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12月5 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均已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㈡按數罪併罰案件,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包括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屬2 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罰則(該法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13日生效,則該部分自不包括在本件定應執行之行之列。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均已減刑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爰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經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此與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並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乃聲請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
四、檢察官執上開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本件確定判決已經減刑完畢,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動產擔保交易法 │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 ││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稅捐稽徵法47條第1 款│刑法第216 、220 、2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條 │、第41條 │0 、215條 │ │├────────┼─────────┼──────────┼──────────┼───────────┤│ 犯 罪 日 期 │94年8 月15日 │93年3月間 │94年3月間 │ 94年間 ││ │ │ │ │ │├───┬────┼─────────┼──────────┼──────────┼───────────┤│偵 察│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機 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 ├────┼─────────┼──────────┼──────────┼───────────┤│案 號│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393號│96年偵緝字第1299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94年度偵字第28304號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1163號│96年度簡字第5370號 │96年度簡字第5370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 ├────┼─────────┼──────────┼──────────┼───────────┤│ │判決日期│95年3月3日 │96年9月28日 │96年9月28日 │97年4月24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 決├────┼─────────┼──────────┼──────────┼───────────┤│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1163號│96年度簡字第5370號 │96年度簡字第5370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 ├────┼─────────┼──────────┼──────────┼───────────┤│ │確定日期│95年4月4日 │96年10月31日 │96年10月31日 │97年4月2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院97年度聲減更二字│已經原判決減刑 │ 已經原判決減刑 │已經原判決減刑 ││ │第19號減刑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期間或罰金額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附 註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 │ │ ││ │38條已廢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