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建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威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98年建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變更為沈慶京,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6 月12日就「E811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12K +755 -14K +500 崙頂-萬丹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件工程屬大型公共工程,其契約結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95,558,584 元,且原訂合約工期亦長達1,367 日曆天(近4 年),是系爭工程顯非屬「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單純承攬,且系爭工程亦均由再審原告自行購料及備置機具進行施作,故系爭合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從而廢方處理、逾期罰款及砂石漲價調整等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923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原確定判決竟忽視本件為重大工程契約,屬於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反認本案應適用民法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請求權屬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亦應以「再審被告工程最後一次付款」為起算之時點。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之驗收日期,僅係針對系爭工程內各該工項是否於工期內完成業主所要求之工程品質,並非確認付款金額,而再審被告「工程最後一次付款」時,再審原告始確定其權利是否有遭業主不當損害。由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29日之發函可知,再審原告係於90年10月31日收受該份函文,此時才確定再審被告扣款理由及金額,亦為再審原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起點。縱依再審被告所稱2 年之短期時效,再審原告業於92年9 月4 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除誤認民法第128 條請求權起算時點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外,更昧於大型公共建設之實際估驗及請款過程,亦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再審被告因拒絕系爭工程確有展延事由(即氣候異常及工作車意外掉落事故),進而以再審原告逾期61天所生之逾期罰款與工程款抵銷,主張36,285,616元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則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支付36,285,616元之利益,此一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查該36,285,616元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根本不生請求工程款之事由,所剩下則為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之爭議,竟認再審被告之計扣罰款僅係再審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實際上已因與再審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之問題,而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亦顯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85年簽約時,尚未有砂石暴漲之情事產生,係臺灣省水利局自86年5 月開始禁採河川砂石,嗣為因應此一砂石價格上漲事件對國內公共工程所造成之巨大衝擊,87年9月交通部頒訂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即指明「工程合約雖規定不予調整,惟基於公平原則砂石料部分亦應給予補償」,再審被告身為交通部之所屬機關理應遵循前開物價調整方案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既然根本無從預見此種因政府禁採砂石政策所導致之砂石暴漲,縱使系爭契約約定無物價調整,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予以維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予以維持)復有明揭,可知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受當事人間明文排除物價調整之限制,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70號判決也指出政府政令改變而造成物價變更(例如與本件相同之砂石禁採乙事)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指稱系爭合約第4 條已預定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並於合約內其他條文就履約期限之工期展延予以訂明而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查,本案工程所爭執者為「因政府政策變更」所導致砂石暴漲衍生之成本料價之不可預見情事,與該判決所稱之「變更設計」無關,更與工期展延問題毫無所涉,原確定判決以該他案判決比較本案,顯屬不當,更何況,本案工程合約根本連價金應如何調整均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該判決,自不應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顯有未能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另外,原確定判決另援引9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指再審原告已有預見工料漲落之可能,惟本件砂石暴漲係發生於86年,並經行政院核定通過補償方案,再審原告何能預見此種因政府禁採砂石之政策政令所導致之砂石暴漲,足見兩者情形自有不同,況本案不僅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業經送請鑑定,還扣除百分之5 之增減率,可見兩案完全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此比附援引,顯屬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錯誤。
㈤再審被告91年3 月13日函文即承認砂石價格上漲之事實,並表明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6 月26日、再審被告91年7 月9 日回函為憑,從而雖在締約之際有所約定,但履約時有情事變更原則確可以摒除契約之原約定,最後雙方爭執者僅在於補償方式之採認,然對前揭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察,即率爾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此亦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㈥系爭合約為再審被告預定用於公共工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算,令再審原告拋棄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將不可合理預見之風險全部轉嫁到再審原告承擔,於國內政經情事遽變之際,系爭契約該項約款之限制,實應依民法第72條認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更何況,政府機關尚無得預見該等砂石暴漲情事,尚召開特別小組會議研議補償方式,再審原告如何能預見,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公司,對本條約定之意義及對未來物價之變動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既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限制云云,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判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過用法規錯誤。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表示政府工程之定型化契約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稱本案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云云,顯有法律適用上之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既未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又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既認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符合「違背法令」之要件,以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之上訴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顯無採信之價值。
㈡再審原告供給之材料部分,其材料價額,兩造已約定由再審被告計價予再審原告,而為報酬之一部,依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再審原告主張係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與民法第490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取。況契約之解釋,屬二審之職權行使,系爭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契約,再審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有關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㈠之約定,自90年5 月14日驗收合格起,即可請求,原確定判決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再審被告最後一次付款通知時起算,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且與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有違,其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雖另稱逾期罰款之請求權,除契約請求權外,尚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適用,惟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計扣逾期罰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第二審時,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00 年4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答辯主張依照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既已訂明,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因砂石價格上漲,請求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再審被告於88年7 月1 日以前,原隸屬台灣省交通處,嗣後於88年7 月1 日以後才改隸屬交通部,系爭合約係於85年6 月12日簽訂,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之適用。況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屬法律問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予以判斷,非行政機關所得片面決定,再審原告以交通部所訂之方案,再審被告應予遵循,顯無法律依據,自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係股票上市公司,頗具規模,專以從事營造為業,對本條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評估判斷能力;又系爭工程係經過公開招標,於投標前,已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書,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合約,於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而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再審原告引用再審被告91年3 月13日91高南工字第9100922 號函文,主張再審被告早已承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再審被告其意在,若系爭工程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主張其補償調整之計算方式應以公路局制訂之「砂石料價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為據,並非承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因砂石價格上漲,致再審原告增加給付24,630,035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資證明。再審被告於原案一審審理時就聲請法院命再審原告提出,惟再審原告均不提出,則再審原告又如何主張本件砂石漲價,依原有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所陳,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2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廢方處理費、逾期罰款及砂石價格調整等3 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而非2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一節,已予以說明:綜觀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財產權移轉之約定,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是據此而為解釋兩造之意思,系爭合約乃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而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至為明顯。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物料,除水泥、鋼筋、地瀝青等材料係由再審被告提供者外,其餘砂石、鋼料等材料雖均係約定由再審原告供給,其材料之價額,兩造已約定由再審被告計價予再審原告,而為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應無疑義。再審原告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第8 頁㈡部分)。足見本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始合乎系爭契約之精神。況系爭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是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乃契約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之可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即便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再審被告工程最後一次付款為起算時點,而非驗收日期作為請求時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2 年之時效應自90年5 月14日驗收合格時起算一節,已說明:【依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㈠所約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95,其餘百分之5 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再審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又系爭工程係於85年6 月17日開工,89年2 月27日完工,90年5月14日經驗收合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 ,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於系爭工程90年5 月14日經驗收合格後,請求權即可行使,其2 年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請求權應自再審被告最後一次付款通知時(即90年10月30日)起算,應無足採】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9 頁第10行止)。足見依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㈠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既就再審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已為詳實說明,認再審原告就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為符合民法第128 條規定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關於逾期罰款之請求權基礎,除契約請求權外,尚有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其適用時效亦為15年,原確定判決竟認無不當得利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於一審時不同意再審原告為此項訴之變更,且二審於100 年4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問;「關於逾期罰款36,285,616元,61天扣抵不發給工程款36,285,616元,根據何請求權?」,再審原告複代理人答辯:「主張依照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此有再審被告95年12月15日辯論意旨狀、原案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案一審卷㈤第307 頁、再審卷第91頁),是逾期罰款之請求權基礎自無不當得利甚明。又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工程逾期日數予以計扣罰款36,285,616元,縱再審被告就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逕予扣除逾期罰款係屬不當,亦係再審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之問題,而與不當得利無涉,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違誤之處,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㈣再審原告主張,就砂石價格上漲應增加給付24,630,035元,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且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算,應依民法第72條認定違反強行規定,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或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適用,應屬無效云云。惟兩造於85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縱國內自86年3 月1 日河川禁採(砂石)之後,砂價一路上漲,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原案一審卷㈠第19頁),而再審原告係以營造為業之專業公司,對本條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合約,顯已於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況再審原告亦未據提出任何購買砂石之單據,足資證明因砂石漲價而受損失,致依原有約定給付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不同意給付砂石漲價調整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再審前開主張,即屬無理由,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91年3 月13日函文等證據云云,因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不包括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業如前揭說明,則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其該部分主張亦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