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陳哞燕所有由乙○○占有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MUH-298 號重型機車一部,(該車於95年11月29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5巷4 弄67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迄於同年12月2 日1 時40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事後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訊問者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雖以其於為警逮捕時,遭警毆打頭部,以致於警詢、偵訊過程中,頭昏昏的,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惟其於95年12月2 日上午1 時40分許為警逮捕後,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許移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徒刑時,僅提及患有心臟病,並未自述有其他外傷,有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於入監時既尚知告知檢查人員患有心臟病,如其確曾遭毆打以致頭暈,豈有不一併告知之理,是其所辯有違常情,難予採信;何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警詢、偵訊過程中並未遭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見警詢、偵訊過程中未有不當外力影響其陳述,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證人乙○○警詢中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所出具表示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其所證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所製作於現場扣得機車一輛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均係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時扣得失竊機車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查獲被告及其所騎乘失竊機車之照片四幀,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為警逮捕時,遭警毆打後腦勺,頭昏昏的,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伊於95年12月2 日1 時40分許,經過高雄縣大寮鄉○○○街15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見警巡邏擔心被查獲,才沒有理會警察欄停,後來警方強制臨檢,要求伊坦承竊取機車,伊才承認竊取機車,實則被害人機車被竊時,伊人在屏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1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持自備鑰匙1 把,竊取乙○○佔有使用之車牌號碼MUH-298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2日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街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上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害人領回上開機車1 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 、11、13頁)。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雖與證人乙○○證述失竊時間不同,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95年11月29日竊取乙○○所使用之機車,是依被害人乙○○所證,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應係於95年11月29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5 巷4 弄67號前遭人竊取騎用後,將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時,再由被告於95年12 月1日竊取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惟就自己提出有利於已之主張或抗辯仍負舉證之義務,因法律無法事先預知或限制積極抗辯之種類、型態、內容及數量,一般而言,法律乃對提出抗辯之一方,課予舉證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責,以資節制,避免被告藉此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提出證據之方法』之規定,即本此旨趣而為立法。是在被告未就其提出抗辯證明其抗辯成立之充分證據前,檢察官並不負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舉證責任。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遭竊時人在屏東,有王姓友人可資證明云云。然並無法具體指出王姓友人之相關年籍資訊供本院傳訊調,故此部份抗辯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流利對應,沒有答非所問的情況,且被告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說出係在高雄市小港區竊取本件機車,前後亦無相齟齬之處,而證人林世彬(即查獲被告之司法警察)於原審法院亦證稱:95年12月2日上午1時40分許,伊與同組組員執行防飆勤務,巡邏至大發工業區附近,被告騎機車見到伊等駕駛警用車輛之警示燈亮起,便關上機車大燈,伊等見被告可疑,於是開始追捕被告,追了一陣子才將被告攔下並當場予以逮捕,被告坦承所騎乘之機車是其所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查獲無訛。雖被告又辯稱:伊當時是在走路,怕被臨檢才一直跑云云,然倘被告係並未騎乘該車,證人林世彬及其組員如何於逮捕被告時一併發現該車,被告此部份辯解,亦有違常情,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泛指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刑罰之矯治,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又其前有多次前科,竟不知戒慎,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係以機車鑰匙竊取,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尚非鉅大,犯行危害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鑰匙1 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