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 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二至編號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編號六十、編號六十三至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四至編號九十八、編號一0二至編號一一一、編號一一三至編號一一六、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一一九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及紀長村(業經另案起訴判刑)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5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之96年9 月11日止,在臺中市○○路○段101 號2 樓之1 租屋處(萬德大樓)共同經營「長鴻運動網」(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及先後在臺灣各處招募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及招募丙○○與藍秋月、林益弘與康素娟、詹焜銘與張健芳等夫妻為代理商(即仲介站,其中除丙○○及藍秋月、康素娟等人外,均業經原審審結),乙○○、甲○○及紀長村共同分別與前揭代理商,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代理商先向長鴻公司取得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再自行招募賭客,提供其下線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仲介站則從中抽取佣金或依約定之比率拆帳,其勝負方法及賠率由長鴻公司設定,簽賭勝者依賠率自仲介站取得彩金,簽賭負者之賭金則全歸長鴻公司所有或以一定比率與仲介站拆帳朋分,仲介站再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結清,將賭金匯入紀長村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與乙○○、甲○○及紀長村共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各代理商經營簽賭仲介站之時、地分敘如下:
(一)由丙○○、藍秋月自96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47 號12樓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丙○○利用藍秋月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二)由方懷慶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112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取得之帳號為dsd0001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視賭客簽賭金額多寡,以賭金之10﹪、20﹪、30﹪與長鴻公司拆帳,利用不知情之方懷慶胞妹方曉霞開立於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三)由陳玉純自96年5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56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其帳號為au516899,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四)由許登和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3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五)由林益弘與康素娟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段566 號8 樓之6 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至2 ﹪不等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六)由吳兆祥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462 巷2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2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七)由陳威政自96年1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89號8 樓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1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八)由蔡宗憲自95年6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51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九)由詹焜銘與張健芳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8 之4 號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十)由紀豐益自95年6 、7 月間某日起,經被告許登和之介紹,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5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許登和之後手,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不知情之其子紀凱哲所開立彰化銀行林邊分行之帳戶為結算帳戶,與許登和對帳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十一)由陳聰斐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經陳威政之介紹,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64 號,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陳威政之後手,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每週與被告陳威政當面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十二)由丁小芬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49 號6 樓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定期與長鴻公司對帳清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嗣警持搜索票於96年9 月11日,在長鴻公司、乙○○、甲○○、丙○○、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詹焜銘、張健芳、紀豐益、陳聰斐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事實,已據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共同被告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詹焜銘、張健芳、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藍秋月、康素娟、長鴻公司賭客馬政宏(馬政宏亦證述其於96年6 月間仍在長鴻公司簽賭多達6 次,顯見此期間長鴻公司仍處於經營之狀態)等人陳述屬實,並有証人即共同被告陳玉純所經營帳號au516889簽賭網站列印資料、長鴻公司報表、帳冊1 份寶馨、好康運動、全民運動網、冠天下運動網、新球、聲寶簽賭網站列印資料各1 紙,及線上代理商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 份、被告乙○○、另案被告紀長村、被告甲○○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同案被告許登和、方懷慶、林益弘、陳威政、丁小芬、陳聰斐、蔡宗憲、丙○○、陳玉純、紀豐益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 份可資參酌,而被告等與長鴻公司間經營情況及長鴻公司與其仲介站間賭金對帳結算之事實,亦有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另案被告紀長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楊美淑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方曉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康素娟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蔡宗憲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吳兆祥竹山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藍秋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玉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建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登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戶及交易明細、蘇祐群復華金控帳戶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及賭客馬政宏匯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原豪)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1 份、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鍾興蒲)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乙○○、甲○○、丙○○等人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紀長村等人,共同分別與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紀豐益、陳聰斐、丁小芬之間,及共同分別與被告丙○○及藍秋月、康素娟及林益弘、詹焜銘及張健芳等夫妻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人自事實欄所載之95年或96年間某月起至查獲時止,分別或共同經營長鴻公司之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甲○○、丙○○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甲○○、丙○○經營職棒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丙○○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
44、49、51、52、67、68、75、76、79、85、92、96至98、107 、113 、11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晶片、網路)卡等物,係供被告乙○○、甲○○等犯本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不論係何家電信公司所屬,亦不論係採預付制或月付制,其所有權均於申請人向該電信公司申請核准後,其所有權即歸申請人所有,電信公司不再回收,如經停用,則逕予作廢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7 月27日行行二字第0960000374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 年7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大字第096071090 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亞字096026596 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法信字第096019357 號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7 日AP- 12919 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4日(業管)字第20060724-01 號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44、49、51、52、67、68、75、76、79、85、92、96至98、107 、113 、119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網路、晶片)卡等物,係供被告乙○○、甲○○等犯本罪使用之物,無論是易通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係屬附表各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是本件各扣案附表編號4 至37、編號42至46、編號48至49、編號50至60、編號63至68、編號74至79、編號80至86、編號87至92、編號93至98、編號102 至111 、編號113 至116 所示之物,均分別為長鴻公司(另案被告紀長村)、被告乙○○、甲○○及共同被告方懷慶、陳玉純、許登和、林益弘、吳兆祥、陳威政、蔡宗憲、紀豐益、陳聰斐、詹焜銘、丙○○、康素娟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判斷之理由詳見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 、2 、47、62、73、112 等部分,均係被告等用以匯款或轉帳之明細、收執等交易憑證,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1 本,與本案之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附表編號69至72、99至101 、117 、118 、121 等物,共同被告林益弘、詹焜銘、張健芳、康素娟、藍秋月等各爭執非供本案所用之物,而係自己或家人平日使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曾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8至41等物,共同被告甲○○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被告甲○○並不需要於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方式連上網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1所示之現金48,900元,經共同被告許登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爭執係其太太做生意之資金,與本案無關,查本案被告等經營職棒簽賭之模式,係透過網站之虛擬空間使不特定人下注聚集賭資,嗣後再以匯款或會帳之模式進行交易,而各代理商均係在家中設置電腦設備,而本案查獲現場亦在被告許登和住處,並未有眾人賭博之場所或有交付賭資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48,900元係共同被告許登和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至附表編號120 部分,被告丙○○亦稱係1 年前遊戲機之報表,與本案無關,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犯本案所用之物。從而就附表編號1 至3 、38至41、47、61、62、69至73、99至101 、112 、117 、118 、120 、121 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紀長村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戶語│ 2張 │長鴻公│係交易憑證,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 │ │音及網路轉帳明細 │ │司 │宣告沒收。 │ ├──┼─────────────┼───┼───┼──────────────────┤ │ 2 │遠傳電信無限飆網收執聯 │ 1張 │同上 │同上 │ ├──┼─────────────┼───┼───┼──────────────────┤ │ 3 │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 │ 1本 │同上 │與本案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4 │ASUS電腦主機 │ 3台 │同上 │在長鴻公司所扣得,屬長鴻公司所有且係│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下同)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 5 │Hanns.G液晶螢幕 │ 2台 │同上 │同上 │ ├──┼─────────────┼───┼───┼──────────────────┤ │ 6 │百家樂光碟片HYATT │1150片│同上 │同上 │ ├──┼─────────────┼───┼───┼──────────────────┤ │ 7 │ASUS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 8 │TO7AW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 9 │組織代碼圖表暨金額表 │ 3張 │同上 │同上 │ ├──┼─────────────┼───┼───┼──────────────────┤ │10 │COMPAQ手提電腦 │ 1台 │同上 │同上 │ ├──┼─────────────┼───┼───┼──────────────────┤ │11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乙○○│於共同被告乙○○住處扣得,係乙○○所│ │ │000-00-000000-0-00 │ │ │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3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4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慶豐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7 │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8 │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9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21 │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 │22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3 │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4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5 │土地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6 │甲○○郵局帳戶存摺 │ 1本 │甲○○│共同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000000-0-000000-0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 │27 │MOTOROL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共同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惟否認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卷內被告甲○○之監│ │ │ │ │ │聽譯文所示,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28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29 │NOKI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0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KAS04AD204417 │ │ │ │ ├──┼─────────────┼───┼───┼──────────────────┤ │31 │遠傳親子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美國職籃球隊代碼 │ 1張 │同上 │共同被告甲○○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 │33 │美國職棒對戰單、計算紙及帳│ 3張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 │34 │銀行帳號、網路帳、密表 │ 1張 │同上 │同上 │ ├──┼─────────────┼───┼───┼──────────────────┤ │35 │周秀玲、乙○○等人帳戶字條│ 1張 │同上 │同上 │ ├──┼─────────────┼───┼───┼──────────────────┤ │36 │電話簿 │ 1本 │同上 │同上 │ ├──┼─────────────┼───┼───┼──────────────────┤ │37 │記帳單 │ 1張 │同上 │同上 │ ├──┼─────────────┼───┼───┼──────────────────┤ │38 │數據機(型號:C94B1005-0)│ 1台 │同上 │共同被告甲○○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 │ │ │ │ │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甲○○並不需要於│ │ │ │ │ │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 │ │ │ │ │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方式連上網│ │ │ │ │ │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39 │桌上型電腦主機(pentium4)│ 1台 │同上 │同上 │ ├──┼─────────────┼───┼───┼──────────────────┤ │40 │HiNet ADSL帳號卡(號碼: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密碼:gzpMagtn)│ │ │ │ ├──┼─────────────┼───┼───┼──────────────────┤ │41 │SONY CMS記憶卡32MB │ 1張 │同上 │同上 │ ├──┼─────────────┼───┼───┼──────────────────┤ │42 │筆記型電腦 │ 1台 │方懷慶│方懷慶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43 │計算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44 │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865│ 2台 │同上 │同上 │ │ │389 │ │ │ │ ├──┼─────────────┼───┼───┼──────────────────┤ │45 │方怡萍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2本 │同上 │同上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方曉霞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銀│ │ │ │ │ │行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46 │帳簿(共計5本) │ 1批 │同上 │同上 │ ├──┼─────────────┼───┼───┼──────────────────┤ │47 │存款存根憑單 │ 5張 │同上 │銀行所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48 │電腦(包括主機、鍵盤、螢幕│ 1台 │陳玉純│陳玉純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49 │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同上 │同上 │ ├──┼─────────────┼───┼───┼──────────────────┤ │50 │COMPAQ筆記型電腦 │ 1台 │許登和│許登和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51 │遠傳3G無限網卡(內含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2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3 │李美樣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54 │許登和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存摺00000000000000 │ │ │ │ ├──┼─────────────┼───┼───┼──────────────────┤ │55 │許靜予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存│ 1本 │同上 │同上 │ │ │摺00000000000000 │ │ │ │ ├──┼─────────────┼───┼───┼──────────────────┤ │56 │記帳單 │ 4張 │同上 │同上 │ ├──┼─────────────┼───┼───┼──────────────────┤ │57 │記事便條紙 │ 1本 │同上 │同上 │ ├──┼─────────────┼───┼───┼──────────────────┤ │58 │記事本 │ 1本 │同上 │同上 │ ├──┼─────────────┼───┼───┼──────────────────┤ │59 │空白記帳單 │ 2張 │同上 │許登和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第│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60 │空白記帳單 │ 2本 │同上 │同上 │ ├──┼─────────────┼───┼───┼──────────────────┤ │61 │現金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元 │ │同上 │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62 │匯款單 │ 9張 │同上 │銀行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63 │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 1本 │林益弘│林益弘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64 │安泰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5 │伺服器主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66 │電腦主機(桌上型) │ 1台 │同上 │同上 │ ├──┼─────────────┼───┼───┼──────────────────┤ │67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具 │同上 │同上 │ │ │含SIM晶片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8 │SIM晶片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卡號21E065U924463 │ │ │ │ ├──┼─────────────┼───┼───┼──────────────────┤ │69 │臺灣銀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件犯│ │ │0000000000000 │ │ │罪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70 │世華銀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 │71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 │72 │富邦銀行金融卡 │ 1枚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73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 │ 3張 │同上 │銀行給與之憑證,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74 │華碩筆記型電腦 │ 1台 │吳兆祥│吳兆祥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序號15G29N901284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PWJ/J-7M770-6GM64-7DXTM-CK│ │ │ │ │ │HRO │ │ │ │ ├──┼─────────────┼───┼───┼──────────────────┤ │75 │行動電話SIM卡(台哥大) │ 1片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76 │行動電話SIM卡(遠傳) │ 1片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7 │MOTOROLA V3i型行動電話 │ 2支 │同上 │同上 │ ├──┼─────────────┼───┼───┼──────────────────┤ │78 │竹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79 │中華電信無線上網卡(內含晶│ 1個 │同上 │同上 │ │ │片卡) │ │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晶片卡號 │ │ │ │ │ │21E073U276901 │ │ │ │ ├──┼─────────────┼───┼───┼──────────────────┤ │80 │電腦主機 │ 1台 │陳威政│陳威政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81 │銀幕 │ 3台 │同上 │同上 │ ├──┼─────────────┼───┼───┼──────────────────┤ │82 │鍵盤 │ 1台 │同上 │同上 │ ├──┼─────────────┼───┼───┼──────────────────┤ │83 │滑鼠 │ 1個 │同上 │同上 │ ├──┼─────────────┼───┼───┼──────────────────┤ │84 │帳冊 │ 1本 │同上 │同上 │ ├──┼─────────────┼───┼───┼──────────────────┤ │85 │NOKIA N93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戶存摺000000000000 │ │ │ │ │ │ │ │ │ │ ├──┼─────────────┼───┼───┼──────────────────┤ │87 │電腦主機 │ 1台 │蔡宗憲│蔡宗憲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88 │液晶螢幕 │ 1台 │同上 │同上 │ ├──┼─────────────┼───┼───┼──────────────────┤ │89 │簽賭帳冊 │ 2本 │同上 │同上 │ ├──┼─────────────┼───┼───┼──────────────────┤ │90 │滑鼠 │ 1個 │同上 │同上 │ ├──┼─────────────┼───┼───┼──────────────────┤ │91 │鍵盤 │ 1個 │同上 │同上 │ ├──┼─────────────┼───┼───┼──────────────────┤ │92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 │ 1支 │同上 │同上 │ │ │卡) │ │ │ │ ├──┼─────────────┼───┼───┼──────────────────┤ │93 │華碩筆記型電腦 │ 1台 │詹焜銘│詹焜銘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S1300型2A00000000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9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95 │SONYERICSSON Z610i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96 │EMOME卡 21E05CU644050 │ 1片 │同上 │同上 │ ├──┼─────────────┼───┼───┼──────────────────┤ │97 │無線網卡000000000000000 │ 1片 │同上 │同上 │ ├──┼─────────────┼───┼───┼──────────────────┤ │98 │遠傳易通卡000000000000000 │ 1片 │同上 │同上 │ ├──┼─────────────┼───┼───┼──────────────────┤ │99 │SHARP FO-375傳真機 │ 1台 │同上 │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 │ │ │ │ │予宣告沒收。 │ ├──┼─────────────┼───┼───┼──────────────────┤ │100 │LG KG800行動電話 │ 1支 │張健芳│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予宣告沒收。 │ ├──┼─────────────┼───┼───┼──────────────────┤ │101 │台灣大哥大晶片卡 │ 1片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102 │電腦主機 │ 1台 │紀豐益│紀豐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103 │螢幕 │ 1台 │同上 │同上 │ ├──┼─────────────┼───┼───┼──────────────────┤ │104 │電腦鍵盤 │ 1台 │同上 │同上 │ ├──┼─────────────┼───┼───┼──────────────────┤ │105 │電腦伺服器 │ 1部 │同上 │同上 │ ├──┼─────────────┼───┼───┼──────────────────┤ │106 │三洋牌傳真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107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 │ 1台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含門號卡) │ │ │ │ ├──┼─────────────┼───┼───┼──────────────────┤ │108 │卡西歐計算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109 │匯款用儲金簿 │ 3本 │同上 │同上 │ ├──┼─────────────┼───┼───┼──────────────────┤ │110 │對帳用之帳簿 │ 7本 │同上 │同上 │ ├──┼─────────────┼───┼───┼──────────────────┤ │111 │儲金簿印章 │ 1個 │同上 │同上 │ ├──┼─────────────┼───┼───┼──────────────────┤ │112 │匯款用回條聯 │ 31張 │同上 │係銀行給與之憑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13 │華碩手機 │ 1支 │陳聰斐│陳聰斐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4 │安泰銀行臺中分行 │ 1本 │康素娟│康素娟自承係供林益弘犯罪所用之物,依│ │ │00000000000000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115 │安泰銀行臺中分行金融卡 │ 1枚 │康素娟│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16 │富邦銀行金融卡 │ 1枚 │康素娟│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17 │NOKIA行動電話 │ 1具 │康素娟│康素娟供稱係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平時聯絡客戶所用,且無證據可證明係供│ │ │ │ │ │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18 │SIM晶片卡0000000000 │ 1枚 │康素娟│康素娟供稱係平時聯絡客戶所用,且無證│ │ │卡號21E058U415392 │ │ │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119 │Mio A700 PDA手機 │ 1支 │丙○○│丙○○自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卡0000000000) │ │ │ │ │ │S/N:B962T00165 │ │ │ │ ├──┼─────────────┼───┼───┼──────────────────┤ │120 │產品清單(公司業務登記表)│ 6張 │同上 │丙○○供稱係1 年前遊戲機之報表與本案│ │ │ │ │ │無關,且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 │ │ │ │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121 │ELIYA手機 │ 1支 │藍秋月│藍秋月供稱係平時聯絡所用,且無證據可│ │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