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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豪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伯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茂榮
- 選任辯護人
-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豪、曾茂榮部分撤銷。
蔡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曾茂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蔡豪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茂榮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均仍不知悔改,蔡豪為屏東縣選區連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又競選連任第7 屆(下稱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 選區候選人,曾茂榮為屏東縣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宋漢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村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負責人,劉文雄(已判決確定)為萬巒鄉五溝村前任村長、萬巒鄉鄉公所清潔隊司機,李建東(已判決確定)為宋漢雄檳榔行雇員、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黃秀芳(已判決確定)為蔡豪萬巒鄉服務處掌管財務之副組長,吳耀文(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劉漢明(已判決確定)為黃秀芳之夫、五溝社區發展協會幹部,李廖金英(已判決確定)為蔡豪萬巒鄉五溝村後援會會員,李仲謙(已判決確定)為五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二、蔡豪參選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由曾茂榮負責動員萬巒鄉客家8 村(萬巒、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五溝、成德)為蔡豪助選。為使蔡豪能順利當選,於97年1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曾茂榮先找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商量如何助選,最後決定以傳統賄選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該五溝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蔡豪,而達勝選之目的。97年1 月8 日上午某時,距離投票日僅剩4 天,劉文雄乃詢問宋漢雄究竟何時可發放賄款並確認買票之方式,宋漢雄旋夥同李建東前往萬巒鄉鄉公所催問在該所上班之曾茂榮,宋漢雄即與曾茂榮在萬巒鄉鄉長徐統盛之辦公室內商議,確定將對五溝村每位有投票權人以現金方式進行買票賄選,否則蔡豪在五溝村會輸,至賄款何時發放,責由曾茂榮再詢問上層,宋漢雄則等候通知。嗣於97年1 月10日上午某時,蔡豪在內埔鄉○街拜票中,當面交代其內埔鄉服務處副組長李麗香打電話請曾茂榮至內埔鄉服務處向其報告萬巒鄉選情,曾茂榮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到場,俟蔡豪返其內埔鄉服務處,曾茂榮與蔡豪會談該區選情時即提及宋漢雄有在問賄款何時發放一節,蔡豪即基於與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漢明、李建東、劉文雄、吳耀文、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取出現金30萬元(含外包裝)一包交付與曾茂榮,作為賄選之用,並責由曾茂榮負責處理一切事宜。
三、曾茂榮取得該賄款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借萬巒鄉鄉公所工友且任蔡豪萬巒鄉服務處志工之林裕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黃秀芳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黃秀芳見面後,再由黃秀芳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宋漢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宋漢雄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萬德路路口附近土地公廟旁,見面後由曾茂榮、黃秀芳當場將賄款如數轉交與宋漢雄。黃秀芳於同日下午參加遊街拜票時並當面向蔡豪報告曾茂榮已交付賄款與宋漢雄之事。宋漢雄取得賄款後,逕赴劉文雄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1號住處,將賄款包裝拆除丟棄,經清點為30萬元現金,依該村估計目標得票數500 票及往例,估算後得知每票應賄賂500 元,該30萬元即由劉文雄暫行收藏,並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吳耀文,共同決定於同日(97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吳耀文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號住處之車庫後方房間開會,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分頭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前來參加當晚之會議。同日晚上8 時許,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廖金英、李仲謙等人陸續依約到場,會議中由劉文雄說明計畫並分派各人負責區域及責任票數,逐一確認後,告知其等另於翌(11)日至劉文雄住處取款。宋漢雄、劉漢明、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等人乃於11日上午某時,分別依計畫至劉文雄住處取款,李建東則於97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向宋漢雄取款。嗣由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各以每票500 元代價,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五溝村村民54人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該54人中之52人均已經檢察官另為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示之金額,合計交付賄款於54人(包括收受後受轉交之人),共收買156 票,發放之金額為78,000元(其中有1 人收受數票之金錢後,未轉交於其家人之情形,但因係由收受之人允諾要求家人投票給蔡豪,仍應以所收受之金額除以1 票500 元計算其收買之票數),賄賂該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蔡豪。至劉漢明收款後則未將其取得之賄款31,000元用以買票。
四、曾茂榮單獨另於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承上揭為蔡豪賄選之一貫犯意,至萬巒鄉鄉民代表劉裕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 號住處,將自行提供之3 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傾向支持民主進步黨所提名候選人蘇震清(即蔡豪主要競選對手,當選本屆立法委員)之劉裕福。劉裕福初不解其意,於翌(11)日上午某時詢問李建東,李建東旋於該日上午10時許詢問曾茂榮,曾茂榮當面向李建東說明該3 萬元係賄賂劉裕福請其勿動員投票支持蘇震清之對價,李建東隨即向劉裕福傳達曾茂榮之用意,劉裕福當場向李建東允諾。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搜索,陸續在李廖金英住處扣得現金30,000元,在劉文雄處扣得現金105,000 元、在吳耀文處扣得現金100,500 元(含其妻陳財娣3,000 元、其母吳鄧貞妹1,500 元)、在李仲謙處扣得現金90,000元、在劉漢明處扣得現金31,000元,合計356,500 元(其中有222,000 元為蔡豪交付於曾茂榮依次轉交宋漢雄、劉文雄、李廖金英等人後,預備供行賄而尚未交付出之賄款),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民已收受之賄款合計78,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另有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曾茂盛於原審中傳喚到庭,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出庭作證,雖證述並未看到蔡豪拿牛皮紙袋交給曾茂榮,惟其證述內容就關於有無看到「一個牛皮紙袋」時,表示「已經忘記了」,其陳述並不明確。然證人曾茂盛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綦詳,審理中卻拒絕作證或無為與調訊中相符之陳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視為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在縣調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未受何不當詢問,其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證人亦未表示其於調詢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院認其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曾茂盛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起至9 時40分止,與被告蔡豪討論本案案情及錄音,有被告蔡豪主動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據以製作之錄音譯文及彼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見證人曾茂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已經受到外力干擾污染,而達懷疑之程度。故先前之陳述符合「特別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證人曾茂盛在縣調站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另有規定。本案公訴人所引用通聯紀錄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通聯紀錄為電信公司帳務資訊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為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為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依據上開合法通訊監察作業所錄製之聲音(光碟及錄音帶,以上見原審法院卷第198 頁至第221 頁),依上開說明,為有證據能力;而依據上開錄製之聲音經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譯文),其譯文內容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上訴審98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審第338 、339 頁),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0 頁)可稽,是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空言爭執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本院複製其光碟並自行翻譯其譯文後,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勘驗結果,認該錄音全部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雖被告蔡豪辯護人表示證人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詐欺、違法利誘及誘導之方式所為之自白,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則表示:「從錄音的譯文來看及聽的勘驗結果,我們認為檢察官是在鼓勵這二位證人將犯罪事實,也就是30萬元的錢來龍去脈及過程做自白或者說出經過情節,並沒有辯方所謂的檢察官誘導訊問或者這二位證人有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檢察官並且講解自白在法律上可以獲得減刑或免刑的效果,並且告訴證人什麼是自白或者否認以及什麼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情形。周律師部分我們也認為是鼓勵證人說出事情的真相,應該也沒有什麼誘導訊問或非任意性陳述的情形。」等情。本院依客觀情況判斷,檢察官在問話時雖有強勢主導,一再提訊證人曾茂榮,並要求證人曾茂榮為事實之陳述,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亦要求證人曾茂榮為自白之陳述並供出其前手,然尚難認為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從認定證人曾茂榮之辯護人有何故意陷害被告蔡豪而要求證人曾茂榮為不實陳述之可言;經本院傳訊證人曾茂榮結果,證人曾茂榮證稱:「(你供出這筆錢是從蔡豪那邊來的,這是客觀的事實狀況,不是你捏造出來的?)是的。」,「(你從偵查中供出這筆錢是由蔡豪那裡來的,是不是檢察官跟你施壓誘導你才把不是真相的說成是真相?)我只是說出真相,是不是施壓誘導不是我能判斷的。」,「(檢察官中間有跟你說根據選罷法上相關規定你說出錢的來源依法可以減刑或免刑,對不對?)對。」,「(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在偵查中你選任他擔任你的辯護人,他有沒有在偵查中告知你要勇於把事實真相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有這事實?)有。」,「(所以你說的是事實狀況?)是的。」(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則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即證人曾茂榮本身既已經表示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被告蔡豪否認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又就證人宋漢雄部分,本院依客觀情況判斷,檢察官在問話時雖有強勢主導,一再提訊證人宋漢雄,並要求證人宋漢雄為事實之陳述,且有羈押宋漢雄,但宋漢雄既為關鍵證人,涉犯情節不輕,其依規定予以羈押,並無所謂違法羈押之可言,亦無從認定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蔡豪辯護人辯稱證人宋漢雄於檢察官之供述係出於羈押取供,亦無可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公訴人引用證人於偵訊或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查無該等證人於偵訊中受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除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對證人徐統盛、曾茂榮、曾茂盛、宋漢雄、李建東、黃秀芳、李麗香、劉漢明、黃冬輝、趙德政、李麗香、陳松行使詰問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吳耀文、曾茂榮行使詰問權外,捨棄對其餘證人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238 頁、第336頁背面,本院上訴審第283 頁至293 頁、第314 頁至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114 頁)並同意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茂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豪則矢口否認有提供金錢賄選買票,辯稱:我未提供賄選資金,應是曾茂榮要選鄉長,希望我以後回餽為其助選,才主動出資為我買票,我不知情,於97年1 月10日近中午時,在內埔鄉服務處,是曾茂榮、曾茂盛、李麗香在聊天,我只有禮貌性坐下來喝一杯茶、握手、問候一下就離開,未曾交付任何一包東西給曾茂榮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蔡豪並不爭執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黃秀芳、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為其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對選民買票賄選事實,而該事實並經證人曾茂榮證述:我與宋漢雄謀議為蔡豪賄選,會同黃秀芳交付賄款供宋漢雄實行買票等情歷歷,證人黃秀芳證述:曾茂榮向我出示賄款,我打電話聯繫宋漢雄來取賄款等語明確,證人宋漢雄證述:我與曾茂榮謀議為蔡豪賄選,曾茂榮會同黃秀芳將賄款交付與我等語綦詳,復有證人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就如何分派賄款及部分賄款已交付與下列選民為蔡豪買票(部分賄款未及交付即被扣獲)等節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列選民鍾福興、熊福龍、鍾玉寶、吳玉妹、吳月玲、劉遠富、吳德華、劉國群、李得明、李釗隆、吳國雄、劉寶來、劉陽輝、鐘國興、李弘謙、劉世良、鍾聯財、鍾瑞文、李旺明、劉志忠、鍾榮飛、劉禮榮、吳忠季、李滿金、李劉榮蘭、劉文賢、陸岑美、劉徐貴枝、曾玉妹、吳忠育、葉衍銀、王豐美、吳聖英、宋邱滿妹、鍾玉枝、李光耀、李宋有全、李旗謙、李吉村、李林進妹、李劉德妹、李恭喜、李陳菊妹、劉治忠、劉治雄、李林玉香、李林玉金、李蘭珍、李盡妹、李得玉、李連華、李林澄貞、李元豐、黃明山等54人證述:受賄支持蔡豪當選一事屬實,另有曾茂榮與黃秀芳之通聯紀錄、黃秀芳與宋漢雄之通聯紀錄、黃秀芳與宋漢雄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佐,及上開54位選民已收受之賄款、預備交付之賄款等現金扣案為憑,故同案被告曾茂榮等多人為其買票賄選之情節,此部分為蔡豪賄選買票事實堪認屬實。至所收買之人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54人,包括實際受賄之選民以及受賄後已經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該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54人均有投票權,為被告蔡豪、曾茂榮所不否認,亦經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54人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可證;被告等2 人雖僅交付或轉交金錢於54人,但因被告係以1 票500 元計算,其中有交付2 票以上之金額者,除收受者本身1 票以外,其餘均係請其代為轉交,該收受之人均為家中之長輩,或有夫妻關係之人,其等雖未轉交予其親人,但既允諾而收受,即表示有能力負責要求其親人投票於被告蔡豪,仍應以所收受之金額除以1 票500 元計算其收買之票數,是被告蔡豪應認為共收買156 票,發放之金額為78,000元,以賄賂該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蔡豪。
㈡同案被告曾茂榮於97年2 月25日偵查中初次自白,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李麗香來電說蔡豪有事找我研究,請我前往蔡豪內埔鄉服務處,我即赴約,我與李麗香、蔡豪、曾茂盛談論萬巒鄉客家村選情,離席前我問蔡豪「錢什麼時候下來,宋村長說很急」,蔡豪取出先以報紙包裝,再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現金30萬元一包,叫我帶回五溝村給宋漢雄,曾茂盛應該有看到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38卷】第95~96、99~101 頁)。曾茂榮於97年3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向蔡豪說「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蔡豪就進去辦公室拿一個以牛皮紙包著,內有現金30萬元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142 ~143 頁)。曾茂榮於97年4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97年1 月10日在蔡豪內埔鄉服務處,聽蔡豪分析選情,因為萬巒(萬巒鄉萬巒村)、萬和、萬全、鹿寮、硫黃、泗溝6 村村長均屬民進黨籍,不支持蔡豪,五溝村村長過去三屆立委選舉都支持蔡豪,成德村村長亦支持蔡豪,客家前述6 村小輸,可用五溝、成德2 村小贏打平,然後閩南村會小贏,整個萬巒鄉就會贏,希望我在客家村多努力,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我就向蔡豪說「宋漢雄說五溝要贏一定要用買票的方式,而且宋漢雄也有問我買票錢何時下來」,蔡豪答「是喔」,就起身到辦公室去拿一個黃色紙袋,內裝30萬元現金,叫我拿給宋漢雄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279 頁)。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我到服務處時,聽蔡豪提到萬巒鄉選情,認為閩南村應該會贏,希望客家村能夠打平,我順便問蔡豪「宋漢雄買票的錢何時下來」,蔡豪起身進入辦公室,再出來坐下時,就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交給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綜上,其有關自蔡豪手中受交付賄款之細節陳述表達方式雖略有出入,但內容大致僅是完整或一部陳述之區別,尚無明顯互為矛盾之情,尤其交付現款30萬元一節則始終一貫。參以證人曾茂榮於甫遭查獲及被聲請羈押時,原均否認自己有何賄選犯行,亦拒未供出任何有關被告蔡豪之犯罪行為,嗣於羈押期間始一併供證自己之賄選犯行,及賄選款項來自蔡豪之情事,而證人曾茂榮於偵查中之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即得減輕刑責,雖其另供出候選人即被告蔡豪,該法另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論在證人曾茂榮供述自己或被告蔡豪涉案情節前後,均未曾承諾要向法院請求對證人曾茂榮為免刑之寬宥(此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被告與辯護人歷次辯護狀與陳述內容即明),可見檢察官並未以此項規定引誘證人曾茂榮為此不利於被告蔡豪之陳述,而證人曾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此為證人曾茂榮所明知,業經其當庭陳明,可見其無希冀獲得緩刑宣告而誣陷被告蔡豪之可能。又證人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詰問時,仍明確證稱前述蔡豪交付買票款之相同之證述,可見其並非因可適用上開免刑之規定,而故意對被告蔡豪為不實之指述,故可見證人曾茂榮此項不利於己之證詞內容並無瑕疵可指。
㈢97年1 月12日凌晨1 時26分許,曾茂榮(A )撥打被告蔡豪(B1)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如下:「A :委員!預祝高票當選!預祝高票當選啦!B1:好!好!A :我8 村走透透了!B1:我知道!我昨天有去成德。A :我從成德然後五溝、泗溝全部掃一遍!B1:你昨天去成德,你感覺怎麼樣!可以吧!A :可以!可以!因為我的東西大概都…B1:你只要告訴一件事你客家村會不會打平?A :高票當選啦!B1:你客家會不會打平?A :應該是贏啦!因為…B1:那我哥哥在旁邊,你告訴他說萬巒客家會贏。A :OK!」同一通電話改由蔡豪之兄蔡傑(B2)接聽:「B2:喂!A :傑哥!我8 村走透透!B2:你那位?喔!主任喔!A :我還在萬巒!B2:我知道你們萬巒贏了!因為林子昌打電話給說絕對贏我叫我放120 個心,你認識他嗎?(轉客家話)A :我知道,他太太是我所長。B2:你所長?A :托兒所所長…當然,…他太太是我們托兒所所長,……泗溝…你戶籍在他家……,她現在是托兒所所長。B2:多久以前的事!A :我來之後…。B2:他是吳德美的親戚嘛!A :對!對!我這樣走了一下,至少我的東西都出來了,阿別人的東西沒有出來,所以感覺都還不錯!我覺得我8 村走,應該都還可以。我們…B2:我們內埔我守的緊,每一票箱都盯,盯暴!只要你民進黨動,我就風聲一大堆。所以我內埔客村應該不會輸!A :我明天還要再盯!傑哥!你要加油!B2:我明天還會再盯!要看…A :我明天派鄉長去盯!哈哈!因為鄉長辭去選務作業中心主任,所以應該鄉長會去盯。哇!傑哥!預祝高票當選啦!B2:謝謝!當選之後那一桌還是要還你啦!A :高票當選!高票當選啦!B2:是!謝謝主任!晚安!A :傑哥晚安!」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208頁),且被告蔡豪亦供承其及蔡傑與曾茂榮之間有上開通話內容,而依證人曾茂榮於97年4 月10日偵訊中已針對該通話內容為解讀結證稱:我在上述通話中所稱「我的東西」係技巧性轉達,指蔡豪所交付30萬元已轉交宋漢雄,蔡豪就打斷話頭,可能是太敏感等語明確(見選偵38卷第280 頁),曾茂榮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蔡豪,係蔡豪交付我的東西已轉交宋漢雄,因賄款都已發放,請蔡豪對選情放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又依證人宋漢雄於97年1 月25日偵訊結證稱:因為曾茂榮是負責萬巒客家村的,先主動來找我的也是曾茂榮,所以我知道錢下來要找曾茂榮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選偵12卷】第273 、276 頁),核與前揭證人曾茂榮所述:被告蔡豪要我在萬巒鄉客家8 村,尤其是在五溝、成德2 村努力打平選情等語相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茂榮報告萬巒客家8 村選情樂觀,蔡豪反覆強調追問萬巒客家8 村選情能否打平,及在蔡豪授意下,曾茂榮與蔡傑就各自負責之萬巒鄉客家村、內埔鄉客家村選情互相激勵之狀況大致吻合,其對話內容明確,顯非虛應敷衍,可見曾茂榮確為負責蔡豪萬巒鄉客家8 村選情,且勢必以五溝村扭轉選舉勝負關鍵之人,甚至提及可派遣萬巒鄉鄉長兼中國國民黨萬巒鄉區黨部主任委員徐統盛為其盯票,可見其具實質之輔選地位。再依被告蔡豪與蔡傑對於證人曾茂榮電話中表示「我的東西」等語時,未有任何質疑,可見渠等就此「東西」為何,早有默契,且依被告蔡豪所提出之98年2 月19日被告蔡豪等談話錄音之譯文顯示,彼等亦以「東西下去」代表最近內埔農會選舉之發放賄款(見原審卷第370頁),故證人曾茂榮所稱,其於電話中所指「東西」,即為被告蔡豪所交付之賄款,應可採信;再者,上開通話時間為凌晨1 時許之深夜,若非至親好友,一般人顯不會以電話擾人,更遑論被告蔡豪當時為立法委員身分,更難想像常人會無故於此時段來電,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蔡豪對於證人曾茂榮深夜來電,不只無任何不悅,更直接向證人曾茂榮詢問選情,若如被告蔡豪所辯,證人曾茂榮根本不在其競選團隊中,其不可能與之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蔡豪大可直接向其競選團隊中負責萬巒鄉選務之幹部詢問選情,不必於深夜向證人曾茂榮詢問,可見證人曾茂榮於被告蔡豪之選舉事務中顯有相當之地位,益見其所證稱被告蔡豪因而交付賄款等情非虛。
㈣證人黃秀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我與曾茂榮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買票之意,我於97年1 月10日下午遊行時,有當面向蔡豪報告上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第268 頁),被告蔡豪聽聞上開證人黃秀芳所述後陳稱:證人黃秀芳在遊行時向我說有人拿錢給村長,問我是否知道,我說沒有,並要萬巒鄉服務處組長黃冬輝立即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證人黃秀芳聽聞上開被告蔡豪所述後改稱:「我是說有人拿錢給村長」、「我說的是有人拿錢給村長買票,但沒有講哪一個村長或是哪一個村」(見原審卷第269 頁)。則被告蔡豪此部分辯解,已與其於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所稱:我參選立委選舉,有人自作主張先行為我買票賄選,待當選後,再向我邀功並要求回饋等語相違,蓋依被告蔡豪所辯,其歷經數次選舉,早已知道選前會有多人為其賄選,選後要其回饋,其於97年1 月l0日當天聽聞證人黃秀芳告知有人將賄款交付村長要賄選時,自不可能有何訝異,更遑論要求黃冬輝調查此事。且證人黃秀芳係被告蔡豪萬巒服務處之副組長兼管財務,業經證人黃秀芳陳述無訛,顯屬被告蔡豪之核心幕僚,若被告蔡豪果如其所辯,於選前即一再向幕僚強調絕不賄選,並為包含黃秀芳等人在內所週知,曾茂榮竟違反被告蔡豪之宣示,自作主張兼為自己未來競選鄉○○路而要行賄選民,曾茂榮大可自己將賄款交給宋漢雄,實無明確告知身為被告蔡豪核心幕僚之黃秀芳,又進而會同黃秀芳轉交賄款給宋漢雄而為多此一舉行為之必要。況本屆立委選舉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賄選罪之刑責已大幅修正,若非確獲候選人之允許或指示,身為核心幕僚之黃秀芳應無理由為曾茂榮聯絡並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在先,又直接告訴被告蔡豪已將錢拿給村長等事於後,可見證人曾茂榮前開所證非虛,亦徵證人黃秀芳確知被告蔡豪與曾茂榮有此合意,才敢出面為曾茂榮聯絡宋漢雄,並與曾茂榮一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而證人曾茂榮所以要求黃秀芳陪同一起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應係表示其無私吞之意,始要求蔡豪核心幕僚在場做為見證,並無違反常情,附此說明。
㈤證人李麗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7年1 月10日早上在內埔遊行時,蔡豪當面交代我打電話叫曾茂榮過來一下,蔡豪要瞭解萬巒的選情,就是要問曾茂榮萬巒最新選情狀況,見面是中午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 頁背面),李麗香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曾茂榮手上本來沒有東西,但曾茂榮離開時,手上多了一包牛皮紙袋等語屬實(見選偵38卷第242頁)。又依證人曾茂盛於縣調站詢問中證述:當天我與曾茂榮、李麗香、蔡豪談到選情狀況,蔡豪就選區逐鄉評估,認萬巒鄉客家村較危險,但總結果還算樂觀,應會贏對手蘇震清,曾茂榮離開前手上多了一包似牛皮紙包之物品等語甚詳(見選偵38卷第221 頁)。上開證人李麗香、曾茂盛所證述「曾茂榮離開時,手上多了一包東西」等情,核與前揭證人曾茂榮所述97年1 月10日與被告蔡豪談論選情及取得賄款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蔡豪於98年2 月25日審理中當庭提出98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在其屏東市○○路服務處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自行提出之譯文,經原審確認後製作修正之譯文,經當事人均同意取代原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為有證據能力),並聲稱:錄音當時,李麗香(香姐、阿香)是要談內埔農會選舉的事情,曾茂盛(曾總)是我約過來談生意上的事情,從錄音開始第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止,我所稱「這次內埔的事」就是指農會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頁背面、第400 頁),該段錄音談話內容為:「蔡豪:對於這次內埔的事,有什麼想法?曾總:我發覺我們那邊,真的沒有東西下去,而且他們的,他們的習慣反應…,而且他已經先拿你的,他絕對不會投,再拿…,你多拿給他,他不會反…。今天你先拿給他,你拿這樣…,不然不會這樣,我發覺我們那個,我們那個,這是我們…,你信不信……。(第9 分26秒)香姐:他說他搶錢,鄉長現在都不敢搶!……」有該段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0 ~371 頁),可見本案查獲逾一年後,被告蔡豪仍與李麗香、曾茂盛親近地談論農會選舉、談生意,未因李麗香、曾茂盛先於警偵訊中為對其不利之證詞而反目,更難認李麗香、曾茂盛有何誣陷被告蔡豪之理由。準此,前揭証人李麗香、曾茂盛所述97年1 月10日會談情節及曾茂榮臨走手上多一包東西等語,應屬可信。雖證人李麗香、曾茂盛上開證述內容僅提及「牛皮紙袋」而未言及目睹30萬元現款,但曾茂榮所述本就陳述賄款係置於牛皮紙袋內未有露白情況,其間亦無矛盾情事,自足供曾茂盛證述交付賄款情節之佐證,益徵前揭證人曾茂榮所述:事前與被告蔡豪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證人李麗香於本院前審改證稱:「(問:在蔡豪坐在沙發區到蔡豪離開坐位期間,你有看到蔡豪拿任何東西給任何人?)答:沒有」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顯係嗣後翻異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㈥又依據下列情況,亦可檢驗證人曾茂榮上開對蔡豪不利證詞應無故為誣陷可能:①曾茂榮迭為陳稱其向蔡豪詢問買票錢一事係因宋漢雄之催詢,若賄款來源出於曾茂榮本人自掏腰包,則曾茂榮逕可對宋漢雄為答覆並直接交付賄款,實無必要擇日答覆並會同黃秀芳以為交款予宋漢雄之理。②本件曾茂榮所另涉交付3 萬元予劉裕福一節(詳後述),其賄款資金來源由曾茂榮所出,曾茂榮均坦認無誤,同可能構成行賄犯行,衡情應無就3 萬元一節擔攬刑責而擇30萬元買票一節為無故誣陷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蔡豪之理。③本件曾茂榮是蔡豪競選本屆立委之真正支持者且為其大力輔選,並無爭議,是選舉場合為陷對手陣營人馬於不利而採「苦肉計」之抹黑手法於本件亦未有其可能,亦難據此認曾茂榮不利蔡豪之證述有可疑之處。④依曾茂榮之自蔡豪處受交付賄款自白陳述之場景,曾茂榮係稱有第3 人李麗香、曾茂盛在場,顯見其有接受檢驗之心理準備,其亦不知李麗香、曾茂盛嗣後有「見牛皮紙袋」附和證陳,逕為賄款置放牛皮紙袋內之陳述,而李麗香、曾茂盛之角色均無為蔡豪不利證陳之可能,自無可能故為附和曾茂榮而為不利蔡豪之證述,是李麗香、曾茂盛調查局訊問中所陳述確均有其特別可信性。⑤綜上情況,謂曾茂榮故為誣陷蔡豪而為不利蔡豪之證述之辯詞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㈦至同案被告曾茂榮於自白前否認犯行之供述,固不足採,其雖於97年2 月25日偵訊自白後,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1日偵訊僅證述被告蔡豪提供賄款,自97年4 月10日偵訊中始證述被告蔡豪有買票賄款之動機及犯意聯絡,然因曾茂榮原係負責蔡豪萬巒鄉客家村選情並將賄款自被告蔡豪轉交給宋漢雄實行賄選之重要人物,且曾茂榮之兄曾茂盛亦參與選前會談,曾茂榮若指證被告蔡豪參與賄選犯行之詳細情節,對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被告蔡豪傷害甚大,亦可能影響到曾茂盛,基於道義、情感等人性考量,雖於偵查中自白爭取減刑,就能否繼續迴護被告蔡豪,實不能不猶豫,例如何交付賄款一節,「現款30萬」、「用報紙包起來」、「牛皮紙袋裝」、「用信封袋裝」、「茶葉袋裡裝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裝錢」,又例如何人向蔡豪詢問一節,「問蔡豪『錢』何時下來?」、「問蔡豪『工作費』何時下來?」、「是問蔡豪『買票錢』何時下來?」等差異說詞,循序漸進吐實,應係自然表現,不能謂之前後矛盾。參以曾茂榮於檢方移審當天由被告蔡豪助理趙德政為其具保後,被告蔡豪約2 天後偕同李麗香前往曾茂榮住處拜訪,質問曾茂榮為何要供出上手是被告蔡豪,且又約曾茂榮一起去拜訪曾茂榮之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談論曾茂榮為何要供出上手是被告蔡豪,上開情節除有被告蔡豪供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184 頁、第322頁背面),並經曾茂榮、李麗香、周春米律師對質,確有上開場合屬實(見原審卷第179 ~180 頁、第183 頁、第328頁背面、第322 頁、第473 頁),可見本案偵審期間證人曾茂榮對其不利於被告蔡豪之指證承受極大壓力,此般壓力是證人曾茂榮決定指證被告蔡豪之前所不能不憂慮者。因此證人曾茂榮於97年2 月25日、97年3 月11日尚未詳實供出被告蔡豪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尚不足以認係對被告蔡豪有利之依據。
㈧至證人黃秀芳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去問過蔡豪,蔡豪說這次絕對不買票,宋漢雄、李建東曾問我蔡豪本屆要不要買票,宋漢雄問過兩三次,我回答這次絕對不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64 頁正背面)。然而,證人黃秀芳隨後又結證稱:我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我與曾茂榮共乘一輛車,我也有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買票之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其言行之間顯有矛盾,有釐清其間曲折之必要,故原審再訊問:妳為何違背蔡豪不買票之意思而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給宋漢雄?對其有何好處?證人黃秀芳先答:「我不知道」、「我沒有什麼好處」,隨即沉默不答(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顯係無法自圓其說。且證人黃秀芳之夫劉漢明亦於此次選舉中,基於與宋漢雄等人共同賄選之犯意,自共犯宋漢雄處,取得預備行賄之賄款31000 元,並經原審判刑確定,有劉漢明之判決書可憑,並經證人劉漢明證述明確,是以黃秀芳於蔡豪競選團隊之地位,及黃秀芳與劉漢明間夫妻關係之親近,若被告蔡豪果有明確「絕不賄選」之宣示,並為黃秀芳所明知,黃秀芳並進而於與曾茂榮共同交付賄款予宋漢雄後,即覺可疑而詢問被告蔡豪,衡情劉漢明自無不知之理,亦無違反黃秀芳及被告蔡豪之意思而共同賄選之可能,故可見證人黃秀芳前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蔡豪之詞,自無可採。
㈨至證人宋漢雄、李建東雖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賄款來源聽曾茂榮所言,是曾茂榮先代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8 、252 頁、第254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惟證人宋漢雄在後續審理中又結證稱:曾茂榮應該沒有講過會先墊等語(見原審卷第401 頁背面),證人李建東在後續審理中又結證稱:我於97年3 月5 日自己移審當天有對法官講實話(即沒聽清楚有無講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4 頁正背面),是其二人關於「賄款來源是否曾聽曾茂榮說是自己代墊」一節之證述,均自我矛盾,難以遽採。此外,證人宋漢雄、李建東於法院審理中始證稱賄款是曾茂榮先代墊,且均稱:因為偵訊中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沒說云云(見原審卷第252 、259 頁),然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確有對賄款源頭一再追問,法官於移審時亦曾問及,宋漢雄、李建東均明確答不知,有當事人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正確性均無異議之宋漢雄97年1 月12日、97年3 月27日偵訊錄音譯文,及李建東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14日偵訊、97年3 月5 日移審訊問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 ~315 頁)。況證人李建東陳稱:我認為曾茂榮向我自承代墊賄款一節,對被告蔡豪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若果早已認知曾茂榮代墊賄款,顯無隱瞞此節而冷眼旁觀使被告蔡豪蒙冤之理。證人宋漢雄於97年1 月24日偵訊即陳稱:「我講的都是實話,我怕出去被人殺死,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選偵12卷第246 頁),早有預見獲釋後必將承受來自共犯之巨大壓力。綜上,可見前揭證人宋漢雄、李建東所述曾茂榮代墊賄款一節,臨訟勾串以迴護被告蔡豪甚明,此部分証言殊不足採。
㈩證人李麗香雖於原審法院98年2 月25日審理中結證稱:(經被告蔡豪之辯護人提示錄音譯文)我於98年2 月19日下午8時許起,確有在蔡豪屏東市○○路服務處,與蔡豪、曾茂盛談話,有說到97年1 月10日根本沒有那30萬元的事,蔡豪也沒有拿東西給曾茂榮等語(見原審卷第320 頁背面~第322頁背面),並有前揭被告蔡豪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43 ~360 、370 ~388 頁)。然而證人李麗香隨後又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實在,曾茂榮離開時手上確實多一個紙袋,我於98年2 月19日對蔡豪說沒有此事的那句話不實在等語,經原審訊問其為何要騙蔡豪?證人李麗香即答:「我為什麼要騙蔡豪!」(見原審卷第323 頁、第327 頁背面~第328 頁),故可見證人李麗香就於97年1 月10日曾在被告蔡豪服務處見到被告蔡豪、曾茂榮等人一同談話,嗣曾茂榮離開時手上有多一紙袋等情節,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所述均屬一致,自可採信。再關於為何會有98年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被告蔡豪稱係因要與證人李麗香等人商談農會選舉之事等語,然究該錄音之內容,全程約100 分鐘,但其中僅不到2 分鐘討論與農會選舉有關之事(被告蔡豪自稱係從錄音開始第8 分3 秒起至第9 分25秒止),其餘時間大多卻係討論有關97年1 月10日之事,是被告蔡豪於原審98年2 月25日行詰問證人李麗香之程序前,即先行約談證人,並就待證事項有長時間之討論,故此項錄音之動機,顯有可疑;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第10分37秒)蔡豪:我叫你晚上一起來是要找你講那個萬巒相關事,你到底知不知道,萬巒的那個案子,選罷法,要是我那個案子被判有罪的話……(第22分7 秒)蔡豪:好那我問你,現在如果我們的律師問你,你要怎麼講?阿香:30萬哦,啊就沒有的事,要講,要怎講,你是要我們怎麼講,要我們怎麼講。曾總:我們就說我不知道啊!蔡豪:什麼叫不知道?根本沒有這回事(口氣非常兇),本來就沒有的事,你說不知道?曾總:對啊,本來就不知道啊!根本就沒有什麼30萬的東西啊!……(1 時9 分4 秒後)蔡豪:我啊被你們兩個害的去坐牢」(見原審卷第371 、374 、384 頁),顯然是被告蔡豪教導勾串李麗香、曾茂盛改口供,而李麗香、曾茂盛既知對話時非負有刑責之法庭作證,均當面先行曲意奉承附和甚明,且符人情,該錄音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蔡豪之認定。證人林儷赬、鄧秋英於審理中均雖結證稱:97年1 月10日,在蔡豪內埔鄉服務處,在旁看見曾茂榮、曾茂盛、李麗香、蔡豪4 人坐在沙發區談話,全程蔡豪並未離席再回座,也沒看到蔡豪拿東西給曾茂榮云云(見原審卷第330 、334 頁),但證人林儷赬、鄧秋英非參與當時談話之人,蔡豪等4 人之談話與其不相干,純粹偶然在場,且距其到庭作證已事隔一年多,能否始終注意蔡豪之一舉一動,能否記憶清晰,均非無疑;再核前揭98年2 月19日被告蔡豪等人商議勾串以便提出於法院之談話錄音譯文:「(第33分56秒)蔡豪:證明我們4 個坐在那裡的證人,對不對,事實上,我們4 個坐那邊…總要找兩個證人。你懂吧?證明4 個人坐在那裡」(見原審卷第377 頁),可見證人林儷赬、鄧秋英乃被告蔡豪特意找來準備輔助證人李麗香、曾茂盛所預備之翻供內容,故證人林儷赬、鄧秋英之證詞亦不足採。證人陳松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97年大概立委選舉完1、2 個星期後某日中午,在蔡豪內埔鄉服務處外面抽菸時,我與曾茂榮聊到賄選案件時,曾茂榮向我自稱代墊賄款,並希望我來擔任提供賄款者的角色,我就答應了,但我覺得要蔡豪親口請我頂替賄款來源的角色,比較有保障,以後我做生意可以請蔡豪幫忙,就與曾茂榮約好當晚8 時許到蔡豪服務處找蔡豪商議,結果蔡豪一聽就很不高興,怒斥陳松稱「其無意買票,曾茂榮自己買票被抓到的事,蔡豪管不著」,後來我與林裕菁聊到頂替的事,林裕菁就說最好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1 頁背面~第412 頁)。依當庭證人林裕菁之證述、同案被告曾茂榮之對質,確實於案發1 星期後至曾茂榮羈押前之某日晚上,在蔡豪屏東市○○路服務處,有至少蔡豪、陳松、曾茂榮、林裕菁等6 、7 人在場之會談,會談中有人提及由陳松頂罪之事(見原審卷第407 頁正背面、第410 ~411 頁)。而當時同案被告宋漢雄、黃秀芳等人均已羈押禁見,彼等是否會供出其賄款再上一手為曾茂榮,尚未可知,雖無線索指向曾茂榮,惟若宋漢雄或黃秀芳決定供出曾茂榮為賄款上手,亦非任何人所能阻擋,故曾茂榮處境已經危險;且曾茂榮與陳松素無交情,僅偶於村內喜宴場合見面而喝酒,業經其2 人陳明(見原審卷第413 頁、第416 頁背面),衡情對本案應避之唯恐不及,絕無向陳松輕易吐露自己涉案之理,故證人陳松所述曾茂榮自承代墊賄款一節,顯有可疑,不能遽信。此外,證人陳松即為被告蔡豪偵查中具保50萬元之具保人(見選偵38卷第265 頁之次頁),且證人陳松自承其係開車搭載被告蔡豪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偵訊之司機,隨行者除陳松外,只有被告蔡豪曾任董事長之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張永琳(見原審卷第416 頁),可見陳松與被告蔡豪之關係密切程度非比尋常,且證人陳松是被告蔡豪於交互詰問程序即將結束前,臨時再聲請傳喚,若證人陳松所言屬實,對被告蔡豪相當有利,顯無一開始未提及有該證人之理,因此證人陳松之憑信性亦偏低。且曾茂榮受傳訊前所面對之問題是宋漢雄或黃秀芳等人是否會供出其為上手,已無法操縱羈押禁見中之宋漢雄或黃秀芳等人假裝供出陳松為上手,縱令證人陳松頂替賄款來源之角色,亦無法頂替曾茂榮之角色,只能頂替被告蔡豪之角色,因此陳松才會認為被告蔡豪親口請伊頂罪,比較有保障。依證人陳松所述,其所要頂替者,若係「曾茂榮資金來源」之角色,其既稱已聽曾茂榮承認賄款係由曾茂榮自墊,故除曾茂榮外,自無「資金來源」可言,更無從由陳松承擔、頂替必要,故證人陳松所稱,其聽聞曾茂榮說資金係由自己代墊,又自告奮勇要擔任曾茂榮之資金提供者角色等語,已顯有矛盾;再證人陳松既明知且認為曾茂榮之賄款非來自被告蔡豪,其承擔此資金來源之角色即對被告蔡豪無何好處可言,其顯不可能期待其頂替行為能獲得被告蔡豪之感激,故其證詞亦無可採。但依證人陳松、林裕菁、曾茂榮所述,於案發後約1 星期後確曾在被告蔡豪服務處有該次會談,並談及是否要有人擔任「曾茂榮賄款提供者」之角色,可見該賄款確非來自曾茂榮,並可徵證人曾茂榮前開所述,該筆賄款係由被告蔡豪所交付等語為實。另一方面,若係曾茂榮擅自代買票因而連累蔡豪,除非向蔡豪負荊請罪,否則根本無顏面對蔡豪,衡情亦避之唯恐不及,因此果有上述案發後之蔡豪服務處會談,理應群起討伐曾茂榮擅作主張,並要求曾茂榮自行負責,絕無提及由陳松出面頂罪之理;既然確實於案發1 星期後至曾茂榮羈押前之某日晚上,在蔡豪屏東市○○路服務處,有至少蔡豪、陳松、曾茂榮、林裕菁等人在場,會談中有人提及陳松頂罪之事,且陳松無從頂替曾茂榮之角色,則所謂頂罪,顯係為被告蔡豪頂罪而非為曾茂榮頂罪。是證人陳松所述,非但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益徵前揭證人曾茂榮所述:事前與被告蔡豪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等情非虛。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曾茂盛陳稱:「(問:從蔡豪坐下來到蔡豪離開服務處的這段時間,你有看到蔡豪拿什麼東西給你弟弟嗎?)答:沒有看到」「(問:在上面這段時間,你有聽到你弟弟告訴蔡豪有任何關於要拿錢買票的話嗎?)答:沒有」「(問:你有無在上面這段時間聽到你弟弟告訴蔡豪宋村長在問錢什麼時候下來這樣的話?)答:沒有」「(問:你說你沒有看到蔡豪有交三十萬元給曾茂榮,你有沒有看到蔡豪拿牛皮紙袋交給他?或是拿何種袋子給他?)答:都沒有」等語(見98年12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又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陳松陳稱:「曾茂榮說錢是他向人借的,借來幫蔡豪買票,他認為如果以蔡豪的個性如果當選了,這筆錢委員一定會還給他,因為他也想要選鄉長,相信蔡豪會幫忙他」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此均與證人曾茂盛、陳松先前陳述不符,應係嗣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況曾茂榮僅是一個公務員,其與蔡豪並無特殊淵源,大力為其輔選已屬難得,至多向有限出資向少數個人親友催票尚符常情,謂其出資達30萬元分供多名下手椿腳分頭買票、固票,實乏具體事證以合理之,且經原審函調曾茂榮全部開戶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見原審卷第278 、281 ~285 、289 、291 、296 、364 、367 、369 頁),果均未發現曾茂榮於本屆選舉前有調度資金之異常情狀,更無法佐證被告蔡豪所辯曾茂榮代墊買票資金之詞。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曾茂榮、黃秀芳、李麗香、宋漢雄、李建東等人先後所述,雖非完全吻合,但不得逕行否認其全部證詞之可信,仍應參酌全部情形,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附此敘明。被告曾茂榮除上揭賄選買票之事實外,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對出資3 萬元賄賂劉裕福,請劉裕福勿支持蘇震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裕福、李建東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交付賄款予劉裕福,經李建東傳話,請劉裕福勿支持蘇震清而獲得允諾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蔡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因檢察官違法羈押及利誘等不正方法所取得,其內容不實云云。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茂榮、宋漢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其等上開證言為有證據能力,已敘述如上。而證人曾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亦與其於檢察官其後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經本院傳訊證人曾茂榮結果,證人曾茂榮證稱:「(你供出這筆錢是從蔡豪那邊來的,這是客觀的事實狀況,不是你捏造出來的?)是的。」,「(你從偵查中供出這筆錢是由蔡豪那裡來的,是不是檢察官跟你施壓誘導你才把不是真相的說成是真相?)我只是說出真相,是不是施壓誘導不是我能判斷的。」,「(檢察官中間有跟你說根據選罷法上相關規定你說出錢來源依法可以減刑或免刑,對不對?)對。」,「(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在偵查中你選任他擔任你的辯護人,他有沒有在偵查中告知你要勇於把事實真相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有這事實?)有。」,「(所以你說的是事實狀況?)是的。」(見本院100 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則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即證人曾茂榮本身既已經表示其上開陳述並非出於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豪否認證人曾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另就證人宋漢雄部分,本院依客觀情況判斷,已經認定檢察官並無所謂違法羈押之可言,亦無從認定檢察官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因而致宋漢雄為不實之陳述,被告蔡豪辯稱證人宋漢雄於檢察官之供述係不實一節,亦無可採。證人吳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有說過你曾經在97年1 月10日晚上和宋漢雄及劉文雄、李仲謙等人開會你並且拿到錢,你的錢是誰交付給你的?)是劉文雄給我的。」,「(為什麼你在97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你說是村長拿25萬元給你,你拿10萬元給劉文雄,錢到底是誰拿給你的?)錢是劉文雄給我的,但村長被抓走之後我們商量看要如何脫罪,我想說我剛好賣毛豬的錢20幾萬元,我們想用這想法來隱瞞有拿到劉文雄錢的事實。」,「(你在偵查中為何說錢是宋漢雄給你的?)當時我的想法是劉文雄他父親已經年老,智能不好,還有一個兒子智障,而且他是清潔隊公務員,我的想法為了要保護劉文雄,我要自己一個人扛起來。」,「(開會那天其他人的錢誰發放這筆錢的?)也是劉文雄。」,「(既然你都不知道劉文雄拿多少錢及他每人給多少錢,為何在檢察官97年1 月12日還有1 月13日偵查訊問你確有辦法講說總共30萬元,然後宋漢雄拿了25萬元出來,你拿10萬元給劉文雄,拿7 萬元給李仲謙,你自己留8 萬元,這些金錢的數目你是如何講出這些數目?)是事後宋漢雄被抓,我們3 人在研商時劉文雄才說出那些金額,這些金額是劉文雄說出來的。」云云(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另證人曾茂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97.2.25 開始自白錢是蔡豪交付給你的,當時你已經打算全部都跟檢察官講實話了嗎?)是的。」,「(既然你已經決定說出全部的事實,為何直到97.3.19 檢察官問你蔡豪把錢交給你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其他的討論,你還一直跟檢察官說沒有談到什麼事,是不是表示當時你跟蔡豪確實沒有談到這筆錢的用途?)檢察官偵訊時我們一問一答,沒有問我無法答,我在原審作證的時候只就我知道的真相一一回答,我的重點是我把東西交給宋漢雄和黃秀芳,之後如何我就不知道,錢是檢察官跟我說的,蔡豪交給我的東西多少錢或是否是錢我不知道,至於30萬元或是10幾萬元我不知道,裡面是錢或其他東西我不知道,他是用牛皮紙袋包裝的。」等情(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亦係事實之陳述,而證人曾茂榮最初已經決定說出全部的事實後,因為檢察官之追問,再陸陸續續供出全部之事實,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並無違反事理之處,被告蔡豪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違反常情,亦無可採信。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茂榮已坦承被告蔡豪交付30萬元由伊轉交村長宋漢雄等人買票,並經証人即買票者宋漢雄、吳耀文、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於原審坦承買票屬實,事證明確,被告蔡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賄選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蔡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97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曾茂榮、黃秀芳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97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李麗香及另一受訊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97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曾茂榮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一節,因本院前即已經交付該光碟於被告蔡豪,此部分爰不予重複交付,至於前開光碟是否能夠播放,並非本院所能掌控,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並不及於證人,是本案不因該部分證人之錄音光碟不能播放而生任何影響);被告蔡豪另聲請就其本身是否有行賄一節予以測謊,以及另聲請傳訊證人曾茂盛、宋漢雄、李建東等人,因被告蔡豪罪證已很明確,且證人宋漢雄、李建東已經原審訊問完畢;證人曾茂盛已經本院前審訊問完畢;自無對其予以測謊,以及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
三、核被告蔡豪、曾茂榮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蔡豪、曾茂榮2 人與共同被告黃秀芳,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間,就交付30萬元賄款分頭向選民買票部分,或直接或間接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包括曾茂榮向劉裕福行賄部分)。至於依曾茂榮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是否把一張紙條放在桌上……寫500 票,然後要求五溝村開出500 票?)……裡面有列出各村的目標得票數,五溝村的部分是500 。」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94頁),及宋漢雄於偵查中證稱:「(問:當你說五溝村沒有買,蔡豪一定輸,曾茂榮回答什麼?)……他就說500 票可不可以……」、「(問:當天有無提到工作費?)……他就說500 票,他拿30萬元,500 票就是25萬元……30萬元中的5 萬元,應該是要給買票的人當工作費……」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116 、117 頁),似乎曾茂榮、黃秀芬當時交予宋漢雄30萬元,然用以買票之賄款僅為25萬元。然查被告曾茂榮係要求五溝村開出500 票,並非要求買500 票,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行賄向有選舉權人買500 票,並不等於一定會開出被告蔡豪之選票500 票;而被告曾茂榮於收受30萬元後,即要求黃秀芳陪同,一起交付於宋漢雄,宋漢雄亦隨即轉交於劉文雄,均未收取工作費,且曾茂榮與共同被告黃秀芳,宋漢雄、劉文雄、吳耀文、劉漢明、李仲謙、李廖金英、李建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表示其等有收取工作費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曾茂榮要求五溝村開出500 票,即認用以買票之賄款僅為25萬元,至於宋漢雄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係檢察官之訊問時所為「應該」之陳述,僅是其個人意見,尚不足以認定本案用以買票之賄款僅為25萬元,附此說明。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參,被告蔡豪以一次交賄款予曾茂榮,再由曾茂榮轉交宋漢雄等多人以向選民多人賄選買票之模式,及被告曾茂榮轉交賄款供宋漢雄等向多人實行買票、賄賂劉裕福勿為支持蔡豪競選對手蘇震清之動員及投票,無非基於足以讓蔡豪獲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接續為之,被告2 人依上所述,就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自各應評價為1 罪(接續犯)。被告2 人就附表四向李蘭珍、李林澄貞買票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蔡豪於91年間曾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茂榮前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 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茂榮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蔡豪為正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蔡豪、曾茂榮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蔡豪、曾茂榮2 人應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附表一至五有投票權之人54人買票,所購買之票數為156 票(500 元156=78,000元),原判決敘述謂被告2 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至五有投票權之人52人收買156 票,其敘述買票之人數尚有違誤(即附表四部分李林玉金收受4 票之錢後,已轉交2 票1000元予李蘭珍,原判決誤為李林玉金收受4 票2000元而未轉交;李林澄貞收受3 票之錢後,已轉交1 票500 元予李連華,原判決誤為李連華收受3 票1500元且未轉交;以上均詳其等警詢及偵查筆錄);㈡被告蔡豪向多位選民賄選,係基於一個決意,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集合犯,尚有未當;㈢本件起訴事實就曾茂榮行賄劉裕福部分已載明「曾茂榮另於97年1 月10日14時許,接續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3萬元現金予劉裕福,欲使劉裕福不要動員支持...」,是起訴意旨已表明此部分行賄事實,蔡豪及曾茂榮以外之同案起訴被告均未共同為之,原判決就被告蔡豪所為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認定,但原判決就曾茂榮所為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未與另以30萬元買票行賄部分加以區分,一併認曾茂榮就其所犯全部犯罪事實與蔡豪及其他共同行賄者係共同正犯,就此部分事實行為共犯範圍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蔡豪上訴否認提供資金賄選買票;被告曾茂榮上訴謂伊係污點証人,並供出候選人,請求判處免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豪已擔任第4 、5 、6 屆立法委員,為全國知名政治人物,應深知賄選對政治腐化之影響,為尋求連任,竟利用同案被告曾茂榮等人為其買票賄款,被告曾茂榮是萬巒鄉鄉公所人事主任,為期使蔡豪當選立法委員,竟擔任在候選人與村長之間經手轉送預備交付選民買票賄款之關鍵角色,又出資3萬元賄賂原傾向支持蔡豪競選對手之鄉民代表,2 人所為足以破壞公平選舉之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量刑原不宜從輕,惟本案查獲買票金額僅30萬元,買票對象僅一鄉之一村,最後僅向54位選民買得156 票,相對於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廣大當選基本票數甚高,顯見本件賄選事實所呈規模非大,且被告蔡豪終究並未因買票而當選,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基於刑責相符之比例原則精神,原審所處6 年有期徒刑較偏高,為本院所不採(故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應再比原審量刑再加重自亦無理由),另被告曾茂榮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供證對於查獲本案詳情有重大助益,因而查獲蔡豪為買票賄款來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蔡豪有期徒刑4 年,被告曾茂榮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豪褫奪公權4 年,被告曾茂榮褫奪公權1年4 月。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扣案現金達434,500元,且扣自數人,然因現金屬可與自己私人款項混同之物,難以區分那一部分是賄款那一部分不是賄款,爰僅就扣案款項中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認係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賂,當中78,000元為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餘222,0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6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附表一(宋漢雄為被告買票部分): ┌──┬────┬──────┬────────┬──┬─────┬────────┐ │編號│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交付金額 │備註 │ ├──┼────┼──────┼────────┼──┼─────┼────────┤ │1 │鍾福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某時 │村西盛路56之3號 │ │ │權之人(但仍應認│ │ │ │ │ │ │ │為購買2 票,以下│ │ │ │ │ │ │ │同) │ ├──┼────┼──────┼────────┼──┼─────┼────────┤ │2 │熊福龍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1號 │ │ │ │ ├──┼────┼──────┼────────┼──┼─────┼────────┤ │3 │鍾玉寶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9 時許 │村西盛路81號 │ │ │權之人 │ ├──┼────┼──────┼────────┼──┼─────┼────────┤ │4 │吳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58號 │ │ │ │ ├──┼────┼──────┼────────┼──┼─────┼────────┤ │5 │吳月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中午12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權之人 │ ├──┼────┼──────┼────────┼──┼─────┼────────┤ │6 │劉遠富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3 、4 時│西盛路87之4號前 │ │ │權之人 │ │ │ │許 │檳榔攤 │ │ │ │ ├──┼────┼──────┼────────┼──┼─────┼────────┤ │7 │吳德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1 時許 │村德勝路48之5號 │ │ │權之人 │ ├──┼────┼──────┼────────┼──┼─────┼────────┤ │8 │劉國群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58之6號 │ │ │權之人 │ ├──┼────┼──────┼────────┼──┼─────┼────────┤ │9 │李得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中午12時許 │村德勝路28號 │ │ │權之人 │ ├──┼────┼──────┼────────┼──┼─────┼────────┤ │10 │李釗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3 時許 │村德勝路某處 │ │ │權之人 │ ├──┼────┼──────┼────────┼──┼─────┼────────┤ │11 │吳國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7 時30分│村西盛路58號宋漢│ │ │權之人 │ │ │ │許 │雄家中 │ │ │ │ ├──┼────┼──────┼────────┼──┼─────┼────────┤ │12 │劉寶來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7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權之人 │ ├──┼────┼──────┼────────┼──┼─────┼────────┤ │13 │劉陽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71號 │ │ │權之人 │ ├──┼────┼──────┼────────┼──┼─────┼────────┤ │14 │鍾國興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上午10時許 │村西盛路2之6號 │ │ │ │ ├──┼────┼──────┼────────┼──┼─────┼────────┤ │15 │李弘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53號 │ │ │權之人 │ ├──┼────┼──────┼────────┼──┼─────┼────────┤ │16 │劉世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某時 │村大林路49號 │ │ │權之人 │ ├──┼────┼──────┼────────┼──┼─────┼────────┤ │17 │鍾聯財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6 時許 │村西盛路69號 │ │ │權之人 │ ├──┼────┼──────┼────────┼──┼─────┼────────┤ │18 │鍾瑞文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4號 │ │ │權之人 │ ├──┼────┼──────┼────────┼──┼─────┼────────┤ │19 │李旺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某時 │村德勝路36之4 │ │ │ │ ├──┼────┼──────┼────────┼──┼─────┼────────┤ │20 │劉志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4 時許 │村西盛路58號 │ │ │ │ ├──┼────┼──────┼────────┼──┼─────┼────────┤ │21 │劉禮榮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某時 │村西盛路75號 │ │ │權之人 │ └──┴────┴──────┴────────┴──┴─────┴────────┘ 附表二(吳耀文為被告買票部分): ┌──┬────┬──────┬────────┬──┬─────┬────────┐ │編號│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交付金額 │備註 │ ├──┼────┼──────┼────────┼──┼─────┼────────┤ │1 │鍾榮飛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43號 │ │ │權之人 │ ├──┼────┼──────┼────────┼──┼─────┼────────┤ │2 │吳忠季 │97年1 月12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 元(由│ │ │ │ │上午11時許 │村西盛路13號 │ │吳聖英轉交│ │ │ │ │ │ │ │) │ │ ├──┼────┼──────┼────────┼──┼─────┼────────┤ │3 │李滿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上午8 時許 │村西盛路12號 │ │ │權之人 │ ├──┼────┼──────┼────────┼──┼─────┼────────┤ │4 │李劉榮蘭│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 ├──┼────┼──────┼────────┼──┼─────┼────────┤ │5 │劉文賢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權之人(原收2500│ │ │ │ │ │ │ │元,已轉交500 元│ │ │ │ │ │ │ │於陸岑美) │ ├──┼────┼──────┼────────┼──┼─────┼────────┤ │6 │陸岑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已由劉文賢轉交│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 │ ├──┼────┼──────┼────────┼──┼─────┼────────┤ │7 │劉徐貴枝│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中午12時許 │村東興路35號 │ │ │權之人 │ ├──┼────┼──────┼────────┼──┼─────┼────────┤ │8 │曾玉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某時 │村大林路2號 │ │ │權之人 │ ├──┼────┼──────┼────────┼──┼─────┼────────┤ │9 │吳忠育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原收1000元,已轉│ │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交500 元於葉衍銀│ ├──┼────┼──────┼────────┼──┼─────┼────────┤ │10 │葉衍銀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由吳忠育轉交 │ │ │ │晚上8 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 │ ├──┼────┼──────┼────────┼──┼─────┼────────┤ │11 │王豐美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5之6號 │ │ │權之人 │ ├──┼────┼──────┼────────┼──┼─────┼────────┤ │12 │吳聖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10時許 │村大林路2號 │ │ │權之人 │ └──┴────┴──────┴────────┴──┴─────┴────────┘ 附表三(李仲謙為被告買票部分): ┌──┬────┬──────┬────────┬──┬─────┬────────┐ │編號│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交付金額 │備註 │ ├──┼────┼──────┼────────┼──┼─────┼────────┤ │1 │宋邱滿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某時 │村大林路35號 │ │ │權之人 │ ├──┼────┼──────┼────────┼──┼─────┼────────┤ │2 │鍾玉枝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晚上7 時許 │村大林路21號 │ │ │權之人 │ ├──┼────┼──────┼────────┼──┼─────┼────────┤ │3 │李光燿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中午12時許 │村大林路27之6號 │ │ │權之人 │ ├──┼────┼──────┼────────┼──┼─────┼────────┤ │4 │李宋有全│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4之1號 │ │ │權之人 │ ├──┼────┼──────┼────────┼──┼─────┼────────┤ │5 │李旗謙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5票 │2,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上午10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權之人 │ ├──┼────┼──────┼────────┼──┼─────┼────────┤ │6 │李吉村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 │7 │李林進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 │8 │李劉德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權之人(原收2500│ │ │ │ │ │ │ │元,已轉交500 元│ │ │ │ │ │ │ │於李恭喜) │ ├──┼────┼──────┼────────┼──┼─────┼────────┤ │9 │李恭喜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由李劉德妹轉交 │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號 │ │ │ │ ├──┼────┼──────┼────────┼──┼─────┼────────┤ │10 │李陳菊妹│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3 時許 │村大林路17號 │ │ │權之人 │ ├──┼────┼──────┼────────┼──┼─────┼────────┤ │11 │劉治忠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權之人 │ ├──┼────┼──────┼────────┼──┼─────┼────────┤ │12 │劉治雄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5 時許 │村西盛路53號 │ │ │權之人 │ └──┴────┴──────┴────────┴──┴─────┴────────┘ 附表四(李廖金英為被告買票部分): ┌──┬────┬──────┬────────┬──┬─────┬────────┐ │編號│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票數│交付金額 │備註 │ ├──┼────┼──────┼────────┼──┼─────┼────────┤ │1 │李林玉金│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上午8 時 │村德勝路36之3號 │ │ │權之人(原收2000│ │ │ │ │ │ │ │元,已轉交1000元│ │ │ │ │ │ │ │於李蘭珍) │ ├──┼────┼──────┼────────┼──┼─────┼────────┤ │2 │李蘭珍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上午8 時 │村德勝路36之3號 │ │ │權之人 │ ├──┼────┼──────┼────────┼──┼─────┼────────┤ │3 │李林玉香│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3票 │1,5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上午6、7時 │村德勝路11號附近│ │ │權之人 │ │ │ │ │土地公廟 │ │ │ │ ├──┼────┼──────┼────────┼──┼─────┼────────┤ │4 │李盡妹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上午11時許 │村德勝路13號 │ │ │ │ ├──┼────┼──────┼────────┼──┼─────┼────────┤ │5 │李得玉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8票 │4,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上午7時 │村德勝路28號 │ │ │權之人 │ ├──┼────┼──────┼────────┼──┼─────┼────────┤ │6 │李林澄貞│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2票 │1,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中午 │村德勝路31之1號 │ │ │權之人(原收1500│ │ │ │ │ │ │ │元,已轉交500 元│ │ │ │ │ │ │ │於李連華) │ ├──┼────┼──────┼────────┼──┼─────┼────────┤ │7 │李連華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1票 │500元 │ │ │ │ │中午 │村德勝路31之1號 │ │ │ │ └──┴────┴──────┴────────┴──┴─────┴────────┘ 附表五(李建東為被告買票部分): ┌──┬────┬──────┬────────┬──┬─────┬────────┐ │編號│受賄選民│行賄時間 │ 行賄地點 │票數│交付金額 │備註 │ ├──┼────┼──────┼────────┼──┼─────┼────────┤ │1 │李元豐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6票 │3,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6 時許 │村大林路11號 │ │ │權之人 │ ├──┼────┼──────┼────────┼──┼─────┼────────┤ │2 │黃明山 │97年1 月11日│屏東縣萬巒鄉五溝│4票 │2,000元 │未轉交其他有投票│ │ │ │下午5 時許 │村大林路45之4號 │ │ │權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