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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炫德陳志銘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1巷48弄26號文坦有限公司(下稱文坦公司),趁甲○○前往應徵工作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向甲○○佯稱為文坦公司負責人,要求甲○○交付如附表1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及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現金卡作為擔保,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附表1 、2 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及密碼交與乙○○。乙○○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密碼後,未經甲○○同意,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3所示之消費時間,至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持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商店營業員誤認乙○○為為信用卡所有人及有付帳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1 編號1 ~3 所示財物。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 編號2 序號7 、12、13、15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交付商店營業員,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商店。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2 編號1 ~3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附表2 編號1 ~3 所示現金卡及輸入密碼操作預借現金,而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2 編號1 ~3 所示之現金,再供己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在本院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乙○○之自白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新台幣3 萬元以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多次施用詐術,使甲○○交付信用卡、現金卡及使特約商店營業員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交付商店營業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商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以甲○○之現金卡使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1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己私利,詐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8萬元,行為尚有未當,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坦承錯誤,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甲○○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本院乃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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