十年);而依修正前刑法│
│ │ │ │ │第322 條之規定,其法定刑│
│ │ │ │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 │ │ │ │徒刑,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 │ │ │ │刑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
│ │ │ │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規│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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