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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中和林水城李政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7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9 、10之宣告刑(如附件),均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承審法官於上述判決宣告時即已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編號10之犯罪時間是在98年3 月6 日,係在編號1 判決確定日(97年9月15日)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本件即應將編號9 、10之聲請駁回,而非僅駁回編號10,強行將上述判決割裂為2 張不同的執行指揮書,造成同一判決會有不同的執行完畢日期,日後累犯如何認定?亦紊亂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對刑事執行程序不瞭解而為此裁定,明顯不當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共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此部分(附表編號1-9 )定其應執行,並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9 月15日,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3 月6 日,而非在上述97年9 月15日確定日之前,即與前揭法律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0)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之聲請裁定駁回,亦屬允當。

(三)另抗告人意旨雖以:原裁定未將編號9 、10部分之聲請一併駁回,將會造成割裂為2 張不同的執行指揮書及日後之累犯如何計算云云。惟其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因而割裂成2 張部分,係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之範疇;至認定是否構成累犯部分,則與原審是否有違反上開定應執行之規定無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附表編號1-9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認未符刑法上開規定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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