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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雅美范惠瑩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共同借款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印文肆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緣王德松(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90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利用向乙○○借車使用之機會,將乙○○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HM─1266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於90年10月13日9 時30分許,持其等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1 段109 號南亞當舖,以原車使用方式向該當舖負責人廖旭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再夥同該不詳姓名男子與女子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劉坤賓」、「高新典」與范育豪(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范育豪出面,於90年10月26日前某日,向繆富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得國民身分證後,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於90年10月26日,將該輛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繆富梅名下。之後「劉坤賓」旋於90年10月底某日17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吉謚中古車行,佯稱係代理車主介紹汽車買賣,將該輛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吉謚中古車行,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陳志煒代為辦理銷售事宜。嗣其等為遂行「假貸款,真詐財」之詐財計劃,乃由范育豪商得甲○○同意擔任辦理汽車貸款之「人頭」,甲○○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范育豪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委由陳志煒代為銷售之數日後,范育豪隨即與前述不詳姓名之女子,帶同甲○○前往上開吉謚中古車行,向陳志煒表明欲購買該輛自小客車。甲○○即向陳志煒詐稱其願以向銀行貸款後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部車輛,陳志煒不疑有詐,遂與甲○○簽訂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介紹匯通銀行雙和分行(已改名為國泰銀行,下稱雙和分行)汽車貸款專員戴天佑辦理本件貸款程序,雙方約定於90年11月2 日在雙和分行辦理貸款、對保事宜,當日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女子有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60 巷2 弄7 之2 號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戴天佑作徵信、核保之動作,致戴天佑誤信甲○○及該名自稱「乙○○」之女子有購買汽車及償債之能力,乃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汽車貸款之申請,雙方即於同日在雙和分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用「乙○○」名義在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共同借款人」、「甲方」欄內偽造「乙○○」之署押3 枚,並持其等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乙○○」印章1 枚在該申請書共同借款人」、「甲方」欄內蓋用而偽造「乙○○」印文4 枚,再將上開文件交還予雙和分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與雙和分行。又為使貸款順利進行,甲○○明知該車係乙○○本人所有,且其無購買該車之真意,仍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劉坤賓」者再轉交給陳志煒,由不知情之陳志煒於90年11月7 日,持該身分證、印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北區監理所,將上開車輛自繆富梅名下辦理過戶新車主為甲○○,使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並無購買該自用小客車真意而實非車主之甲○○,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登記為車籍資料上之車輛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車過戶手續完成後,甲○○與范育豪等人並將該登載不實之車主為甲○○事實之汽車戶申請書交予雙和分行而行使該文書,雙和分行見該車輛已過戶在甲○○名下,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7 日,依據前述甲○○事先立下之撥款授權書,將55萬元貸款轉匯至吉謚中古車行負責人陳東溪戶內,吉謚中古車行扣除中間賺取之利潤差額後,再由陳志煒將約50萬元之貸款金額交予「劉坤賓」收取。迨於90年12月繳交第一期分期款項時,戴天佑即無法聯絡甲○○與該名冒充乙○○之女子,始查覺受騙,而乙○○本人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後,始知其所有前開車輛已遭過戶並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乃向雙和分行查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范育豪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雙和分行,當時在銀行時是說其要買車,范育豪說要買車請伊作擔保,伊有簽名在文件上,但不知道是簽些什麼文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受范育豪之託,為他作保,有交身分證、印章給他,但不知道是要向銀行詐騙貸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偕一名自稱「乙○○」之女子抱著1 個小孩及一位成年男子,就向雙和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前來銀行對保,當天該名不詳姓名女子係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戴天佑有核對被告及該女子之身分證是否與本人相符,因查核結果相符,戴天佑即與被告、該名女子簽訂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該文件上之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等是由戴天佑填寫,但被告則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該名不詳姓名年籍冒稱為「乙○○」之女子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3 枚簽名,並持偽造之「乙○○」印章1 枚蓋用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而偽造「乙○○」之印文4 枚,且當日被告亦在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雙和分行汽車貸款專員戴天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3號偵查卷宗第222 至224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日係與范育豪及另一名女子一同前往銀行說要買車,且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其當日有辦理開戶之事實(參見前揭偵卷第年度偵字第5423號偵查卷宗第227 至228 頁),此部分情節乃與證人戴天佑前開證述相符,再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稱其確有前往雙和分行辦理對保,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益徵證人戴天佑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二)再參酌原審法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局新竹區管理所桃園監理站分別調取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復調查被告於全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並向各該金融機構函調被告開戶資料之原本,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將其於90年11月2 、5 日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其於90年8 月9 日開戶總印鑑卡與客戶資料原本各1 份檢送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乃將上開文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據該局鑑定後函覆稱:1、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複寫本各1 紙;其上簽名欄「甲○○」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2、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總印鑑卡及客戶資料原本各1份;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複寫本1 紙;其上「甲○○」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而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相符,丙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不同,有上開該局之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亦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開戶簽名筆跡與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撥款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複寫本上「甲○○」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應係同一人所書寫,佐以被告自承確有在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其當日有辦理存款開戶一情及證人戴天佑證述其有替被告在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寫個人資料等語,足認前開甲類鑑定文件上「甲○○」簽名,確係被告親自所為,而丙類鑑定資料上之「甲○○」字跡則為證人戴天佑所填寫。

(三)另觀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沒有工作和財產,也不會開車,卻仍與范育豪共同前往上開車行稱其欲購買本件車輛乙節(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0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及「劉坤賓」委託不知情之陳志煒先將本件車輛過戶在被告名下,致證人戴天佑及雙和分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貸款金額撥款予吉謚中古車行負責人陳東溪戶內,吉謚中古車行扣除中間賺取之利潤差額後,再由陳志煒將約50萬元之貸款金額交予「劉坤賓」收取等情,此分別經證人陳志煒、戴天佑、莊崇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士林地院檢察署偵卷第220 至230 頁、第237至242 頁),又被告為一具普通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亦知前往銀行對保係擔任汽車貸款債務人,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對於向銀行貸款需負償還之責任,豈能諉為不知,其仍同意范育豪之請託,擔任購買車輛及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人頭,而向證人戴天佑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及車輛動產抵押,並在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訂約,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范育豪、劉坤賓等人對於本件均具詐取財物、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係向銀行詐騙貸款,並無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范育豪以證明其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然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事證已明,且為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況證人范育豪已因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范育豪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冒用「乙○○」名義作為汽車貸款保證人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將本件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部分),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雙和分行詐得汽車貸款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煒為其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范育豪、劉坤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冒充「乙○○」,持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乙○○」印章、在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輛過戶部分)之低度行為,皆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於本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然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應屬漏敘,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本件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為3 枚、印文為4 枚,原判決誤為各1 枚,自有未合,(二)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在事實欄並未載明認定被告如何對該登載不實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態樣,亦有未洽(三)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偽造「乙○○」印章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偽造,原判決認被告偽造該印章而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同屬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竟以擔任人頭方式,共同向金融機關詐騙貸款,且本件犯罪有數人參與並有周詳之計畫,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及被告在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共同借款人欄偽造之「乙○○」署押3 枚、印文4 枚及偽造之「乙○○」印章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或是否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