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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訴人
蔣林阿却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表內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915 、916 、917、918 及92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其地上及在923 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諾麗果等植栽及設置水塔、水池等地上物。並自民國103 年8 月7 日起占用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經營「好樂冰飲料店」,及設置地上物。兩造間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一、二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共52,084元(本院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劉墨擷為附表一所示之占有人,訴請劉墨擷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及給付不當利得;迨上訴本院後,上訴人表示附表一亦係蔣林阿却所占用,而非劉墨擷,被上訴人乃撤回對劉墨擷之起訴,在第二審追加(擴張)請求蔣林阿却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再給付不當利得22,433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土地之管理人,迄今並未有何特定目的、事業目的之實現作為,有違國有產財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且依上開規定該公用財產之用途早已逾法定之1 年而廢止,原告應無管理資格,且依法應向國有財產局申報,卻未遵法。系爭土地於38年已由蔣林阿却之配偶使用,蔣林阿却於59年即居住於此,被上訴人前對蔣林阿却提出之竊佔告訴,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上之房屋有屬實施建築管理以前之舊有合法房屋,上訴人已向有關單位陳情中,亦數度向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表示願意承租,被上訴人未獲得授權,卻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令上訴人生活頓失依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審共同被告劉墨擷,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未繫屬)。

四、不爭執事項: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土地係上訴人所設置、占用。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0至14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管領地位及起訴資格,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追加(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間,就已經上訴人之配偶蘇振仁(已故)占用,當時尚屬未登錄之荒地,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因知識不足而未為,主管機關未通知占有人表示意見,於76年間逕行登記為國有,有違誠信,上訴人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塗銷76年間中華民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聲請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應依行政訴訟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得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法院有裁量之權,在法院本可自為裁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情形,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自以不停止為宜。本件土地係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時,既未曾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權利人之登記(按: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訴訟中之106 年11月21日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塗銷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自非有占有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無權利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登記,上訴人徒以其已向縣政府為申請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甚碍被上訴人訴訟遂行權,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情形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有原審判決書附圖一及二所示之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經原審法院2 次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9頁及第10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閒置,未有使用計畫,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土地向國有財產局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非與民爭利等語抗辯。然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閒置系爭土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業以「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晝」實施,並分區執行、逐年編列預算,而陸續完工中,被上訴人對於遭占用之土地亦陸續循司法途徑追回(按:上訴人先前曾因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時效完成而處分不起訴,有86年1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284、5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30至34頁)。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財產,有前引之土地查詢資料可考,各該土地因遭上訴人占用,且因土地位置在海岸一定限度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行使所有權自有請求占有者拆除返還之必要,以維所有權人之權能,不能因被上訴人長久未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謂無收回土地之保護必要。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利用之必要,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還地云云,要非足取。

㈢上訴人復以: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均為合法建物,可見上訴人確有權利使用土地云云。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房屋,屬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完成之舊有合法建物,固有屏東縣政府函為證(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惟上該房屋是否合法,與房屋目前坐落各該國有土地上有無正當權源核屬二事。各該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上訴人配偶於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以前占用並建造房屋,縱屬事實,惟既迄未曾為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登記,該土地於76年已經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並未能說明且證明具有何種正當之權源,足以對抗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稱伊係於土地被登記為國有以前就已占有,引據最高法院69年第4 次民事庭決議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惟上該決議係針對占有人依買賣關係占有出賣人所交付之土地,縱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時效,但占有人既係本於買賣關係占有出賣人所交付之土地,仍屬有權占有之事實,所為之闡述,上該決議內容的事實,與訟爭情形有異,上訴人執以類推,自屬誤解,而非可取。上訴人另謂其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云云,然既未獲准承租,自不能除排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除去妨害、請求返還之權利。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東鄰台一線交通方便,西面位置即屬沙灘,風景優美,附表一占用部分上訴人用以經營好樂杯冰飲料店,附表二占用部分則供日常及種植花草所用,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爰斟酌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之計算,以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360元(22,433元+18,927元=41,360元;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方法引用原審判決)。

六、綜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是被上訴人以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41,360元利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面積均為平方公尺;不當得利均為新臺幣:元)
┌─┬───┬───────────────┬────┬─────┐
│編│土地坐│占用情形                      │占用面積│不當得利  │
│號│落處  │                              │        │          │
├─┼───┼───────────────┼────┼─────┤
│1 │屏東縣│⑴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244.74  │7,505元   │
│  │枋山鄉│  路三段33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          │
│  │莿桐段│  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        │          │
│  │915 地│  C 部分,面積57.68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⑵左列土地扣除上⑴及附表二編號│        │          │
│  │      │  1 蔣林阿却占用部分之其餘部分│        │          │
│  │      │  :包含遮陽棚、鐵拉門1 座、水│        │          │
│  │      │  泥空地、地面鋪設木造地板、鐵│        │          │
│  │      │  製竹棚遮陽架、鐵門1 座等所有│        │          │
│  │      │  地上物(面積187.06平方公尺)│        │          │
├─┼───┼───────────────┼────┼─────┤
│2 │屏東縣│⑴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330.93  │10,149元  │
│  │枋山鄉│  路三段31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          │
│  │莿桐段│  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        │          │
│  │916 地│  B 部分面積33.30 平方公尺)  │        │          │
│  │號土地│⑵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        │          │
│  │      │  路三段29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          │
│  │      │  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        │          │
│  │      │  A 部分占用916 地號土地面積  │        │          │
│  │      │  117.47平方公尺)            │        │          │
│  │      │⑶左列土地扣除上⑴⑵及附表二編│        │          │
│  │      │  號2 蔣林阿却占用部分之其餘部│        │          │
│  │      │  分:包含鐵拉門1 座、牌樓、空│        │          │
│  │      │  地、木造地板、鐵製竹棚遮陽架│        │          │
│  │      │  、遮陽棚等所有地上物(面積18│        │          │
│  │      │  0.16平方公尺)              │        │          │
├─┼───┼───────────────┼────┼─────┤
│3 │屏東縣│⑴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16.01   │491元     │
│  │枋山鄉│  路三段29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          │
│  │莿桐段│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占用91│        │          │
│  │917 地│  7 地號土地面積6.78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⑵木造地板與遮陽棚及鋼製木板圍│        │          │
│  │      │  牆(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        │          │
│  │      │  編號f 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        │          │
│  │      │  等所有地上物                │        │          │
├─┼───┼───────────────┼────┼─────┤
│4 │屏東縣│⑴木造地板及遮陽棚(如附圖一所│147.99  │4,288元   │
│  │枋山鄉│  示編號f 部分面積23.81 平方公│        │          │
│  │莿桐段│  尺)                        │        │          │
│  │923 地│⑵木造地板與木造長桌子、長座椅│        │          │
│  │號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面 │        │          │
│  │      │  積116.02平方公尺)          │        │          │
│  │      │⑶樓梯等所有地上物(如第一審判│        │          │
│  │      │  決書附圖二所示編號D2-923⑴部│        │          │
│  │      │  分面積8.16平方公尺)        │        │          │
├─┴───┴───────────────┴────┴─────┤
│⒈自好樂杯飲料店設立之103年8月7日起算,至106年4月7日止,共32個月│
│⒉合計:22,433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占用│
│  月數)                                                        │
└────────────────────────────────┘
附表二:
(面積均為平方公尺;不當得利均為新臺幣:元)
┌─┬───┬───────────────┬────┬─────┐
│編│土地坐│占用情形                      │占用面積│不當得利  │
│號│落處  │                              │        │          │
├─┼───┼───────────────┼────┼─────┤
│1 │屏東縣│⑴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三│114.82  │6,602元   │
│  │枋山鄉│  段35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書附│        │          │
│  │莿桐段│  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4.28 │        │          │
│  │915 地│  平方公尺)                  │        │          │
│  │號土地│⑵芒果樹(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        │          │
│  │      │  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32.93 平方│        │          │
│  │      │  公尺)                      │        │          │
│  │      │⑶雜樹(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        │          │
│  │      │  示編號E 部分面積27.61 平方公│        │          │
│  │      │  尺)                        │        │          │
├─┼───┼───────────────┼────┼─────┤
│2 │屏東縣│果樹(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19.42   │1,117元   │
│  │枋山鄉│編號F2部分面積19.42 平方公尺)│        │          │
│  │莿桐段│                              │        │          │
│  │916 地│                              │        │          │
│  │號土地│                              │        │          │
├─┼───┼───────────────┼────┼─────┤
│3 │屏東縣│⑴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建物1 │156.89  │9,021 元  │
│  │枋山鄉│  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        │          │
│  │莿桐段│  山路三段25號房屋)、水塔、置│        │          │
│  │917 地│  物室、芒果樹(面積共150.04平│        │          │
│  │號土地│  方公尺)                    │        │          │
│  │      │⑵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三│        │          │
│  │      │  段23號房屋一部分(如第一審判│        │          │
│  │      │  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        │          │
│  │      │  6.85平公尺)                │        │          │
├─┼───┼───────────────┼────┼─────┤
│4 │屏東縣│全部土地,包含:              │194.44  │2,187元   │
│  │枋山鄉│⑴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中山路三│        │          │
│  │莿桐段│  段23號房屋一部分(如第一審判│        │          │
│  │918 地│  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        │          │
│  │號土地│  71.61 平公尺)              │        │          │
│  │      │⑵如附圖一所示水泥地與水管及水│        │          │
│  │      │  池(面積122. 83 平方公尺)  │        │          │
├─┼───┼───────────────┼────┼─────┤
│5 │屏東縣│⑴水泥地(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二│32.67   │未據請求  │
│  │枋山鄉│  所示編號F4-923⑸部分面積18.8│        │          │
│  │莿桐段│  3 平公尺)                  │        │          │
│  │923 地│⑵水池(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二所│        │          │
│  │號土地│  示編號C2-923⑷部分面積13.84 │        │          │
│  │      │  平公尺)                    │        │          │
├─┴───┴───────────────┴────┴─────┤
│⒈自101年4月7日起算,至106年4月7日止,共60個月                  │
│⒉合計:18,9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占用月│
│  數)                                                          │
└────────────────────────────────┘
附表三(第一審判決主文)
┌────────────────────────────┐
│①被告劉墨擷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九一五、九一六、九│
│  一七及九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
│  除,並將附表一占用情形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蔣林阿却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九一五、九一六、│
│  九一七、九一八及九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占用情形欄所│
│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二占用情形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
│  交還原告。                                            │
│③被告劉墨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      │
│④被告蔣林阿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    │
│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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