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7年2 月13日之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駁回上訴部分,分別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1 號、93年度簡字第261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3 月確定。其於民國94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6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而須執行殘刑5 月又15日,然因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而減刑後,認無殘刑須執行,而於97年2 月25日經檢官命令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⑴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2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70巷12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停在該處丁○○所有車號OTO-573 號重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SB25AA-304967 號,原車牌AVM-302 號)上使用。⑵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 月6 日16時3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高雄縣田寮鄉○○村○○路17號丙○○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在客廳地板上之已撥皮之銅線22捆(重46公斤),並以布袋包裝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嗣同日晚間20時21分許,乙○○欲將上開銅線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於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⑶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4 月7 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道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停在該處李勝豐所有車號OZB-913 號重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以之機車(引擎號碼:SB25AA-304967 號,原車牌AVM-302 號)上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14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竊盜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被害人李勝豐之子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 至10頁、97年偵字第12053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2至14、17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5至16 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4 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當庭繪製行竊工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等在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前開97年2 月13日、4 月7 日2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既足以破壞拆卸車牌,顯見該等物品具有相當硬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97年2 月13日、4 月7 日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97年3 月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上開殘刑部分,係於97年2 月25日經檢察官命令而毋庸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簽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故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應於97年2 月25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於97年3 月6 日及同年4 月7 日之2 次竊盜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該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該2 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97年3 月6 日及同年4 月7 日2 次竊盜犯行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入監服刑,卻仍不知悔改,又為該2 次竊盜犯行,於97年4 月7日行竊時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之,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財物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並說明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支,未經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於97年2 月13日竊盜犯行部分,亦認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殘刑部分,經上開裁定減刑後,因被告於減刑前所執之徒刑已超過減刑後之徒刑,而於97年2 月25日經檢察官命令而毋庸執行,業如上述,故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應於97 年2月25日為執行完畢日,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構成累犯,尚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入監服刑,卻仍不知悔改,又為該次竊盜犯行,行竊時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之,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財物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支,未經扣案,且已滅失,業如上述,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