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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莊崑山莊松泉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武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5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謝武祥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4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寶珠,佯稱其向購物台購物繳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楊寶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隨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楊寶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同法第253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60 條等規定足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始得為之,且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後,須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聲請再議權;是倘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予揭示(公告),但漏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或所為送達程序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呈現浮動狀態而未確定。蓋被告於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尚無法充分瞭解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而喪失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於此情況下,檢察官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0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23日止),並命被告應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經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947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以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7 月12日16時揭示在案,復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9 月27日16時揭示),於99年10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事實,此有該署99年度撤緩字第285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7 號卷(「揭示日期」均載於各該卷宗「右上角」)暨上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檢察官於緩起訴屆滿之前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依法揭示(公告)之事實,均可認定。

四、惟查: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495 號」,此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審易卷第7 頁);然被告於98年6 月6 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即供稱其「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街21號」(警卷第1 頁),嗣於98年7 月17日偵查中亦陳稱其「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街21號」,並分別於98年7月17日、98年9 月2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21號(97年7 月17日之基本資料未填載上開戶籍地址)」(偵字卷第7 、11頁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卷);另被告於98年9 月24日、98年12月17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緩起訴案件結案晤談評量報告表所填載之「居住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21號」(參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卷),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通知參加3 次法治教育課程亦均到場,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情,亦據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卷記載明確。佐以檢察官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20035 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及本件99年度上字第954 號上訴書,均記載被告「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街21號」,此有上開處分書及上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至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為止,其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495 號」,惟實際上被告已末居住該戶籍地,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再三陳明其現居所地(含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係:「高雄市○○區○○街21號」,而非上開戶籍地(藍昌路),本件之相關訴訟文書自應向被告上開居住地址送達。茲因檢察官製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將被告上開「現居地址」一併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住居所欄,致漏未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藍昌路)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撤緩字卷第14、1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至100 年1 月17日止均未領取上開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之現居所地確在其陳報之「高雄市○○區○○街21號」,並非前址戶籍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位於加昌路之居所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99年8 月23日之前,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 月12日16時揭示(公告),固屬合法;然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上址居所地(民昌街),所踐行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並確定。今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前,即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0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論述雖略有不同,惟原判決與本院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此差異純係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公告生效即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將檢察官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撤銷緩起訴,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製作完成後須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可聲請再議),並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可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等不同概念混為一談,徒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前因公告而生效,無待確定即可就被告所犯之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執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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