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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楊麗曄(兼翁碧連繼承人)
再審原告
楊玉彩(兼翁碧連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兼翁碧連繼承人)
再審被告
陳桂女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係交岔路口,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人車壅擠處所」及「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情形,速限應僅時速30公里,再審被告陳桂女有超速行駛,然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且無「人車壅擠處所」、「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而認系爭地點之速限40公里、陳桂女未超速行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適用上開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且上開規則第134條第6款適用前提乃「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故行人穿越馬路不得同時適用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僅能擇一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楊財隆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而加重其過失責任比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關於駁回楊濶源請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代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64元部分:輔導會係依輔導條例及就醫辦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代楊財隆支付醫療費14,064元,與民法第192條第1 項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楊濶源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向陳桂女或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求輔導會代楊財隆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輔導會為請求權人而駁回楊濶源代位請求,違反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例。㈣關於翁碧連請求陳桂女賠償照顧費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 條,原確定判決未論述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即駁回翁碧連此部分請求,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保護範圍包括不具公示性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原確定判決以翁碧連得向楊財隆請求之照顧費,不具公示性,而認陳桂女之侵害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違法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中度失智症之翁碧連實際照護者非其配偶楊財隆,亦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針對法官詢問「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被告是否同意以每月25,388元作為計算,照顧費用加計日常生活費用之金額?(即照顧費與扶養費分開獨立計算)」乙事,回答:「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則同意以25,388元計算,其餘應賠償若干金額,請鈞院就各要件審酌」等語,已生認諾效力,若原確定判決認翁碧連有長期照顧必要,即應判命再審被告每月至少給付翁碧連25,388元之照顧費,然伊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翁碧連有長期受照顧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竟駁回翁碧連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㈤關於慰撫金部分:第一審判決翁碧連得請求慰撫金18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各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然陳桂女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竟為陳桂女有利之判決,改判翁碧連僅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僅得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應屬違法訴外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當時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 號判決、104 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地點係交岔路口,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人車壅擠處所」及「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情形,速限應僅時速30公里,陳桂女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且無「人車壅擠處所」、「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形,而認系爭地點速限40公里、陳桂女未超速行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為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且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6 款適用前提乃「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故行人穿越馬路不得同時適用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僅能擇一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楊財隆同時違反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而加重其過失責任比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桂女、楊財隆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比例,未以楊財隆同時違反上開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及第6 款規定而加重其過失責任比例,再審意旨此部分指摘,應有誤會。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部分依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5號判例意旨「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基於相同法理,現役軍人受傷,於軍醫院醫療,由國家負擔醫療費用,係以其為國服役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上訴人不得因此而免負賠償責任。」,僅在闡述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並不因國家代墊被害人醫藥費用,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觀諸原確定判決駁回楊濶源請求輔導會代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14,064元部分,所憑理由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輔導會既然為楊財隆支付醫療費,此部分請求權人即為輔導會,應非未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楊財隆或楊濶源。至於我國實務見解關於遺族撫恤金是國家之恩惠,不在扶養費賠償之扣除範圍,因扶養費之請求係規定於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且該條項並無如同條第1 項有規範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關於扶養費之實務見解於本件醫療費之請求並無適用餘地。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是關於損益相抵,但本件就1 萬4,064 元之醫療費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且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係在健保法84年3 月1 日、強制保險法87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見解,況依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民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因此為榮民即楊財隆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濶源既非實際有支出醫療費,輔導會也是為楊財隆為給付,僅楊財隆得為請求,楊濶源並無權得請求上開1 萬4,064 元。是本院斟酌各該立法意旨,為兼顧國家財政及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健全,認此部分請求權人仍應為輔導會。楊濶源主張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⒋所載),亦認退輔會就代墊楊財隆之醫藥費,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並未以損益相抵為由,減免再審被告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所憑理由,與上開當時有效之判例,並無違背。

㈣關於再審意旨㈣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翁碧連之實際照護者非楊財隆,揆諸上揭說明,屬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又系爭事故造成楊財隆死亡,直接被害人為楊財隆,翁碧連僅係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我國民法規定,第三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限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而翁碧連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因楊財隆死亡所生照顧費之損失,自應先審究此部分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92 條所定要件,作為准否之依據,倘不符合民法第192 條規定,自應予駁回,無另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審酌損害賠償方式及範圍之必要。而被害人楊財隆非實際照護翁碧連之人,亦無扶養翁碧連之能力等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翁碧連不因楊財隆之死亡增加照顧費支出,自核與民法第192 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不得請求。

3.另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就法官所詢「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被告是否同意以每月25,388元作為計算,照顧費用加計日常生活費用之金額?(即照顧費與扶養費分開獨立計算)」乙事,答稱:「如果認為翁碧連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則同意以25,388元計算,其餘應賠償若干金額,請鈞院就各要件審酌」等語,觀諸上開前後語意,可見再審被告係同意假設法院調查結果認翁碧連有受楊財隆長期照顧必要時,始不爭執照顧費金額以每月25,388元計算之意思,而未同意賠償翁碧連此部分請求之照顧費,並不生認諾效力。準此,再審意旨稱再審被告上開陳述應已認諾同意賠償翁碧連照顧費,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翁碧連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㈤關於再審意旨㈤部分再審意旨指摘陳桂女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確定判決竟就慰撫金金額改判較為陳桂女有利之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然查,陳桂女雖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然其至二審審理時猶辯稱:無力負擔高額之慰撫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5 點),依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訴訟制度採行續審制之情形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第二審法院,故原確定判決自得於未逾上訴總金額範圍內,就慰撫金數額調整為對陳桂女有利之數額。原確定判決「主文」未超出兩造上訴聲明範圍,即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意旨指摘陳桂女未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改判較第一審認定金額為低,屬違法訴外裁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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