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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告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對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代理人
李運泰律師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代理人
鄭雅恩律師
相對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Bank)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併入共同辦理)之債務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林怡成(下稱丞股司事官)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查封物)合理價值有重大疑義,竟消極拒不調查系爭查封物之合理價值,執意以有重大瑕疵之大有鑑定報告為主要參考,造成抗告人財產有被低估、賤賣之危險,且相對人二人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丞股司事官亦未予調查,逕自將其等之債權合併計算,足見丞股司事官客觀上有偏頗相對人之不公平情事。又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依宏邦公司之鑑定報告,系爭查封物高達84億餘元,可見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丞股司事官卻拒不將超額查封部分啟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抗告人已就丞股司事官違法執行一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丞股司事官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已難期待丞股司事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會為公平之執行程序。另經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向原法院院長陳情後,丞股事務官旋於同年9 月1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超額查封之異議及聲請,且系爭執行事件就動產執行所為之鑑定報告迄至同年9 月8 日始函覆,足見丞股事務官有濫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情事。丞股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上述應予迴避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述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執行職務者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執行職務者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執行職務者指揮訴訟、進行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於106年2 月24日具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後,丞股司事官為選定鑑定人,旋於同年3 月8 日函送不動產鑑定人名冊予兩造,嗣君鴻公司具狀陳報願選任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公司)為鑑定人,丞股司事官即函請該大有公司為系爭查封物價格之鑑定,大有公司提出估價報告書後,丞股司事官復依君鴻公司之聲請,函請大有公司就其鑑定內容為補充說明,然抗告人仍認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並表示將另提出鑑價報告,丞股司事官嗣於鑑定人函覆後,於106 年8 月19日函請兩造就所定拍賣最低價額陳報意見,抗告人則於106 年8 月30日提出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公司)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情,有相關書狀、函文及估價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系爭執行卷三第160 至162 、180 、287 、288 、294至325 頁、卷四第253 、255 至259 、286 頁、卷五第1 至4 、9 至64、82頁)。觀諸丞股司事官於鑑價前,已由兩造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嗣即委由君鴻公司願選任之大有公司進行鑑定,復因君鴻公司有所質疑,乃再函請大有公司說明其鑑定內容,並函請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足見丞股司事官就此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程序之進行,非但已使兩造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就所查封之不動產、動產合理價格已為相當之調查,則丞股事務官依此調查所得結果,定系爭查封物之拍賣最低價格,自屬合理適當,難認有何偏頗情事。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宏邦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抗告人認為大有公司之鑑定價格過低而私下委託宏邦公司所為,非依循正當執行程序所為之鑑價,且相對人根本無從參與該鑑價過程,則該估價報告之客觀性即有疑義,本即無從遽以採信,抗告人徒以宏邦公司估價報告內容,主張丞股司事官所為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程序偏頗相對人、損害抗告人財產云云,顯屬其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明揭斯旨。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係於105 年11月9 日,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丞股司事官旋於105 年11月18日函詢盈富公司上開抵押債權、本票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經盈富公司具狀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包含上開本票債權;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於106 年3月22日,以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丞股司事官於106 年3 月27日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渣打銀行事後亦提出該本票原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二卷第35、195 、196 頁、卷四第21頁、原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57 號卷第1 至3 、44、45、55、56頁),足見丞股司事官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盡其審查義務,則其依各該執行名義內容及範圍進行相關執行程序,自合於法律規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屬同一債權一節,核屬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丞股司事官於執行時所應審認判斷之事項,故抗告人執此抗辯丞股司事官未調查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同一,有偏頗相對人之不公平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5 億元之債權金額不存在,且依宏邦公司之估價,系爭查封物之價值高達84億餘元,丞股事務官有超額查封情事,竟於知悉遭其陳情後,隨即以裁定駁回其關於超額查封異議及聲請,其復已對丞股司事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丞股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⒈丞股司事官僅能依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同一及是否僅有5 億元之情,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徒以其已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相對人之債權僅有5 億元為由,主張丞股司事官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實不足憑採。

⒉丞股司事官參酌其送請鑑價所得之大有公司估價報告內容及兩造意見,定系爭查封物之拍賣最低價格,核屬合理適當一節,已如前述;觀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盈富公司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3,606,408,497 元及美金72,404,763元,渣打銀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美金57,879,871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合計為3,606,408,497 元及美金130,284,634 元,美金部分依臺灣銀行106 年12月27日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0.122換算,得折合約新臺幣3,924,433,745 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計為7,530,842,242 元,尚低於大有公司估價報告所認定之不動產總價6,547,479,816 元、動產總價467,118 元(估價報告第3 頁),且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宏邦公司估價報告所載鑑估價格84億餘元,客觀上並無極大差距,丞股司事官依其職權認定無超額查封情事,並於105 年9 月1 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超額查封之異議及聲請,實難認有何偏頗或濫權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情事。

⒊再者,大有公司估價報告內容確有載明就動產部分所為鑑定結果一節,已如前述,而丞股司事官係因抗告人聲請補充鑑定,遂於105 年8 月27日發文為補充鑑定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憑(系爭執行卷五第164 、165 頁),足見抗告人主張丞股司事官為上述裁定時,動產部分全然未經鑑價云云,委無足採。另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容,就聲請執行之標的部分所提出之附表雖無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然由盈富公司係一併提出上開4 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附表第48、49頁確載有上開4 建號建物(系爭執行卷一第253 至258 、27 8、312 頁背面、313 頁),尚難認盈富公司全然無就上開4 建號建物為執行之意,故丞股司事官雖未就此部分再為確認即進行查封、鑑價程序,仍無從遽認即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

⒋至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僅足證明抗告人有以系爭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情事而向原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然尚無從釋明由丞股司事官續辦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主張其為國家賠償請求後,丞股司事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會有偏頗之虞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採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丞股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亦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丞股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丞股司事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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