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義務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85號),暨移送併案案號,提起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M16制式步槍壹支、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制式90手槍壹支,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M16步槍制式子彈壹佰零肆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伍拾捌顆、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子彈伍拾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M16 制式步槍壹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壹佰零肆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伍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M16制式步槍1支、如附表1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1支,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M16步槍制式子彈107顆、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67顆,如附表2編號3之具殺傷力之史密斯威森平口子彈50顆(批號ACP40S&W:1顆;PARH40S&W:40顆;HSM40S&W:9顆)。甲○○取得前開槍彈後,將上開槍枝以及附表2 編號1 及2 所示之子彈分別藏匿於其高雄市新興區○○○路186 號3 樓之1 租屋處,及不知情之女友張馨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0 號6 樓之6 租屋處;附表2 編號3 之子彈50顆則隨手藏匿於己有XVN ─238 號重型機車外裝殼內。嗣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4 月20日或21日22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路137 號乙○○住處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7 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53顆,委託乙○○藏匿。乙○○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同意甲○○委託寄藏上開槍彈,將之藏匿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6 號3樓之1 租屋處,嗣於94年4 月27日13時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位於高雄市○○區○○路137 號後,扣得甲○○委託乙○○寄藏之前開槍彈。警方又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137 號拘提甲○○到案,甲○○乃供出其另有槍彈藏匿於張馨儀之前開租屋處,警方乃經張馨儀同意後,搜索張馨儀上開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3顆;另警方復經甲○○之同意後,搜索甲○○前開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86 號3 樓之1 租屋處後,扣得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又於95年3 月14日23時35 分許,甲○○攜帶該附表2 編號3 所示、藏匿於己所有、XVN─238 號重型機車外裝殼內之子彈50顆,行經高雄市○○區○○路48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74088號、同上局95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2826號槍彈鑑定書在槍彈鑑定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78頁、本院卷第56頁數),並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2 編號1 、2 、3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又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菲律賓ELISCOTOOL製造M16A1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槍枝,係匈牙利製FEG 廠P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子彈107 顆,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子彈67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7408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扣案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子彈,依性能檢測法,認均係口徑0.40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同上局95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282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犯罪未遭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帶警方前往張馨儀及其住處搜索,並查扣槍彈,被告甲○○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61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裁判上一罪,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係於被告乙○○之住處查獲槍彈後,被告乙○○向警方供述該槍枝係被告甲○○所寄放,警方復依據被告甲○○、乙○○2 人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知悉被告甲○○另持有制式手槍,乃向檢察聲請拘票,將被告甲○○拘提到案等情,業據員警倪培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甲○○雖於將槍彈寄藏被告乙○○之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寄藏槍彈犯行,惟警方既已查獲被告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行,且警方已依電話監聽資料,知悉被告甲○○另涉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則本件甲○○並無自首之適用餘地。是以,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乙○○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附於警卷可按(警卷18-36 頁),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4年4月20日或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7號住處,受被告甲○○委託藏放旅行箱及旅行袋各1 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7 顆、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90子彈53顆,嗣於同年月28日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被告甲○○將旅行箱交給我的時候,並未告訴我裡面裝有槍彈,我係於隔天打開旅行箱後,才知道被告甲○○係交給我保管槍彈云云。經查:被告甲○○所交付被告建仁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步槍、如附表1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菲律賓ELISCO TOOL 製造M16A1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如附表1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槍枝,係匈牙利製FEG 廠P9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子彈107 顆,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子彈67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則前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乙節,至為明確。
二、被告乙○○於94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槍彈,是朋友綽號「阿宏」寄放,是於上禮拜大約4月20日或21日22時許拿至我住處寄放,他以1個旅行箱及1個手提袋包裝,「阿宏」寄放上述旅行箱及手提袋時,他告訴我裡面是重要的東西有槍,並叫我不要亂動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檢察官問:甲○○拿來1個旅行箱及1 個手提袋當時,有無告知內裝何物?)有,他告訴我裡面是重要的東西,他還叫我不要亂動,但我有聽懂他的意思」、「(檢察官問:何以甲○○未講明內容物為何,你仍可聽懂他的意思?)我想不是刀就是槍,只有槍才不可亂動,所以我當時就認為是槍」等語(見94檢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15頁)。依前開供述觀之,被告乙○○就被告甲○○是否明確告知所委託保管者係屬槍彈乙節,前後自白雖有不符,然槍彈係政府嚴加取締之違禁物,甲○○將之委託乙○○寄藏,二人關係應屬密切,且參酌乙○○可自行決定打開皮箱,且於警查獲前未請甲○○取回,足見乙○○於警詢自白於受託寄藏時即知寄藏物為槍彈,較符常理。其於偵查中所辯為卸責之詞,乙○○於甲○○交付旅行袋時已知悉甲○○係交付槍彈,而仍同意保管,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係收受被告甲○○交付裝有槍彈之旅行箱後,隔天打開旅行箱才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於原審95年2 月27日審理時,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依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具結後證稱:從我寄放槍彈給被告乙○○到槍彈被查獲前,被告乙○○有與我聯絡過,但被告乙○○並沒有問我該槍彈如處理,我們都沒有談到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倘被告乙○○係於被告甲○○將旅行箱交付後,隔日(按94年4 月21日或22日)打開旅行箱始知悉其內裝有槍彈,而制式槍枝之價值不菲,且持有制式槍枝係屬重罪,被告乙○○豈可能於知悉被告甲○○所交付係槍彈後,迄於94年4 月28日遭警查獲前,均未聯絡被告甲○○取回或詢問被告甲○○如何處理前開槍彈之理?再參以被告乙○○受託保管之槍枝,係政府機關嚴加取締之違禁物,價值甚高,被告甲○○為確保被告乙○○能妥善保管前開槍彈,以避免損失及遭查緝之風險,被告甲○○理應於將旅行箱交付被告乙○○保管時,明確告知所交付者係槍彈,較與常情相符。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交付裝有槍彈之旅行箱給被告乙○○時,並未告知其內裝有槍彈云云,尚難採信。
②、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委託寄藏槍彈,仍同意予以保管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乙○○辯稱:其係於收受被告甲○○交付裝有槍彈之旅行箱後,隔天打開行李箱才知道裡面有槍彈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遭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供出槍彈來源係甲○○,並因而查獲甲○○,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續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字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來源及去向」,前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得來源,包括交付之人(即所謂「上手」),及其交付之原因、時地、經過等情節。後者係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下落去向,包括目前藏置之處所或受移轉持有者(即所謂「下手」)之真實姓名及其所在等情節。而此所稱「去向」,並不以上述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予他人持有者為限;若該等槍砲、彈藥、刀械當時仍由被告或其他共犯持有或藏置中,因被告之供述而全部查獲者,故仍應認被告已將該等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供出,而有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然查本案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持有槍彈犯罪,並供述槍彈係被告甲○○所委託寄藏,惟被告乙○○係遭警方查獲被告甲○○所寄藏於己之槍彈,該槍彈並非因乙○○之供述而查獲,故乙○○並無供述全部手槍、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使警方查獲上述槍、彈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本案自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全部槍枝、彈藥來源及去向之情,故被告乙○○尚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一節,洵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及改判部份: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笫2項(修正後現規定於同條例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93年2 月間受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經警於94年日4 月27日、95年3 月14日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寄藏上開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年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部分犯行,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第2 次被查獲寄藏史密斯平口子彈50顆之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時間寄藏、分次查獲之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受志強所託而寄藏志強持有之手槍、子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分次受託寄藏,本件應認係出於同一受託寄藏槍械之犯意,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甲○○以1 個寄藏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自動步槍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訊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已就寄藏行為為包括性之評價,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以1 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94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愛上花草都會園藝餐廳」內,以新台幣(下同)20多萬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並認與前開寄藏M16 步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92-93 年間,於不詳地點,受吳志強之委託,受寄保管史密斯平口制式子彈50顆,並將之藏置於車號XVN-238 號重型機車外殼內,該寄藏子彈行為與前開犯行屬於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4年4 月28日警詢時先稱: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是我一個朋友「志強」所寄放的,他約於1 年以前在高雄市○○區○○路交給方我等語(見警卷第6 頁),嗣於94年4 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是我一個朋友「志強」寄放的,「志強」已因口腔癌死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第19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所有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均是「志強」叫我保管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卷第9 頁、本法院卷第55頁);於94年6 月15日偵訊時則稱:本件查獲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M16 長槍及改造手槍是「志強」交給我保管,制式手槍是我向「中仔」買的,今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生路口以20幾萬元向「中仔」所購買,他同時送給我幾十顆制式子彈,我今日之供述與先前不符,是希望據實供出上游能減刑等語(見同前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扣案之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均係「志強」委託我寄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僅於94年6 月15日偵訊時曾供述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67顆係向「中仔」購買槍彈,其餘多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全部扣案之槍彈均係「志強」所寄放,而被告甲○○係為供出槍彈來源,以獲邀減刑之寬典,則上開曾向「中仔」購買制式手槍之供述是否可採,仍需積極證據證明;又綜觀卷內資料,警方並未查獲「中仔」之人,則被告甲○○前開關於曾向「中仔」購買制式手槍之供述,尚難憑採,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一受託寄藏槍械子彈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屬連續犯罪且應分論並罰,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人又認被告受寄藏放之50顆史密斯平口子彈之行為與前開犯罪屬於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自始供稱該50顆子彈也是「志強」在高雄市○○路所交付,因受寄時間已經很久,記得是93年間所寄放,且伊放在機車內,一直都忘記,被警察查到才想起,「志強」不是分批拿給伊保管等語,查系爭史密斯平口子彈被告自始供稱係「志強」所寄放,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連續受志強之託而受寄槍彈,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認被告係一受託寄藏行為因而持有上開槍彈,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罪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甲○○、乙○○行為後,新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雖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法律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然新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後提高100 倍)折算1 日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日數原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提高為不得逾1 年,本件所處罰金,依舊法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新法以3 千元折算1 日之結果,易服勞役之日數新、舊法均已逾6 個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被告二人,故易服勞役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
四、原審就被告甲○○、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罰金最低額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均有變更,此變更對被告二人均應加以適用比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②、原審就被告甲○○第2 次被查獲受「志強」所託而寄藏史密斯平口子彈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95 年3月20日宣判,被告甲○○第2 次被查獲寄藏槍彈部分於95年3 月22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2 次被查獲寄藏史密斯平口子彈50顆部分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甲○○、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偏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罰金最低額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均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有可議。原判決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仍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使上開破壞力強大之武器可能流入市面,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乙○○持有槍械、子彈時間較短,而被告甲○○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逾1 年,犯罪情節嚴重,並考量甲○○於遭查獲後,另供出其於張馨儀住處及其住處藏匿槍彈之事,因而取出該等槍彈,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依舊刑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沒收部分:
①、甲○○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M16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製式90手槍1 支,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4 顆(原扣得107 顆,已試射3 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58顆(原扣得67顆,已試射9 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50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②、乙○○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M16 制式步槍1 支、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2 編號1 具殺傷力之M16 步槍制式子彈104 顆(原扣得107 顆,已試射3 顆,固留下彈頭及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於被告乙○○住處扣案之90子彈5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M16 制式步槍(含彈匣1 │1 支 │係菲律賓ELISCO TOOL 製造M16A1│ │ │個,係菲律賓ELISCO │ │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 │ │TOOL製造M16A1 型口徑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5.56MM制式步槍,槍枝管│ │具殺傷力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 │係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 │ │0000000000號) │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 │ │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 │ │ │ │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不影響│ │ │ │ │槍枝擊發功能,仍可擊發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1 支 │係匈牙利製FEG廠P9型口徑9MM制式│ │ │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附表2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M16步槍制式子彈 │107顆 │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 │ │ │ │傷力,已試射3 顆,固留下彈頭及│ │ │ │ │彈殼,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 │ │ │ │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2 人所有之│ │ │ │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104 顆,│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 ├───┼───────────┼───┼───────────────┤ │ 2 │制式子彈 │67顆 │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 │ │ │ │力,其中於張馨儀住處扣得之13顆│ │ │ │ │,已試射9 顆,固留下彈殼及彈頭│ │ │ │ │,惟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 │ │ │ │違禁物,且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 │ │ │ │自不得宣告沒收;另58顆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 │ │ │沒收之(於被告甲○○主文項下諭│ │ │ │ │知沒收58顆;又於被告乙○○住處│ │ │ │ │僅扣得53顆,僅該53顆與被告黃建│ │ │ │ │仁之犯行有關,故應於被告乙○○│ │ │ │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53顆) │ ├───┼───────────┼───┼───────────────┤ │ 3 │制式子彈 │50顆 │係口徑0.40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 │ │ │ │力,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 │ │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於被告甲○○│ │ │ │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50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