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請再審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本院88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祈發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㈡本案查獲之證物,整體組合起來並無法明確得知本案爆裂物的正確製造時間,惟本案所採證的二大塊及五小塊黏土,則依其硬化、脫水的狀態,可明確推斷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不符,足可推翻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前開㈠部分,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前開㈡部分,聲請意旨認依查扣之黏土即可明確推斷與原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不符云云。此僅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說詞,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聲請人認應再為調查審認,自非有據,難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