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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㈠法院欲判斷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伊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法律規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原確定裁定指裁判意旨非法律規定、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不得執為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等語,顯然倒果為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伊僅聲明請求廢棄1 案號裁定,惟事實係連貫不可分個案號,其有不可分性。原確定裁定指無遞次審理106 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下稱65號裁定)之前各確定裁定之餘地,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謂:「43號再審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第53號、第57號、第65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第12號裁定(下分稱某號裁定)均未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不應適用而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審查上開事由,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㈣伊並未對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53號裁定卻謂;「至於對43號判決以外之判決提起再審,則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重新認定事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失,53號、57號、6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㈤法律未明文規定,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同一事件數確定判決,應同時對同一事件數確定判決提起再審。53號裁定謂:「至於對43號判決以外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53號、第57號、第65號、5 號、12號裁定未審查上開再審事由,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㈥13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記載,53號裁定卻謂:「13號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認不合法」等語,係重新認定事實,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53號、第57號、第65號、5 號、12號裁定未審查上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㈦57號裁定謂:「13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為不合法」,然未表明同一事由為何,未表明經法院如何認為無理由,未表明如何更行提起再審,顯有不應適用而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之顯有錯誤情事。上述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查上開事由,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本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737 號裁判理由參照)。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否則即無需再審究53號等諸前確定裁定之必要,合先指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原確定判決指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並非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不得執為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曲解法令指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據。

㈢查聲請人前對5 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敘明5 號裁定已就65號裁定所認定者為記載,且依該記載內容而判斷有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尚與事實認定無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5 號裁定業已認定65號裁定有審查57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無遞次審理65號裁定之前各確定裁定之必要,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適用而適用上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而原確定裁定既認定5 號裁定並無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自亦無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之必要。是聲請人指摘諸前確定裁判有上述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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