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80號、第5881號、第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00 號、9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而於9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分別於⑴95年7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13號冠升輪胎行為警查獲,而查悉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⑵於95年8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56 號旁鼎宇建設美術圓邸工地為警查獲,而查悉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⑶於95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188號11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特力屋會員卡1張,始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⑷又乙○○於犯罪偵查人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附表編號6 所示財物,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甲○○、葉益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龔浩峻、丁○○、葉益棠、徐銘毅、李崇正、甲○○、李武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士當鋪、億鑫當鋪當票、被害人丁○○、龔浩峻、丙○○、李崇正、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丁○○所有特力屋會員卡影本、扣案手機相片、現場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手機2 支、丁○○所有之特力屋會員卡、車牌號碼IKF-533重型機車1輛、輪胎鋼圈1 個、泡沫頭124個、鐵彎頭70個、力立布2支、送水口墊片5 個、太平龍頭2個、機械街頭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500號、9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而於94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係為竊盜罪之未遂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為本件6 次竊盜犯行,惟尚難因此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尚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分別減刑為附表「減刑後之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一再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前,僅因2 次竊盜犯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其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得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成長環境不若常人順遂,經濟狀況不甚充裕,且受制於施用毒品需相當之花費,始一時失慮犯下數起竊盜犯行,其犯罪多係因客觀環境所致,犯後亦坦承犯罪、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準此,顯難認被告具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規定有間。職是,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號│ │ │ │名 │ │ │ ├─┼────┼─────┼────────┼──────┼──────┼──────┤ │1 │95年7 月│高雄縣大寮│趁左址大門未鎖之│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22日上午│鄉大寮村開│際,逕行進入該屋│第1 項之竊盜│ │ │ │ │6 時30分│封街41號2 │內(侵入住居部分│罪 │ │ │ │ │許 │樓 │未據告訴),徒手│ │ │ │ │ │ │ │竊取丙○○所有行│ │ │ │ │ │ │ │動電話1 支。嗣經│ │ │ │ │ │ │ │警於95年9 月20日│ │ │ │ │ │ │ │上午10時許,持本│ │ │ │ │ │ │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 │ │ │ │ │ │往乙○○租屋處執│ │ │ │ │ │ │ │行搜索,扣得上開│ │ │ │ │ │ │ │行動電話,始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2 │95年7 月│高雄市大寮│趁龔浩峻離去座位│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22日下午│鄉○○○路│之際,徒手竊取龔│第1 項之竊盜│ │ │ │ │2時許 │587 號「橘│浩峻遺留於座位上│罪 │ │ │ │ │ │子天堂網咖│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嗣經警於95年9 月│ │ │ │ │ │ │ │20日上午10時許,│ │ │ │ │ │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票前往乙○○租屋│ │ │ │ │ │ │ │處執行搜索,扣得│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始│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3 │95年7 月│高雄縣鳳山│見丁○○所有之車│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28日下午│市○○○路│牌號碼IKF-533 號│第1 項之竊盜│ │ │ │ │3時許 │194號前 │重型機車之鑰匙置│罪 │ │ │ │ │ │ │於電門,疏未取出│ │ │ │ │ │ │ │之際,徒手轉動鑰│ │ │ │ │ │ │ │匙啟動引擎,騎乘│ │ │ │ │ │ │ │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 │ │ │ │ │ │。該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並有丁○○所有之│ │ │ │ │ │ │ │特力屋會員卡1 張│ │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嗣乙○○於95年7 │ │ │ │ │ │ │ │月31日為警查獲時│ │ │ │ │ │ │ │,扣得上開機車及│ │ │ │ │ │ │ │鑰匙。後經警於95│ │ │ │ │ │ │ │年9 月20日上午10│ │ │ │ │ │ │ │時許,持本院核發│ │ │ │ │ │ │ │之搜索票前往劉青│ │ │ │ │ │ │ │樺租屋處執行搜索│ │ │ │ │ │ │ │時,扣得上開特力│ │ │ │ │ │ │ │屋會員卡,始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4 │95年7 月│高雄縣鳳山│乙○○騎乘丁○○│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31日中午│市○○路31│所有之上開重型機│第3 項、第1 │ │ │ │ │12時30分│3 號「冠升│車,至左址輪胎行│項之竊盜未遂│ │ │ │ │許 │輪胎行」 │,著手於竊取李崇│罪 │ │ │ │ │ │ │正所有之輪胎鋼圈│ │ │ │ │ │ │ │之際,適為李崇正│ │ │ │ │ │ │ │發覺而未得逞。嗣│ │ │ │ │ │ │ │經李崇正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扣得上開重│ │ │ │ │ │ │ │型機車及鑰匙。 │ │ │ │ ├─┼────┼─────┼────────┼──────┼──────┼──────┤ │5 │95年8 月│高雄市鼓山│乙○○騎乘車牌號│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14日上午│區○○○路│碼ZFE-045 號機車│第1 項之竊盜│ │ │ │ │6 時30分│256 號旁鼎│進入該工地地下2 │罪 │ │ │ │ │許 │宇建設美術│樓,徒手竊取林在│ │ │ │ │ │ │園邸工地 │福所有之泡沫頭12│ │ │ │ │ │ │ │4 個、鐵彎頭70個│ │ │ │ │ │ │ │、立布2 支、送水│ │ │ │ │ │ │ │口墊布5 個、太平│ │ │ │ │ │ │ │龍頭2 個、機械接│ │ │ │ │ │ │ │頭1 組得手。嗣經│ │ │ │ │ │ │ │管理人員李武考發│ │ │ │ │ │ │ │覺,報警處理而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6 │95年8 月│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葉益堂置│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28日凌晨│區○○街22│於該工地內之不鏽│第1 項之竊盜│ │ │ │ │3 時30分│6 號工地內│鋼環4 只。嗣於犯│罪 │ │ │ │ │許 │ │罪偵查人員尚未發│ │ │ │ │ │ │ │覺其所為此部份行│ │ │ │ │ │ │ │為前,主動向員警│ │ │ │ │ │ │ │坦承竊取上述物品│ │ │ │ │ │ │ │,嗣並接受裁判,│ │ │ │ │ │ │ │因而查悉前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