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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0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紀元謝靜雯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賴慶章(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景清(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賴伯珠(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賴玉珍(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景豊
被上訴人
楊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慶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慶章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竊取賴吳織之印鑑章、身分證,並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未經賴吳織同意,將賴吳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28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23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56 萬元、債權人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下稱系爭抵押一),另於101 年5 月2 日設定債權金額60萬元、債權人為訴外人楊長發之抵押(下稱系爭抵押二),上訴人賴慶章乃本於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其上系爭抵押一、系爭抵押二均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吳織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賴慶章及視同上訴人,經原審為上訴人賴慶章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賴慶章提起上訴,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應移轉予賴吳織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訴人賴慶章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賴慶章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爰併列賴景清、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賴慶章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賴吳織所有,因被上訴人竊取賴吳織之印鑑章、身分證,並於100 年2 月間,未經賴吳織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賴吳織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賴吳織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況縱賴吳織有借名登記之意思,此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亦因賴吳織之死亡而消滅,且此復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詎被上訴人竟仍於未經賴吳織同意之情況下,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01 年5月2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一、系爭抵押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544 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其上系爭抵押一、系爭抵押二均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賴慶章於原審另請求賴景豊給付370,400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賴慶章敗訴,上訴人賴慶章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另就塗銷系爭抵押一,系爭抵押二部分,亦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表示不再請求,亦告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三、視同上訴人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清、賴景豊則陳稱:伊等不同意上訴人賴慶章之請求,且伊等並未同意終止賴吳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

四、被上訴人則以:賴吳織在意識清楚時,將系爭房地之處理託付給視同上訴人賴景豊,交代視同上訴人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公平處理系爭房地,於清償上訴人賴慶章所欠貸款後,由上訴人賴慶章、視同上訴人賴景清、賴景豊3人均分,系爭房地乃在徵得賴吳織及伊同意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以便日後可以順利處理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予伊時,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欠貸款29萬餘元,該筆貸款之借款人即為賴慶章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吳織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01 年5 月2 日設定系爭抵押一及系爭抵押二。

㈡賴吳織於101年4月15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賴慶章居住使用中。

㈣上訴人賴慶章前以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72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中,嗣經101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賴吳織有無將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視同上訴人賴景豊於其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後將處理所得均分三兄弟?

㈡此一委任是否於賴吳織死亡後當然消滅?

㈢賴吳織所為之委任,是否因違反口授遺囑之要式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八、本院之判斷:

㈠賴吳織有無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楊佳樺名下,並委託視同上訴人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後,將處理所得均分給三兄弟即賴慶章、賴景清、賴景豊?

⒈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3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佳樺,並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⒉賴吳織於神智清晰之時將系爭房地委託賴景豊於其死亡後處理以均分三兄弟,並於99年間經賴吳織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楊佳樺名下等情,業經視同上訴人賴景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綦詳(一審卷二第149 至151 頁),核與視同上訴人莊賴伯珠於偵查中證述:賴景豊、楊佳樺為賴吳織之主要照顧者,賴吳織交代賴景豊處理系爭房地,因為均是賴景豊在照顧賴吳織,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等情相符(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審卷二第87頁),莊賴伯珠、賴慶章、賴景清與賴景豊間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莊賴伯珠應無袒護一方之必要,且如非賴吳織已有如此委任賴景豊處理系爭房地,莊賴伯珠、郭賴玉珍本亦可繼承系爭房地,莊賴伯珠當無為上開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之理,其二人亦應無具狀請求撤回訴訟而與上訴人賴慶章持相反立場,而對自己不利之理,此外,有被上訴人楊佳樺(代表視同上訴人賴景豊),視同上訴人賴景清均已簽名之協議書載明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三兄弟均分在卷可稽(一審卷㈠第135頁),且參以賴慶章曾主張楊佳樺、賴景豊竊取賴吳織之印章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楊佳樺名下等情告發其二人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一審卷㈡第86至88頁),是綜合上情,堪認賴吳織早已於意識清楚時委任賴景豊於其死亡後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後將價金均分三兄弟,至於先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楊佳樺名下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且經賴吳織同意,上訴人賴慶章主張,係楊佳樺、賴景豊竊取賴吳織之印鑑章、身分證件,未經賴吳織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賴慶章雖提出其與賴吳織於100年2月15日、17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及賴景豊侵占賴吳織之系爭房地等情,惟查,依賴慶章聲請對賴吳織為監護宣告時所提書狀稱,賴吳織自97年4月起因罹病重度失智症,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經鑑定人陳巧霓醫師鑑定認為賴吳織罹患重度失智症,自100年7月19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迄今,最多只會回答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問題答非所問,或說不知道,或不回答問題,賴吳織已經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高雄地院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此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0年監宣字第412號卷查明無誤,並有該宣告之裁定在卷可稽,且參以證人即賴吳織在安養院之護理人員劉素華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證言,亦可見賴吳織於100年2月間為意思表達時對時、地、物、事等會有混亂或不清楚之情形,所陳述內容有可能與事實相反(見一審卷㈡第88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又依前述莊賴伯珠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前述賴景清之證言,已可見長期照顧賴吳織者為賴景豊及楊佳樺,而上開賴吳織談話錄音「賴慶章:娘他們都沒養妳,對不對?賴吳織:沒有養啦!賴慶章:都沒有養妳,是我養妳,對不對?賴吳織:是啊!我在這裡,佳樺、豊仔都沒有來看我,孝順兒子賴慶章每天都買東西來給我吃...他們都沒有養我,對我很不孝...」實可看出賴吳織之談話實與事實不符,且有經上訴人賴慶章誘導問話之情形,是尚難以賴吳織該談話而推翻上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㈡賴吳織之委任是否因其死亡而消滅?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賴慶章雖主張賴吳織死亡後該委任契約已當然消滅,惟查,賴吳織委任之事務係要視同上訴人賴景豊於其死亡後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後均分三兄弟,此一委任事務之性質顯然必須於賴吳織死亡後才能處理,足見依照賴吳織委任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性質,不因賴吳織死亡後消滅,上訴人賴慶章主張該委任契約已因賴吳織死亡而消滅,應無可採。又,經審判長闡明結果,上訴人賴慶章訴訟代理人表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委任人一方之死亡,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不主張繼承人於繼承賴吳織後終止此委任關係,故委任關係消滅(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且其餘繼承人賴景清、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豊均表示不同意終止此委任(含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是本件委任(含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賴吳織死亡而消滅。

㈢賴吳織之委任,是否因違反口授遺囑之要式而無效?

⒈上訴人賴慶章主張,若賴吳織於生前有以口頭委任賴景豊於其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將價金均分給賴慶章、賴景豊及賴景清三人,其性質亦屬預立遺囑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前述賴吳織委任賴景豊處理系爭房地之內容觀之,應係賴吳織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賴慶章等三兄弟(不贈與其他享有繼承權之女兒即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而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賴吳織死亡為贈與生效之期限,由賴景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價由三兄弟均分之方式取得,此為賴吳織生前所為委任他人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賴慶章、賴景豊、賴景清三人之行為,並非以遺囑方式處分遺產,尚難認須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賴慶章雖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楊佳樺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並未得到委任人賴吳織之同意,且非委任人賴吳織死亡後必須繼續處理之事項,其越權而侵害賴吳織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查,上訴人賴慶章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撤回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故就上訴人賴慶章所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侵害權利部分一情有無理由,不予論述。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經賴吳織同意,自無侵害賴吳織權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房地供賴景豊依照委任人賴吳織之意思處理系爭房地,並提出均分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等待上訴人賴慶章簽字(一審卷㈠第135頁),且系爭房地上雖有設定上開抵押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而將價金分配給賴慶章等三兄弟時,已有因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抵押借款之情形,而影響三兄弟分配之金額之情事,上訴人賴慶章應俟分配後經結算結果認有損害之情事時再為主張,故上訴人賴慶章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賴慶章依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吳織之全體繼承人即賴慶章、賴景清、賴景豊、莊賴伯珠、郭賴玉珍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賴慶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賴慶章為上訴人,其敗訴之不利益,不及於視同上訴人,故訴訟費用僅由上訴人賴慶章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