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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莊飛宗孫啟強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22 (原審判決誤載為25722) 、35723 、35731 、35732 、35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行,但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因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但公司逃漏稅捐之處罰,是規定在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公司若不具犯罪能力,公司又如何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應是用來補充同法第41條犯罪主體為法人時之規定,因事實上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人,本來應即是法人之負責人,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仍得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成立連續犯。被告前案因澤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澤豪公司)逃漏民國92年7 、8 月間之營業稅,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確定,而營業稅又係每2 個月申報1 次,被告本案應與上開案件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另於88年間擔任韋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韋林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係連續犯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94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89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為澤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曾因澤豪公司逃漏92年7 、8 月間之營業稅,而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稽,惟營業稅為每二個月申報一次,而本案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主體為澤豪公司,且本案係處罰該公司逃漏92年9 、10月及同年11、12月之營業稅行為,被告為澤豪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亦即本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本院原即不受其拘束,其又與上開本院見解不符,故亦無足採。原審因而認定澤豪公司逃漏92年9 、10月及同年11、12月之營業稅,而應成立2 罪,則被告係代罰,自亦應成立2 罪,原審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規定論科,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6 月,又因被告上開2 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1 項第3 款、7 條規定減刑為各3 月,又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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