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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黃憲文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8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澤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50號2 樓,下稱澤豪公司,嗣於民國93年更名為韋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明知愛金公司與澤豪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實際交易,竟基於使澤豪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負責處理愛金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公司)會計事務之張曼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取得由愛金公司開立附表所示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供澤豪公司用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增營業成本,澤豪公司旋即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一)於92年9 月間,向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申報澤豪公司營業稅,使澤豪公司逃漏如附表「逃漏營業稅」欄所示營業稅數額;(二)又於93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2年9 月間申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澤豪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93年5 月29日更正申報時,據以申報澤豪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澤豪公司逃漏如附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欄所示營業事業所得稅數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張愛萍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曼萍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第6 至9 頁),並有澤豪公司存款憑條及存款存根聯、愛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愛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 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02346號函及所附韋林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愛金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愛金公司開立發票存活公司明細表、愛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取款傳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2903號函及所附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卷第11至24、27頁背面、47、62、65、86至115 、147 至167 、216 至288 頁、偵卷第58至83、129 、148 至150 頁、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澤豪公司之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澤豪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論述甚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澤豪公司,被告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檢察官逕認就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檢察官就澤豪公司先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行為,認被告為連續犯,同有誤會。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份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反之,如商業負責人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逕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代罰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敘:張曼萍明知愛金公司與澤豪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依黃位山指示,與被告甲○○、顏啟輝共同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2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愛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由甲○○充作澤豪公司之進項憑證,向主管機關申報等語,論認被告甲○○與張曼萍共同幫助澤豪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而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次犯罪。是以,澤豪公司納稅義務人先後於92年9 月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92年7 、8 月間營業稅;93年5 月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共逃漏稅捐2 次之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2 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並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及審酌被告甲○○身為澤豪公司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公司開源節流,竟持不實發票申報,使澤豪公司逃漏稅捐,不僅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又逃漏稅捐數額不在少數,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敘明㈠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就後述部分予以併案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32134 號)略以:被告為澤豪公司負責人,明知王茂居並未於澤豪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偽造王茂居93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193000元。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王茂居及稅捐稽機關徵收之正確性,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惟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92年9 月間及93年5 月間,已如前述,而本件其虛報王茂居之薪資所得年度93年,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規定,該扣繳憑單應係作成於94年年初,且韋林公司係於94年7 月21日始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縱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亦係因該法第47條第1 款之轉嫁規定,代韋林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種代罰效力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是被告涉犯之逃漏稅捐罪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均應退由

六、原審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澤豪公司取得愛金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 票 金 額   │逃漏營業稅金│逃漏營利事業│發票號碼  │
│    │            │              │額          │所得稅金額  │          │
├──┼──────┼───────┼──────┼──────┼─────┤
│1  │92年7 月2 日│55萬3,526元   │2 萬7,676 元│13萬8,382元 │UU00000000│
├──┼──────┼───────┼──────┼──────┼─────┤
│2  │92年7 月3 日│55萬5,832元   │2 萬7,792 元│13萬8,958元 │UU00000000│
├──┼──────┼───────┼──────┼──────┼─────┤
│3  │92年7 月4 日│93萬1,320元   │4 萬6,566 元│23萬2,830元 │UU00000000│
├──┼──────┼───────┼──────┼──────┼─────┤
│4  │92年7 月7 日│50萬4,699元   │2 萬5,235 元│12萬6,175元 │UU00000000│
├──┼──────┼───────┼──────┼──────┼─────┤
│5  │92年7 月9 日│51萬6,663元   │2 萬5,833 元│12萬9,166元 │UU00000000│
├──┼──────┼───────┼──────┼──────┼─────┤
│6  │92年7 月14日│58萬4,060元   │2 萬9,203 元│14萬6,015元 │UU00000000│
├──┼──────┼───────┼──────┼──────┼─────┤
│7  │92年7 月16日│57萬9,398元   │2 萬8,970 元│14萬4,850元 │UU00000000│
├──┼──────┼───────┼──────┼──────┼─────┤
│8  │92年7 月17日│91萬7,766元   │4 萬5,888 元│22萬9,442元 │UU00000000│
├──┼──────┼───────┼──────┼──────┼─────┤
│9  │92年7 月22日│92萬1,337元   │4 萬6,067 元│23萬334 元  │UU00000000│
├──┼──────┼───────┼──────┼──────┼─────┤
│10  │92年7 月25日│92萬1,987元   │4 萬6,099 元│23萬497     │UU00000000│
├──┼──────┼───────┼──────┼──────┼─────┤
│11  │92年7 月28日│93萬1,354元   │4 萬6,568 元│23萬2,839元 │UU00000000│
├──┼──────┼───────┼──────┼──────┼─────┤
│12  │92年7 月29日│93萬1,977元   │4 萬6,599 元│23萬2,994元 │UU00000000│
├──┼──────┼───────┼──────┼──────┼─────┤
│13  │92年7 月30日│92萬9,330元   │4 萬6,467 元│23萬2,333元 │UU00000000│
├──┼──────┼───────┼──────┼──────┼─────┤
│14  │92年7 月31日│57萬6,947元   │2 萬8,847 元│14萬4,237元 │UU00000000│
├──┼──────┼───────┼──────┼──────┼─────┤
│15  │92年8 月1 日│79萬8,140元   │3 萬9,907 元│19萬9,535元 │UU00000000│
├──┼──────┼───────┼──────┼──────┼─────┤
│16  │92年8 月9 日│83萬6,381元   │4 萬1,819 元│21萬327 元  │UU00000000│
├──┼──────┼───────┼──────┼──────┼─────┤
│17  │92年8 月12日│84萬1,309元   │4 萬2,065 元│26萬9,465元 │UU00000000│
├──┼──────┼───────┼──────┼──────┼─────┤
│18  │92年8 月13日│107 萬7,860 元│5 萬3,893 元│23萬2,476元 │UU00000000│
├──┼──────┼───────┼──────┼──────┼─────┤
│19  │92年8 月19日│92萬9,904元   │4 萬6,495 元│20萬9,095   │UU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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